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725號
TPHM,110,上易,172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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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靜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靜怡係新竹市○區○○路00巷0 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李○蓮則係該社 區住戶。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 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內,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 群組侮辱李○蓮:「偷矇拐騙」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以及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繕寫傳送「偷矇拐騙」等 文字至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傳送這些文字,是因為告 訴人是當選的新任委員,但她未經同意拿走辦公室東西、擅 自翻閱辦公室公文,拿過期泳券要求我違反規約退錢給她, 根據這些情況,我認為她擔任委員有疑慮,所以我在公務群 組提出這些事件,「偷矇拐騙」是我對當時所有事件的總結 形容詞,並不是侮辱,也不是故意這麼說,我認為她當時已 經算是社區公眾人物,應該要被拿出來討論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住戶,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內,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打 字傳訊指摘告訴:「偷矇拐騙」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109他3358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8、129 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頁 背面),復有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訊息截 圖(見109他3358卷第17至2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 等於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 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



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 ,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 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 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 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 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 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 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 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 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 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 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 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 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 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 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 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 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 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 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30號、第220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上揭群組指述告訴人「「偷矇拐騙」一詞,固非正面 肯定之用語。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訊息截圖, 於109年9月11日,該群組成員之一「Mandy Liu」傳送:「 最近陸續聽到李女士在管理中心的發言和所做的一些事,個 人認為…如果真的出任下一屆委員,恐引發一番動亂,除了 持續蒐證紀錄外,不知道大家有沒有什麼建議」,被告即傳 送有關告訴人至管理中心拿取住戶供品、泳券退款及要求被 告同意支付植栽費用等之言行狀態,復表達「這樣偷矇拐騙 、貪小便宜樣樣都來的人,實在不適合出任委員,這樣不僅



影響社區事務推動,也影響管委會名聲」等語,該群組成員 包含「Mandy Liu」、「雅晶」、「蕭惠文」等人亦加入討 論有關告訴人泳券退費、委員適任資格等問題(見109他335 8卷第20至25頁),可知被告係因同群組成員「Mandy Liu」 前開提問,而詳敘告訴人之言行狀態,並根據告訴人之言行 狀態而為「偷矇拐騙」之評論,且其後群組成員就告訴人擔 任委員一事討論過程中,被告亦無繼續傳送任何侮辱性之文 字,已難認被告所為係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 ,則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在該群組內傳送指 述「偷矇拐騙」一詞,即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指之事非事實等語,惟證人蕭肇森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任職於富士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自109年5月1日起擔任○○社區的總幹事,他字卷第7頁的監 視器影像截圖是告訴人來向我要視聽室內住戶留下的乖乖, 我說不行,跟她說我管理中心有1包不知道是誰的乖乖妳要 不要,順便去拿過來,告訴人接手過去看了看之後說不要, 就放回旁邊的桌子;同卷第8、9頁的截圖是告訴人在9月6日 來我辦公室,當時我休假,我的秘書在,秘書後來用LINE告 知我告訴人說要拿走1包東西,我看監視器影像是我原來要 給她的那1包,109年9月15日簽呈是我擬,內容會提及「兀 自取走1包住戶留待取回的中元供品,並強行翻閱限制級文 件」,是因為9月6日那天我拿給告訴人的乖乖不知道是誰的 ,她當時說不要,我想說那東西就回歸到管理中心了,所以 秘書跟我說她來拿,我很驚訝;我從5月到職後,告訴人不 斷向我要求泳券、植栽、梯廳磁磚鬆脫的事情,告訴人曾拿 一疊泳券要來退費,我說我無法作主;植栽的部分,告訴人 在公共區域種了好幾棵,但被建築工班破壞,她希望對方賠 償,因為我不清楚來龍去脈,她像是在跟我投訴;泳券一開 始她沒說理由,之後又來2、3次,今(109)年暑假我們有 公告泳券逾期作廢,告訴人拿了規約來給我看說規約有提到 泳券可以延期,中間告訴人有說主委答應她找總幹事退費, 我很納悶,就打電話問主委有沒有這回事,主委說不可能等 語(見109他3358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社區管 理中心監視器影像截圖、○○社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15日簽呈 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109他3358卷第7至9頁、第2 6至29頁)。而依上開簽呈所附之影像截圖顯示,告訴人確 有於109年9月6日至該社區管理中心,翻閱置放在桌上之資 料及拿取物品,核與被告供述、證人蕭肇森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在LINE通訊軟體「11委員 群(11)」群組所傳送敘及之前開告訴人言行狀態,以及據此



評論告訴人「偷矇拐騙」,顯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而依其個 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令被告所批評之內容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所述 並非故意憑空杜撰情節而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非毫無 意義之抽象謾罵。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表達,係針對同 群組其他委員詢問告訴人是否適任社區管委員會委員一事, 亦係就涉及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所做之評論,並非以污衊告訴 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中, 指摘告訴人「偷矇拐騙」等語之社會評價,並非就不存在之 事實無端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人 格之實質惡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 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容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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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