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65號
原 告 龍海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蘇格蘭威士忌協會」檢舉調查結果 ,以原告進口、銷售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金凱薩王威士 忌禮盒酒類商品,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92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 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查原告所進口之「凱薩王35年 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係在90年4月13日進口至臺灣,依行 為當時所依據之法令分別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91年5月22日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91年7月9日廢止)、「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 」(90年12月30日廢止)、「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 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而「菸酒管理法」於89年4月1 9日公佈,依該法第62條之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台90財字第069671號 令:「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菸酒 稅法及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第1項第6款與第4項,訂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是以,「菸酒管理法」係在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且依「菸 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所制定之「酒類標示管 理辦法」之施行,依「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則 有關「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92年7月1日始有開 始適用。惟原處分書理由第1條謂:「按菸酒管理法於91 年 1月1日正式實施,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菸酒管理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 中熟成時間。...」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所引用之「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關於「酒齡」之解釋 ,並無法適用在原告行為當時之法令依據,被告據以引用之 ,顯已違上揭法律適用之規定,原告難願服。況「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罪刑法定之原 則,而行政法上亦有依法行政之原則,故行政機關如欲認定 行為人有無違法情事,亦應依法律之規定內容為準據,否則 即屬違法不當甚明。又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之法律為原 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依原告行為當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條規 定:「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 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第6條第5款規定:「菸酒之商標 、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或印 製。」、第23條規定:「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 精之品質及產量。」、第26條第3款規定:「菸酒之商標包 裝紙及其他憑證,專賣機關得檢查之。」、第27條規定:「 菸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並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 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專賣機關,係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 屬機構而言。」、第34之1條規定:「專賣機關得進口外國 菸酒自行銷售,或由經專賣機關核准之外國菸酒公司在臺分 公司或其代理商依第2項規定之辦法銷售。前項外國菸酒公 司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申請銷售外國菸酒辦法,由專賣機 關定之。」;「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洋菸、洋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 下簡稱公賣局)。」、第11條第2項規定:「外國菸酒公司 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經核准銷售洋菸、洋酒者,其銷售應 依公賣局所訂定之辦法辦理。」。另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之相關規定則有:第 2條規定:「凡在國外生產之烈酒,係指蒸餾酒及其再製酒 或調製酒,但不包括以高梁、米類為原料所製成之傳統亞洲 式蒸餾酒、再製酒和調製酒,其包裝容量在5公升(含)以 下,而由原產地國直接出口至臺灣地區者,在台灣地區之進 口商(以下稱申請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資 料等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進口。」第 4 條規定:「申請商應填妥申請書表後連同㈠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乙份。㈡最近一期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影本乙份。㈢ 報價單3份。㈣由生產國政府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 ,惟英國蘇格蘭威士忌酒需由英國海關所核發之C&E94J原產 地證明書;澳門酒類限由澳門經濟司核發之原產地證書。乙 份逕送本局營業組,收件後給予收據(上述㈠㈡項請攜帶證 件正本以便核對),烈酒各品牌(同一品牌包括各種不同包 裝、等級、容量、規格等)第1次申請時應附型錄說明書。 」第5條規定:「本局於收件後3個工作天內經審查合格者, 核准申請書。進口商於通關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 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 通關提貨。」第6條規定:「進口烈酒應於通關前在各零售 商品之容器上逐瓶加印(貼)本局之專賣憑證及正確之商品 標示(包含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及進口 商名稱等),專賣憑證之樣張(上有廠商編號)由本局提供 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廠印製(顏色不限,惟應顯著清晰,直 徑尺寸可縮小3分之1,保留原樣張尺寸3分之2)於酒瓶主標 貼,或由本局按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數量核發專賣憑證張數 ,由申請商於通關前逐瓶平整堅實黏貼連接於酒瓶主標貼, 如瓶身上無原廠標貼者,應平整堅實黏貼除瓶頂及瓶底外之 其他明顯處。該項專賣憑證領用後發生遺失短少者,應按該 專賣憑證應貼酒類容量之公賣利益標準計算應納金額繳納後 補發。前項專賣憑證不得加印(貼)在非經輸入許可證核准 並依規定辦理進口之酒類上,如有違反,除依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依第16條規定辦理。」第9條 規定:「進口商品由申請商依有關法令規定報關,本局並委 託財政部所屬主管單位查驗商品是否符合下列文件,以完成 通關手續:㈠提報於本局之發票。㈡依本規定第6條加印( 貼)之專賣憑證及商品標示。㈢提報於本局之原產地證明書 。」第16條第3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申請商、經銷商 或批發商有下列各款情事經書面警告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停止者,本局得層報財政部核准後,對申請商處罰如下: ㈢違反第6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之一者,本局
得停止該品牌商品進口6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 商品申請進口之權利。」依上揭法規所示,原告行為當時我 國進口外國菸酒係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 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辦理,凡在外國生產之香菸、葡萄酒、 啤酒及烈酒,進口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資料 等,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進 口商填具申請書(內容包括貨品名稱、酒精度數、單位容量 、數量、單價、應徵公賣利益等),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報價單,以及由生產國政府或商會 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英國蘇格蘭威士忌須由英國海關所 核發之C&E94J原產地證明書),經公賣局審查核可後於通關 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由該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持 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手續。報關應審驗項目包括㈠原產地 證明書(由原產地政府或商會出具)。㈡商品標示(烈酒: 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進口商名稱。) ㈢專賣憑證[進口菸酒應逐包(瓶)印(貼)公賣局的專賣 憑證]。㈣輸入准許證(由公賣局核發,並載有「已繳公賣 利益」字樣的進口菸酒品名與數量)。上述項目經查驗貨證 相符後,始可通關放行。原告在進口該批酒類產品時,均已 經依照當時之法令之規定進口,並有原產地證明書、前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相關證物提出 ,商品名稱均照原產地所提出之英文記載,並無所稱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按原處分書理由第4點載有「被處分人進口『凱薩王35年典 藏威士忌』酒類商品涉嫌標示不實部分:...㈡惟有關威 士忌酒之酒齡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故 其酒齡非35年,卻標示35年酒齡,足以認定就『酒齡』部分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語,惟查: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 係認定原告於酒瓶標示上就「酒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然依前所述關於「酒齡」之定義,惟原告行為當時 並無相關之法律規定及解釋,是故,關於「酒齡」是否即符 合於上開「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 該當符合,難謂無商榷之餘地。
㈡退步言之,被告一直認為威士忌酒之酒齡表示,在酒齡越高 之威士忌,表示其品質較好,價格亦越高,故其主張酒類之 酒齡表示,主要係指關於酒的品質,所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內之「品質」部分。惟查,原告就針對威士 忌酒齡越高是否代表品質越好之問題,查詢相關文獻資料, 查得在菸酒專賣時由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編印之 「製酒科技專論彙編」(Special Topics on Science & Technology of Alcoholic Beverages)第2期(民國69年3 月),該彙編內之酒類通論之「酒類之熟成與調熟」乙篇專 論載有以下重要論述:「...㈤威士忌酒型:如威士忌、 白蘭地、蘭姆酒等蒸餾酒甫蒸餾成之新酒,品質幾等於零, 無法飲用,經過貯藏,木桶材分溶出分解、氧化、酯化而出 現芳香味,並進行著色,其調熟期間長,調熟變化如圖14所 示。威士忌之調熟期以20年為限,其後遂進入老化期。白蘭 地酒桶材成分溶出進行酯化,經過長年累月,不會老化而獲 致芳醇優良之酒。」等語。是以,威士忌酒之品質最好的調 熟期間是在12年至18年間,超過20年以後即進入老化期,並 非酒齡越久,品質越好,該觀念與上揭之專業論述不符。 ㈢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提供關於該批酒之相關證明文件,包 括原產地證明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進 口報單、原廠確認書等相關資料,並已具體說明原廠係以在 菲律賓政府所核准之專利(NO.16164)「加速成熟法」(ac -celerated ageing process)方式所生產製造之威士忌, 其品質可以達到與35年酒齡之品質,是以,該酒之品質暨有 國外核准之專利證明,則其在酒瓶之標示「KING CAESAR 35 YEARS OLD」自無虛偽不實,況原告均係依據國外產地證明 書、進口報單、輸入准許證等所載商品名稱之標示「KING CAESAR 35 YEARS OLD」,亦無虛假。故如果進口之酒類商 品標示(包含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及進 口商名稱等)有不實之處,專業之主管機關公賣局自然不會 核發專賣憑證給予原告。況被告並無證明該批「凱薩王35年 典藏威士忌」之產品有㈠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 者及進口商名稱等是否有不實之處?㈡品質是否與同類產品 之35年酒齡之品質有不實之處?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違該規 定,則據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原告實難甘服。 ㈣鈞院如認本案有適用菸酒管理法者,則依財政部前於90年12 月19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自91年1月1日起 酒進口業者於通關前將原產地、酒齡、年份及地理標示等證 明書送本部查核之程序。」,又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召開 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
50944號),會議決議事項第1條第1項載有:「㈠標示補正 及處罰相關問題:對於違反之業者是否給予限期回收補正, 屆時未改善者,再處以罰鍰?決議:菸酒業者違反菸酒管理 法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者,菸酒管理法第52條並無 先給予限期改正規定,應依該規定逕予以處罰,並對進口業 或製造業限期回收補正。惟為輔導業者補正,自92年6月1日 起至6月30日止,以稽查方式進行輔導,對於標示不符之業 者予以限期回收補正,此期間尚不涉及處罰之執行。」第4 項決議事項有「標示補正之問題:決議:販賣業者(包含販 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如有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時 ,販賣業者應停止陳列,販售,並通知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 補正完成始得陳列販售。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協助補正; 販賣業者如無法找到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正者,而應補正 之項目如屬客觀可補正之項目,如產品種類、警語、主要原 料等,其可自行加貼補充標示,惟應符合酒類標示管第2條 「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 、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 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之規定。如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而販賣,經查獲者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 規定處罰。」是以,菸酒商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已針對關於酒 類商品「標示」補正之問題提出應先停止陳列、販售,再並 通知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正完成始得陳列販售之決議,則 被告對於原告進口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之酒齡為「 標示」之問題,自應參酌主管機關財政部決議為是,應先行 命廠商作回收補正之程序。
四、就我國對於酒品之關於「酒齡」之相關規定、函釋,整理如 下:
㈠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酒類標示年份或酒 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 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 核。」
㈡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意旨: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酒類標示年 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 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供查核。』,其規定之要義在於確保酒品所標示酒齡之真 實性。如原產地國確實並無提供酒齡證明書之機制,且其於 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 上業已明確標示酒品之酒齡且詳實無誤,原則無須另行檢附 酒齡證明書。」。
五、依我國法規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菸酒管理法」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法規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 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在 「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有規定關於酒齡之 法條如下:
㈠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 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㈡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酒,製造業者 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㈢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 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 、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㈣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3、5項規定:「本法所稱酒 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 標示之。」、「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 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 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但就關於本國酒廠 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將以何方式核發「酒齡證明」書之 機制,並無條文規定,只規定在進口部分,出口部分或在本 國國內生產銷售則無規定。
六、關於WTO對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如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 第2篇第3條第 (c)項規定:「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 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 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 」;第 (d)項規定:「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 、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目的與功 能在於:
㈠原產地規則係指確定貨品來源之一定法則。WTO會員國僅對 他會員國負有提供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之義務,對非會員 國則否。是以,某貨品是否為某國所生產,將影響其在WTO 規範體系下所受之處遇。再者,貨品產地之確認,不論在國 貿數據之整理上,或使消費者認知貨品之來源以決定購買與 否,都有其必要性。從而,客觀上吾人必須創設一套規範, 確認某貨品之「國籍」,以利識別。原產地規則協定即係在 此等思維下,經WTO各會員國同意之產物。在現今全球化經 濟、貨品不再如傳統上由單一國生產的情況下,本規則之存 在,尤顯重要。
㈡原產地規則協定係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所制定,其目的除追 求本規則之統一化(harmonization)外,亦在確保本規則
不成為國際貿易不必要之障礙。在適用範圍上,第1條即規 定本規則係用以決定GATT中有關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及平衡 稅、防衛措施、產地標示規定,及其他歧視性數量限制或關 稅配額等措施之貨品來源。另為促使各國對本規則之統一化 ,本協定第9條除訂定了工作計畫(Work Programme),責 成原產地規則委員會(Committee on Rules of Origin)及 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Technical Committee on Rulesof Origin)進行外,另就該計畫之指導準則有所規範,其中 包括使本規則客觀、易於瞭解、且具可預期性。統一化的終 極目標乃在制訂一得適用於WTO全體會員國之非優惠性貿易 之單一原產地規則。
㈢在達成統一化之目標前,本協定第2條揭櫫了在此過渡期間 各會員國對其原產地規則所應遵守之11條規範,主要包括: A.透明化;B.不得對國際貿易有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響; C.以一致、統一、公正且合理的方式管理;D.基於「積極之 標準」(即規範何種情形符合原產地規則,而非採何種情形 不屬於本規則之「消極性標準」);E.申請評定貨品產地之 要件、效果等。
七、關於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法律位階及效力,原告說明如下: ㈠構成國際法最主要者為條約,條約在國際法上之涵義甚廣, 包括多邊或雙方之公約、條約、議定書、行政協定甚至公報 或宣言等在內,此等規範在國內法上之地位如何?乃一複雜 之問題。就我國之法制言,不問其名稱為何,在行政部門與 外國政府簽署並送交立法院審議者,即為憲法第58條第2項 之條約案,條約案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佈者 ,理論上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 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074號判例)。
㈡我國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至於國內必須批准條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 ,對條約之範圍作出如下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 民國與其他國家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協定...而其內容 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 力者...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㈢參照經濟部國貿局官方網站內之有關我國申請加入GATT/WTO 之歷史紀要之內容所示:「民國90年11月11日第4屆卡達WTO 部長會議正式採認通過我入會案,並於11月12日由經濟部林 前部長信義簽署入會議定書。」;「民國90年11月16日行政 部門將我國入會文件以條約案方式送請立法院審查,並獲審
查通過。陳總統於11月20日簽署我國加入WTO批准書,自批 准日起3日生效(即90年11月22日生效),我國於12月2日致 函WTO秘書長,確認接受我國入會議定書。經過30天之等待 期後,我國即於91年元月1日成為WTO之正式會員。」 ㈣依上所述,我國於91年元月1日成為WTO之正式會員,並經立 法院審查通過,經總統公佈,故原告所提出之WTO原產地規 則協定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且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 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
㈤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第 (c)項規定:「適用 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 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 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第 (d)項規定:「原產地規則 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等。而我 國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 「酒齡證明」之機制,在「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 辦法」亦無規定關於酒齡如何認證。
八、本件原告在進口報關時,即已經檢具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Department of Finance Bureau of Customs)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送交給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憑辦理輸入許可證。且 該產地證明書已載明該酒品為「KING CAESAR 35 YEARS OLD 」(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且原產地製造商DESTILER IA LIMTUACO & CO.,INC亦出具製造證明書證明該系爭酒品 之酒齡確實有35年,而該酒廠設立於西元1852年,迄今已有 150年之歷史,酒廠並經ISO認證,為一歷史悠久之酒廠,豈 可能隨意製造出不實之酒品證明?況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關 於美國本土亦無酒齡認證機制所示,菲律賓本國也無關於威 士忌之酒齡認證機制,故參酌上揭財政部國庫署之解釋及酒 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 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為該國「政府單位」所核發,符合我國酒 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而該國如無酒齡認證機 制,且產地證明書上已經載明有酒齡之證明者,則無須另行 檢附酒齡證明書。雖被告抗辯稱:該產地證明書上記載「 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 OLD」 ,此為純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難以據以認定產地證 明書係用以證明系爭商品具有35年酒齡。惟查,依上原告所 陳,產地證明書為該國「政府單位」所核發,如該酒品之酒 齡未達35年,則有標示不實之違法情形,更觸犯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難道國外政府機關會坐視不管嗎 ?又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第 (c)項規定:「
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 產地規則嚴格...」,我國就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並 無法律條文規定,而我國與菲律賓均為WTO會員國之會員, 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齡證明」 核發制度,則又得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九、財政部國庫署才在94年4月15日與逢甲大學簽訂「建制我國 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 約書,由財政部國庫署委託逢甲大學研究擬定我國年份與酒 齡認定及管理機制,參考蒐集所得各國酒齡年份制度,比較 由政府、授權單位或民間執行之優劣,進而擬定我國採收年 份與熟成酒齡認定及管理機制,研究期間係自94年4月15日 起至今94年12月31日止。此足以證明關於酒類之酒齡認證機 制,我國雖然有法規解釋酒齡之意義,但迄今卻無任何機制 之措施來認證,本身並無任何專門認定酒齡年份機構及標準 程序之存在,而該原產地標示、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之標 示均屬於原產地證明書內關於商品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與 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規定相符為是,意即在一致、統一、 公平及合理的原則下來規範。我國與菲律賓均為WTO會員國 之會員,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 齡證明」核發制度,則又得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酒齡 證明」之證明書?故其要求並不符合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 精神及規定。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則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已提出合法之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所核發之「產地 證明書」,而該「產地證明書」已標示酒品之酒齡,故該「 產地證明書」當然可以證明酒品之酒齡,並符合我國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舉證證明 關於原告之酒品有何標示不實之證據,不得僅以空言辯之。、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意旨: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酒類標示年 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 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供查核。』,其規定之要義在於確保酒品所標示酒齡之真
實性。如原產地國確實並無提供酒齡證明書之機制,且其於 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 上業已明確標示酒品之酒齡且詳實無誤,原則無須另行檢附 酒齡證明書。」。是以,依上所陳,原告無論是在行為時符 合當時之法令規定(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進口系爭 酒品,行為後如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提 出之原產地(菲律賓)官方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亦符合我 國法令之規定,意即菲律賓本國並無另行核發酒齡證明書之 規定。次查,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 規定,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貨品名稱及數量,而貨品名 稱即為產地證明書之重要事項記載內容之一。原告提出之產 地證明書內容即載有詳實之貨品名稱內容,依前所述,該產 地證明書得為證明進口貨品內容,不應以該產地證明書之抬 頭名稱僅載寫「產地」證明書,而對於證明書之內容卻視而 不見,且依前所述,政府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上業已明確標 示酒品之酒齡且詳實無誤,原則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 故不因為證明書的抬頭而有所差異,且關於WTO原產地規則 協定之「原產地規則」其效力與位階與法律無異,且其關於 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均與本案之重要事項有關聯,原告自得 予以引用該規則,非被告所稱與本案無關。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 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 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綜觀被告對於原告 所處罰之依據,迄今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進口之酒 品有標示不實之實質證據,其僅以空言否定原告提出之「產 地證明書」不能證明酒品之酒齡之認定為其依據。而原告以 提出相關證明及法規予以證明該產地證明書得為證明酒品之 酒齡依據,且依行政法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 自得引用相關之法規予以釋明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倘於商品上就 其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酒齡」為酒類商品之重要品 質內容之一,而其概念係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 」,亦為業者之商業慣行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查原告 所販售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係採用加速 熟成法製作,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非達35年,卻 標示35年酒齡,顯已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 爰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而予以處分。據上,原 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原告所引「菸酒 管理法」、「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酒類標示管理辦 法」等規定,尚與本案無涉。
二、有關原告陳稱其行為之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尚未開始施 行,故該辦法有關酒齡之定義於本案並無適用;且系爭商品 係以「加速熟成法」所生產製造,其品質可達到35年酒齡之 品質,故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乙節:
㈠按威士忌酒之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 至調合式威士忌(blended whisky)之年份,則以該等不同 年份調合蒸餾液中最年輕之年份為標示,此為歐盟、英、美 、加、澳等國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參「各國對酒齡之 認定標準及相關規定」)及業者之商業慣行,而以「Years Old」、「Aged Year」等字樣表示儲桶期間,亦為一般消費 者普遍認知年份之標示。被告自87年1月19日(87)公處字 第026號處分書以降,對於酒類商品酒齡標示是否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判斷,均秉持上開標準認定之。另89年12月30 日公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 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 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其酒齡之定義,與被告之見 解相同,益證被告見解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中提 及上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係用以佐證被告之見解,尚 非逕以該辦法為處罰之依據。
㈡據上,酒齡係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之概念, 既為業者之商業慣行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年份標示, 且原告以進口、經銷威士忌酒為業,當具有酒品專業知識, 其無視於世界各國共通認定之「酒齡」概念而為標示,足以 引起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引人錯誤」之表示。
㈢另有關酒類加速熟成之技術,被告於調查他案時曾函請前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資料,並獲函復略以:「酒類之加速熟成,依現 有技術是有可能...。惟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係以其入桶
日期至出桶日期來計算,與其是否利用加速熟成來提高品質 並無關係,因其僅為影響品質因素之一。」(參前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88年8月20日88公料字第22296號函),據此可知, 原告縱利用加速熟成法來提高品質,亦與酒齡標示無關,原 告所稱其品質可達到35年酒齡之品質,故標示並無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陳稱其進口該批酒類產品時,均已經依照當時之法 令規定進口,商品名稱均照原產地所提出之英文記載,並無 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按產地證明書在於表 彰商品生產地,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雖有記載「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 OLD」,惟 此純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該產地證明 書係用以證明系爭商品具有35年酒齡。又原告雖稱進口系爭 商品已通過國內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審查,惟依前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該局係就進 口商所填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 地證明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對於有關品質年份之標示並 無相關規定可加以審核(詳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6年7月5日 86公業字第24895號函)。是前公賣局發給之輸入准許證, 與系爭商品是否具有35年酒齡並無相關,原告以此為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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