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甲○○(姓名詳卷,下同)係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分手後,辛○○懷孕,然甲○○自稱係柯林菲特氏 症患者,無法使人受孕,雙方就此事已多次爭執。於民國10 8年7月2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住址詳卷), 辛○○會同其雇主丁○○、戊○○夫妻以及女性友人2位、男性友 人1位等人,尋找甲○○及其父母理論時,辛○○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大聲出言甲○○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之語,足以貶損甲○○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二、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 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 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 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而司法權 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 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 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 判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 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 護範圍,而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 ,如任意搜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
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是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之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 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不在此限。本件告訴人甲○○個資 中有關其患有柯林菲特氏之病因,因涉及告訴人個人較為私 密的身體隱疾,且本案也起因於這項個資存在而為本案犯罪 有無之爭點,為達保護告訴人之隱私,避免其受到難以彌補 之傷害,爰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乙○○、丙○之姓名、年籍資 料、住址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 述,⒉告訴人之指訴,⒊證人乙○○(姓名詳卷,下同)、丙○ (姓名詳卷,下同)之證述,⒋證人丁○○、戊○○之證述,⒌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 、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染色體檢驗中心染色體檢查報告、不孕症檢查 報告,⒍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依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那天我原本與 告訴人約在婦產科,我朋友丁○○、戊○○夫婦及己○○陪我過去 ,但告訴人沒有出現,我用微信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他 在吃飯,我想說他在家吃飯,所以就跟丁○○、戊○○、己○○一 起過去他家,過去後剛好遇到他爸爸乙○○下樓倒垃圾,我就 以正常音量跟他爸爸講我懷孕的事,後來他媽媽丙○也出現 ,我問他們想要怎麼處理,他爸媽打電話叫他回來,後來我 媽媽也到場,差不多我媽媽到場的時候,我的閨密庚○○及其 男友也到場,庚○○是當時剛好密我,所以過來關心;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說告訴人不負責任,我是說告訴人讓我懷孕,問 他們現在要怎麼處理,告訴人確實有讓我懷孕,我講的都是
事實,而且我是用正常音量講,所以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 思,也沒有誹謗他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於108年7月2日20 時15分許,與丁○○、戊○○等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樓下,先後遇到告訴人父親乙○○、母親丙○及告訴人,即與 乙○○、丙○及告訴人談論被告認為告訴人使其懷孕之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 ○、戊○○證述屬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辛○○原本是約在 婦產科要驗DNA,結果我出門過去的時候,辛○○就帶丁○○、 戊○○及另3名她的朋友到我家樓下,我回到我家樓下,辛○○ 跟我爸媽還有跟我講說我懷了她的小孩不負責,因為當下我 不承認那個小孩是我的,辛○○就說我這樣講好像她很髒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辛○○帶丁○○跟戊○○過來,我中間有離開一下,下來 的時候又有兩女一男過來,連辛○○總共6個人,當天情形是 我下樓倒垃圾,辛○○與丁○○、戊○○跟我說辛○○懷孕,看我們 要怎麼處理,後來有提到有約告訴人去婦產科,我不清楚是 要墮胎還是驗小孩,過程中辛○○比較少講話,但辛○○有提到 她懷孕了,並說我兒子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生下樓倒垃 圾,很久沒有上來,後來告訴人就傳LINE給我說辛○○在樓下 ,我就下樓,下樓後辛○○先說她懷了告訴人的小孩,我說怎 麼可能,後來告訴人有回來,並說小孩不可能是他的,辛○○ 沒有指名,就對著告訴人說讓我懷孕了又不負責任,感覺好 像我很髒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雖均證稱 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外,尚出言告訴人 不負責任等語。然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即案發隔日)至 警局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而接受警詢,於詳述經過情形時, 並未提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卻不負責 任,而係提及「在108年7月3日我就聽到公司的同事告訴我 辛○○說我讓她懷孕不負責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證人乙○○於108年7月13日警詢詳述告訴人遭妨害名譽之 經過時,亦未提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 卻不負責任,經警再次確認「辛○○如何誹謗你兒子?」,係 答稱「我兒子在108年7月3日告訴我辛○○有告訴公司的同事 讓她懷孕還不負責任,辛○○明知道我兒子不會自然受孕,還 到處告訴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且證人乙○○ 、丙○於109年8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108年7月2日
在基隆市○○路○號騎樓,當時是否有很多人聚集在那裡?」 ,其等於連續詳細陳述該日經過情形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有 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見偵續卷第181至184頁);再者 ,證人乙○○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具體提問「 在108年7月2日晚上8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騎樓, 當時辛○○究竟是說了什麼而妨害甲○○的名譽?」,係回答「 當天是丁○○、戊○○先過來跟我說他是辛○○的老闆和老闆娘, 辛○○懷孕了看我們要怎麼處理,辛○○有給我看手機,手機裡 面有辛○○生理期紀錄,戊○○有跟我說『甲○○讓辛○○懷孕,不 負責任』,我說不太可能,我有問辛○○如何處理,辛○○沒有 回答,後來辛○○又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亦未提及被 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待檢察官直接訊問「辛○○有無講 過『甲○○不負責任』?」,始答稱「有,辛○○有說她懷了甲○○ 的小孩,說甲○○不負責任,還說這樣子好像她很髒,這是在 她問我如何處理之後講的,當時是倒垃圾時間,人來人往」 等語(見偵續卷第206至207頁),隨後檢察官訊問告訴人, 其方首度證稱:等到辛○○的媽媽也來了的時候,辛○○跟我說 我讓她懷孕還不負責等語(見偵續卷第207頁)。是由告訴 人及證人乙○○、丙○於警詢或偵訊初始於詳述案發經過時均 未提及被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待案發後超過1年之偵 訊或審理時始證稱被告當時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復 參諸證人戊○○於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6日偵訊中亦均供 承其當時有講「甲○○讓辛○○懷孕不負責」等語之情(見偵字 卷第185、219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丙○嗣後證稱 被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顯難排除係因案發已久且與其 餘在場人所言記憶出現混淆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除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外,尚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 。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等語。惟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 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 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
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 ,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 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而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4日確曾至○○○婦產科診所行藥物流產,有○○○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同意書存卷可查(見 偵續卷第79、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母商談如何處理小孩問題時確實懷有身孕。又 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有拿到肉塊,拿到後我有去問陳○○ 這個可不可以驗DNA,他說不能驗,我們又把肉塊送到王○○ 婦產科,他們說太小沒辦法驗,他們也沒有適當的檢驗設備 ,需要送到臺北,我們先將肉塊拿回家放在冰箱保存,後來 又去問柯○○婦產科,他們說這個胚胎週數太小,沒辦法驗, 我們後來就把肉塊丟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09頁),可見 被告並未畏懼將流產後排除體外之組織交由告訴人父親送驗 DNA。
⒉依告訴人提出附卷之三軍總醫院染色體檢驗中心染色體檢查 報告、精液分析報告、不孕症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8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 至57、193至199、225、289、291頁),雖顯示告訴人患有 柯林菲特氏症,疾病的主要特徵是不孕,如又檢驗出無精蟲 ,應不易導致她人懷孕,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之精液分 析報告為無精蟲表現。然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不易導致他人 懷孕」係指仍有懷孕可能,但機率極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08年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310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一 情,已據告訴人自證屬實(見偵字卷第187、219頁)。又被 告於108年6月30日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其已 懷孕,告訴人係回稱「我陪你去啊畢竟小孩是我的」、「為 什麼不讓我去我載你去啊」、「我會負責到底,我陪同是理 所當然吧」、「小孩是我的你一直扯別人陪你去幹嘛」等語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1 至65頁),可見告訴人雖知其患有柯林菲特氏症,然亦認為 被告所懷之胎兒可能為其所有。
⒊又被告(以下對話稱瑄)與告訴人(以下對話稱○)於108年7 月2日晚間,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為:19時12分, 瑄「要看嗎?」,○「看啊」,19時20分,○「830?」,瑄 「我快下班了」、「到基隆跟你說」,19時21分,○「你下 班回來都要關了」,瑄「我現在下班了啊」、「約哪間」,
19時26分,瑄「那就去王○○吧」、「那我們約王○○」、「我 快到時跟你說」,20時1分,瑄「你在哪」、(發話顯示對 方已取消)、「我都快到了」、「你在哪」,20時6分,瑄 (發話顯示已拒絕)、「你在哪」,○「等等我吃飯」,瑄 「要等多久?」、「9點要關門了」、(發話顯示已拒絕) 、(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20 時12分,瑄「你可以先出門嗎?我又累又不舒服的,等等就 關門了,你要拖到幾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 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偵續卷第109至115頁), 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2日晚間確曾先與告訴人相約至婦產科 看診,因未見告訴人到場,始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 下。
⒋依告訴人及證人乙○○、丙○上開所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 告訴人使其懷孕之對象為告訴人或告訴人父母,並非路上來 往之人或旁觀之人。
⒌綜之上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未久發現自己懷有身孕 ,認為小孩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聽聞消息時亦認為小孩 可能為其所有,彼此乃相約於108年7月2日晚間至婦產科就 診,然或因聯繫與認知出現落差,被告因未見告訴人到場, 始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並先後遇到告訴人父母 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父母及告訴人提及告訴人使其懷孕, 欲商討該如何處理。則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對象既係告訴人 及告訴人父母,而非向不特定旁人指摘、傳述告訴人使其懷 孕,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以被告案發當時說話之地點係公 共場所,及說話音量不無可能為路人聽聞,即遽謂被告主觀 上有將其說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刑法誹謗罪,非以「 公然」為要件,「公然」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無涉 ,是亦不得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場所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騎樓,即推論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告 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 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丙○及告訴人於原審經隔 離訊問,均證實被告曾出言「甲○○使其懷孕不負責任」等語 ,其等於警詢筆錄雖未記載「不負責任」4字 ,斷不能論定 於案發時被告未曾口出此言,且本案糾葛發生於告訴人與被 告之間,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早已熟識,自無混洧被告與其
友人戊○○之可能。被告既意在尋求告訴人父母協商解決,而 非興師問罪,何以會先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出門前來診所 ,己卻立即前往告訴人家樓下,又何須偕同多達5名之友人 前往告訴人住處,渠等到場非先詢問告訴人何在,何以未到 診所?反而戊○○、丁○○以三字經等穢語在場辱駡,足見證人 等所言被告確曾出言不負責任之言應屬實在。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丙○於原審指證被告有於案 發現場有出言「甲○○不負責」等語之情,有何不可採信之理 由,並敘明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未久發現自己懷有身孕 ,認為小孩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聽聞消息時亦認為小孩 可能為其所有,彼此乃相約於案發當晚共赴婦產科就診,因 告訴人未至診所,始與多名友人共赴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 人及其父母商討如何處理一事,其在現場陳述對象既係告訴 人及其父母,而非向不特定之旁人指摘、傳述告訴人使其懷 孕,案發地點雖屬公共場所,說話音量不無可能為路人聽聞 ,但難就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將其言語內容散布於眾之意 圖,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 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