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宗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於111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簡上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仁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其開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 戶資料後,先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王登科佯稱為其姪子,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於同 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周轉需求急 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同。次按「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家中需 錢繳付貸款,父母均無收入,而伊剛換工作,之前是做工的 ,均是領取現金而無薪轉帳戶,亦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聽 說銀行借貸審核較嚴,故上網搜尋民間借貸,對方要求伊寄 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稱係用以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 若通過測試即會將貸款匯入該帳戶內,並有提供稱係律師出 具之免責聲明書,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於109年7月2日原訂撥款日未收到款 項始悉被騙,立即報案處理,顯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店對店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上暱稱「俊旻」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俊旻」其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佯稱為告訴 人之姪子予告訴人通話,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佯稱有 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
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俊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送之存摺帳戶資料包 裹照片、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與「俊旻」於109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有以LIN E為如下之對話,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參偵卷第37至42頁 ):
㈢依上開LINE對話觀之,被告以有借貸需求主動與「俊旻」聯 繫,「俊旻」亦逐步向被告確認收入狀況、資金用途、有無 欠款,並詳細說明借款之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衡其提問方 式及所述情節,確與一般經驗中民間借貸之審核流程相符, 「俊旻」亦確於臉書粉絲頁中,有提供如下所示民間借貸之 廣告(參原審卷第145、147頁):
而被告經「俊旻」告知同意3到5日放款後,即依指示填寫個 人資料、提供雙證件及存摺相片、帳戶餘額明細、寄送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詢問「不好意思我想請問要3-5天才 能放款?說真的我這筆錢是有點急能通融嗎?謝謝」,待寄 件後亦積極詢問何時可以撥款等語,且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3個月間,僅有多筆小額存 、提款之紀錄,帳戶餘額多不足百元,是被告辯稱其經濟狀 況不佳,家中又有資金急迫需求,之前是做工的,都是領現 金,一直沒有薪轉帳戶,並無向銀行貸款的經驗,聽朋友說 銀行借貸審核較嚴,所以上網搜尋民間借貸,因不瞭解借貸 流程,所以就依「俊旻」之指示操作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㈣「俊旻」以「需測試收款帳戶確認有無遭強制扣款、法定扣 款或問題帳戶及財務檢測」為由,指示借款人即被告寄送其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密碼,單獨觀此要求固不 合理,然其夾雜於「貸款資料審核」、「合約審閱」及「需 提供帳戶供放款」的話術中,依其語境及脈絡則不顯突兀, 衡情確可能使需款孔急而主動洽詢貸款事宜之被告不易察覺 而依其指示辦理;且「俊旻」為取信於借款人,尚主動傳送 內容為「因__(即借款人)身分證號碼__向許金秀(即佯稱 放貸之人)借款新臺幣__萬元整。但許金秀需做__(借款人 )賬戶測試是否有為銀行強扣或法院法扣等問題。__(借款 人)需將存折及提款卡給許金秀做賬戶測試。在寄出及開始 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的責任歸屬許金秀于__(借款人)無
關,特立此聲明書。」之免責聲明書圖檔,並聲稱此聲明書 經律師依民法擬定並具法律效應(力)云云,以此貌似正式 法律文件並訴諸專業之聲明方式,衡以被告僅高職畢業、做 工為業之智識背景及生活環境,確可能因不諳法律而誤信此 舉並無法律上責任。
㈤被告於109年7月1日尚有與「俊旻」聯繫約定翌日(2日)放 款,待約定放款日經發送訊息見無回應,隨即報警處理,有 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 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9162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南勢派出 所109年7月2日詐欺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可稽(參原審卷第127至140、149、151頁)。是被告於寄出 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1週後,仍積極與「俊旻」聯繫 放款事宜,待察覺有異時即報警處理,觀其舉止,堪可認被 告確係相信其所為均與貸款有關,尚難認其提供存摺、金融 卡、密碼時,就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不法用 途有所察覺。
五、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有急迫借款需求而誤信「俊旻」為 民間借貸業者,遭「俊旻」詐騙始依指示寄送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將用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俊旻」係欲將其 提供之郵局帳戶用於犯罪,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