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莊秀珠
自訴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謝書豪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109年度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
(一)案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為國 內聲譽卓著之銀行,曾連續3年奪得「卓越最佳銀行評比 大調查」的金控類最佳品牌形象獎,並「創造價值,豐富 人生」為使命,秉持誠信、負責、創新之核心價值,以客 戶為中心,提供專業優質之服務。而自訴人莊秀珠自民國 84年3月進入○○○○銀行,因績優表現故在短短幾年內即於9 1年5月29日升任分行經理,3年後再升任成為區部經理督 導數家分行、一路晉升至副總經理督導數個區部,自106 年7月1日起調整督導單位至總行的金融服務部(客服)及 教育發展部,再度擴展其管理領域至中後台業務,成為多 方位之銀行主管,更代表○○○○銀行出席106年卓越最佳銀 行評比大調查頒獎,領取金控類最佳品牌形象獎,107年 底領導銀行推出智能客服阿發,優異表現領先於業界。自 訴人於服務期間始終秉持○○○○銀行上開核心價值,優異之 工作能力及誠信之服務態度,為業界所公認週知。
(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均知悉上情,亦明知俗稱「台支」之 支票,為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或以其他銀行為發 票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最終票據責任之發 票人與付款人都為銀行,且請求銀行開立台支時即必需向 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故收受台支較收 受一般支票更有保障,該支票一經開立,即與現金無異, 更知悉於○○○○銀行任職副總經理之自訴人從未與立法委員 羅淑蕾對話討論任何有關銀行開立「台支」之支票問題,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於108年2月22日 下午2時2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郭新政偽造「自 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復共同拍攝片名為「李新是 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下稱本 案短片),片中被告盛竹如先口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如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而播放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影 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銀行「莊姓副總 」於○○○○銀行開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郭新政, 誘使郭新政取出珠寶,○○○○銀行「莊姓副總」並口頭答應 配合辦理之不實內容。被告盛竹如隨即於本案短片中接續 散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言論,指述羅淑蕾要○○ ○○銀行開出漏蓋章之「台支」支票,供案外人嚴嘉慧等人 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郭新政,引誘郭 新政拿出珠寶,且自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
(三)被告郭新政、盛竹如遂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發布本案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 許即以「#請看○○○○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 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 之貼文,將本案短片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 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本案 短片之內容,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追加自訴部分
(一)被告謝書豪非○○○○銀行員工,竟與被告郭新政、盛竹如2 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郭新政共同在不詳地 點偽造「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再於107年間某
時,將該對話錄音,提供與被告郭新政,供被告郭新政與 盛竹如拍攝本案短片時,播放前述對話錄音,而共同為前 述「一」行為,因認被告謝書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於本訴審理中,經○○○○銀行於108年6月17日函覆謝書豪非 該行員工,且自訴人亦於108年8月29日指出上述對話錄音 中,關於案外人羅淑蕾部分係經剪接而來,被告郭新政、 盛竹如不得再以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置辯,惟其2人並未將前述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本案短 片,自臉書社群網站及YOUTUBE網站下架,被告2人自109 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 訴人之名譽權,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15條、第310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 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
參、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說明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 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 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 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 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 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 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 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 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 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 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 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自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 為主要論據:
一、「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多拉的盒子打開了」短片光碟 【即自證1】暨重點摘要字稿【即自證5】;
二、誰摔死李新臉書頁面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截圖【即自 證2】、同日下午2時22分截圖【即自證3】;三、「108年2月22日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YOUTUBE網站頁面
截圖【即自證4】;
四、2018年10月2日「POP搶先爆」黃光芹專訪羅淑蕾、嚴嘉慧之 對話錄音光碟【即自證6】。
伍、被告3人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郭新政坦承向被告謝書豪取得「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 話錄音檔案後,由其主導拍攝本案短片,並邀約盛竹如擔任 主持人等情,惟否認加重誹謗行,辯稱:本案短片是我拍攝 的,我提供影片中相關台詞及法院相關證據給盛竹如看,影 片中的錄音檔是謝書豪提供,檔案中羅淑蕾說的話,與她在 大展當舖103年5月23日說的類似,跟我實際在當舖的親身經 歷吻合,內容是羅淑蕾稱對方為「莊姓副總」,且錄音中確 實有羅淑蕾的聲音,以及1名自稱○○○○銀行「莊姓副總」女 子,經我查證發現○○○○銀行除了莊秀珠任該銀行副總經理, 無其他「莊姓副總」,且錄音內容談到三張漏蓋章台支要如 何處理,所以我主觀合理認定對話人是羅淑蕾與莊秀珠,短 片內容都是我這幾年親身經歷,我也有經過查證,○○○○漏蓋 3張台支在先,漏蓋章的台支是無法當場兌現,必須事後補 蓋章,○○○○是臺灣最大的金融巨獸,發生疏失是可受公評之 事,我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被告盛竹如坦承受邀於郭新政,擔任「李新是怎麼摔死」系 列主播而錄製本案短片,並於短片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旁白 陳述內述等情,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短片並非 我所拍攝的,郭新政除了提供短片中的相關台詞,以及播報 文稿外,還提供法院相關卷證給我查證,而短片中播放的自 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是謝書豪所提供,而郭新政再三核對 他的證件確認身分無誤,經過我反覆聽取謝書豪提供的錄音 後,確定錄音中的確有羅淑蕾聲音而且錄音內容也有1名自 稱○○○○銀行「莊姓副總」的女子,郭新政告訴我經過她查證 後,發現○○○○銀行除了莊秀珠擔任副總經理外,就沒有其他 莊姓的副總經理,該錄音內容是羅淑蕾與自稱○○○○銀行的「 莊姓副總」,對於3張台支應如何處理之交涉對話,我主觀 合理確信該錄音檔對話的人是羅淑蕾跟莊秀珠,我在本案短 片中講如附表一編號3的內容,目的是為了揭弊除陋,並且 維護我國金融秩序的公共利益,羅淑蕾當時既然是立法委員 ,屬於公眾人物,一言一行都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並未發 表不實言論,沒有誹謗自訴之故意等語。
三、被告謝書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本案短片中所播放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 錄音檔案為其所提供與郭新政之事實,否認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提供給郭新政的對話錄音並非我所偽造,我是從暗
網下載錄音檔,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我認得出來,但另外 一個人我認不出來,我也不知道那個是否為莊姓副總的聲音 ,我當下會確定錄音檔來源是○○○○內部流出,是從下載的錄 音檔案內容資訊得知,因為我下載的那個原始錄音檔案的電 子標籤詳細記載是從○○○○銀行來的。我提供錄音檔給郭新政 時,有跟她說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要去求證,郭新 政說她會再去問莊姓副總那邊,我當時知道郭新政與羅淑蕾 珠寶相關糾紛,因為之前認識李新,才會想說提供這份資料 給郭新政,讓她去確認,在我給郭新政錄音檔案之前,我也 先上網確認檔案的來源,並未參與本案短片之製作及散布, 沒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謝書豪確有於108年2月22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郭新政會 面,提供「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一節,業據被 告郭新政、謝書豪分別供承明確,並有「自訴人與羅淑蕾」 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被告郭新政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108自25卷㈡第399 頁、第431至442頁)。而被告郭新政取得上述對話錄音檔後 ,邀集被告盛竹如擔任影片主持人,並以該錄音檔作為素材 製作本案短片,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先在臉書社 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發布本案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以「#請看○○○○ 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 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將本案短片發 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等 情,亦據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 本案短片光碟暨重點摘要字稿、「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 專頁畫面截圖、本案短片上架於YOUTUBE網站之畫面截圖附 卷足佐(原審108自25卷㈠第1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本案 短片引用之對話錄音係偽造或變造?被告郭新政、盛竹如發 表本案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 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謝書豪提供錄音檔 案予被告郭新政,是否應以誹謗罪相繩?茲分述如下:(一)關於自訴意旨主張本案短片引用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 話錄音係經偽造、變造部分:
1、證人羅淑蕾於原審當庭播放「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 檔案時,證稱:錄音對話中關於「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
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 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要不然我來處理 看看」(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是我的聲音,這是從我 接受黃光芹訪問的節目剪接來的,我根本不認識莊秀珠, 也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等語(原審108自25卷㈡第300-30 1頁),且有自訴人提出之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 對話錄音光碟【即自證6】、羅淑蕾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佐(原審108自25卷㈠第357頁、卷㈡第319-323頁),足認 上開對話錄音中,與自稱「○○○○總行莊副總」對話之人, 係羅淑蕾本人之聲音。
2、自訴人及證人羅淑蕾雖均指訴上開錄音檔案係偽造、變造 或剪接,惟經原審將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短片光碟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對話之一方是否為自訴 人之聲紋,以及其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 接,經該局鑑驗結果,認⑴第二段字稿「國」聲音(即附 表二編號1),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 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進行聲紋鑑定;⑵有關錄音 檔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偽造、變造或剪接部分,經檢視待 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 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8 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原審108自25卷㈠第301至304頁)。嗣經被告郭新政提出「 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再送調查局鑑定 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經該局檢查後,認該錄音 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具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 該局現有技術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原審108自25卷㈡第425頁)。 則依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見依現有科技技術,均無 從鑑定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有無經偽 造、變造或剪接,故自訴意旨主張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係經 偽造、變造或剪接,難認有據。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書豪所提供之「自訴人與羅淑蕾 」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即難僅因被告謝 書豪就該錄音檔案來源所述不一致,或未提供查詢途徑, 逕為不利被告謝書豪之認定。而自訴人雖提出黃光芹訪問 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以及羅淑蕾臉書頁面截 圖,主張系爭對話錄音檔案係剪接,然至多僅足以證明系 爭對話錄音檔案中「羅淑蕾」之聲音,確為羅淑蕾本人, 尚不足證明該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附此說明。(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被告郭新政辯稱,曾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案外人沈家民 ,使其得清償其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 將從該當舖取贖之珠寶質押予被告郭新政作為擔保,其後 蕓賞珠寶公司負責人嚴嘉慧欲取贖上開珠寶,透過羅淑蕾 居中協調,羅淑蕾先於103年5年17日在前議員李新之辦公 室與被告郭新政交涉,嗣103年5月23日嚴嘉慧與被告郭新 政在大展當舖處理取回珠寶事宜時,羅淑蕾亦在場協調等 情(原審108自25卷㈠第205-206頁)。而其所稱上開經過 ,有下列證據可佐,應非虛言:
(1)被告郭新政提出之103年5年17日協商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原審108自25卷㈠第221-223、229、235-237、242頁): 羅淑蕾:這個珠寶是她女兒的,被騙了…後來他拿去當舖 ,當舖以後你去贖…她現在是說…東西她錢給你, 現金,你怕她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負責, 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我負責 …把事情解決,對不對…
郭新政:…羅委員…我就跟您講清楚…(中間對話略) 郭新政:對我而言,沈家民是透過姓林的,來找到我…羅 委員你也在做生意…我是付了6647萬,非常善意 的從大千典當舖贖出來…他是足額擔保,所以我 不用擔心…你如果想要出來當公道人…
羅淑蕾:有一個同意書,沈家民說他有一個同意書交給她 們(中間對話略)。
郭新政:他跟她借的就要找沈家民,不是找我,我是出錢 的人,委員。
羅淑蕾:那現在東西他押在你這邊。
郭新政:當然不是他押的,是大千典當舖,NONONO,我是 從大千典當舖花了六千六百。
羅淑蕾:對、對,沒有錯。就是等於是沈家民他請你去把 它贖回來了,是請你去大千把它贖回來,沈家民 講,他說把(中間對話略)。
郭新政:而且我告訴你,我懷疑她想空手套是因為這句話 ,現在這樣我就把你...
羅淑蕾:不是啦,現在她把錢,我負責,讓你把錢拿回來 不會讓你損失(31:02) (中間對話略) 羅淑蕾:所以我有跟她講了,我說你的錢一定要還,不可 能不還,不可能的事情,其實我真的,我一直認 為說,錢你也要拿(中間對話略) 郭新政:不是你的問題,是她的問題,我又不是姓嚴的,
告訴你,她們從頭到尾就是一毛都不想付,而且 還有一個
羅淑蕾:我一定要她付,我一定要她付(中間對話略) 郭新政:今天既然走到這個節骨眼上…
羅淑蕾:…我跟你講…你也不要有所損失,你錢趕快拿走 (中間對話略)
羅淑蕾:…大家各退一步海闊天空啦…
郭新政:淑蕾你認為我這樣還沒退嗎?還沒退嗎… (2)原審於另案中勘驗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之結果 如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5年4月15日勘驗 筆錄節本《原審108自25卷㈠第215-220頁》): 一女聲:沒有,他剛才交給他。
一男聲:來我跟你們確認吼…
沈家民:等一下,先驗完貨再説。
一男聲:沒有開封過(中間對話略)
郭新政:好,我們現在當場啟封。
一女聲:那個嘉慧,那個,那個誰啊,來驗貨喔… 郭新政:要驗的人,那個,那個。
羅淑蕾:阿你們誰要驗(中間對話略) 羅淑蕾:你們過去,你們去弄。
一女聲:…沒有事吧! (銀行來電照會支票) 另一女:不會吧,三張三張都沒蓋到,沒有蓋到不可能吧 ,你們銀行怎麼會出這種事…他那個銀行跟你照 會,跟他講那個支票的事情(一女:「那個支票 有問題啊?」)(中間對話略)(電話鈴聲響) 嚴嘉慧:叫他們銀行自己來處理啦,叫銀行來處理啦! 另一女:對對對對對。
郭新政:真的太好笑了這個。
一女聲:我已經簽了,郭小姐放心(中間對話略) 一女聲:銀行的主管說有一個小章沒,他們發現啦… 一女聲:這臺灣銀行的支票耶…
嚴 母:怎麼會這樣子。
沈家民:所以我做錯了。
羅淑蕾:他現在,他現在銀行人要過來啦,是不是。 一女聲:…銀行什麼時候?
一男聲:他會派人來蓋個章…
另一女聲:銀行打給我啊!
羅淑蕾:所以你就知道他們多誠實…(中間對話略)你先 聽我講完,因為就是銀行打電話告訴他說他們的 錯誤…慢慢驗,因為他們時間,那我負責任嘛,
我羅淑蕾六千多萬還可以吧…
郭新政:那這樣你一顆一顆驗完(一女聲:「對」)再拿 回來(以下對話略)。
2、依被告郭新政提出之上開譯文以及原審於另案中之勘驗結 果:
(1)羅淑蕾於103年5年17日對被告郭新政再三強調「你怕她( 即嚴嘉慧)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 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姓嚴的不是這種的,我可以 給你擔保」「我負責,讓你把錢拿回來不會讓你損失」、 「我一定要她付」、「你也不要有所損失」、「大家各退 一步海闊天空」等語,可見被告郭新政對於金額高達數千 萬元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一事有所質疑,而羅淑蕾以協調 人地位自居,多次、反覆向其保證,不會讓被告郭新政受 有損失。
(2)羅淑蕾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當日詢問「你們誰要 驗」,以及發生金額數千萬元之支票漏蓋印章時,羅淑蕾 又稱「銀行人要過來啦」、「你就知道他們多誠實」、「 是銀行打電話告訴他說他們的錯誤…慢慢驗」、「那我負 責任嘛,我羅淑蕾六千多萬還可以吧」等語,佐以嚴嘉慧 之母田金蓮經○○○○銀行人員通知上開支票漏蓋印章後,當 場表示「三張都沒蓋到啊」、「實在太扯了,我跟你們老 闆娘結拜的」等情,亦有被告郭新政提出其與羅淑蕾於10 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處理珠寶贖回事宜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與譯文可參(原審108自25卷㈠第101、103-136頁)。 (3)基上,被告郭新政依其參與上開珠寶取贖之交涉經過,認 為羅淑蕾在嚴嘉慧取回珠寶之過程涉入甚深,立場非客觀 中立,明顯偏袒嚴嘉慧一方,且田金蓮又表明認識○○○○銀 行高層,則被告郭新政向被告謝書豪取得系爭對話錄音檔 案,經查證○○○○銀行僅1名莊姓副總即自訴人後,認該錄 音檔中自稱「○○○○莊副總」之女子即為自訴人,且自訴人 確有與羅淑蕾談論上述台支支票漏蓋有權人章,進而撰寫 本案短片台詞、邀約被告盛竹如擔任主持人發表附表一之 言論,指摘羅淑蕾與○○○○銀行勾結以致支票有漏蓋之重大 疏漏,自非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並經過相當查證。 3、被告盛竹如雖應郭新政之邀,擔任本案短片之主持人,並 於短片中為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本案短片之相關台詞,係 被告郭新政撰擬,並非被告盛竹如所為,被告郭新政亦有 提供與案短片相關卷證資料予被告盛竹如檢視確認一節, 此據被告盛竹如、郭新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10 8自25卷㈠第144、147頁),足認被告盛竹如係因同案被告
郭新政所述親身參與珠寶取贖之經過,以及提供相關資料 供其檢視,進而確信同案被告郭新政所述為真實,同意擔 任本案短片之主持人而發表附表一之言論,是其為該等言 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4、本件自訴人為○○○○銀行副總,具相當程度之社會經濟地位,而其任職之○○○○銀行,係我國大型之金融機構,該銀行於貴重珠寶之取贖案件發生疑似漏蓋台支支票印章之疏失,其中又有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非無可能使社會大眾產生立委介入貴重珠寶取贖案、與銀行勾結而使支票漏蓋章之疑慮,顯係眾所關注之事務而可受公評,堪認具有公益性,考量自訴人之身分、地位,以及本案短片內容與公共事務高度相關,自訴人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之言論與批評縱嫌聳動或誇張,目的不外係喚起一般民眾注意,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皆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三)被告謝書豪固交付「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予 被告郭新政,惟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 不足證明該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參以被告謝書豪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當時有 跟郭新政說要去求證等語(原審109自75卷㈠第48頁),而 同案被告郭新政於取得該錄音檔案後,亦有就檔案中自稱 「○○○○莊副總」之女子,是否確有其人一事查證,亦如前 述,足認被告謝書豪已善盡告知查證錄音檔真實性之義務 。此外,被告謝書豪僅提供「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 音檔案,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短片之製作、發布,業據被告 謝書豪、郭新政供述綦詳,是尚難僅以被告謝書豪提供該 錄音檔案,即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關於追加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本案審理中 ,知悉謝書豪非○○○○銀行員工,且於108年8月29日亦知悉 上開對話錄音中,關於案外人羅淑蕾部分係經剪接而來, 惟其2人並未將前述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本案短片,自臉書 社群網站及「YOUTUBE」網站下架,被告2人自109年5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 名譽權,另涉犯刑法第15條、第310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本案短片所引用之「自訴人與羅淑 蕾」對話錄音檔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剪接,且內容與被 告郭新政之親身經歷有關,被告郭新政本其經歷及查證結 果撰寫本案短片台詞,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是其邀 約被告盛竹如擔任主持人發表附表一之言論後,羅淑蕾雖 到庭證述該錄音檔案係剪接,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固未 將短片撤除,仍無從另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柒、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加重誹謗罪為由 ,而為其等無罪諭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處。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仍主張被告等人未盡查證義務,具 有誹謗犯意外,另補充:系爭對話錄音中關於羅淑蕾之聲音 是剪接自黃光芹專訪的內容,此業經證人羅淑蕾於原審中證 述明確(原審108自25卷㈡第300頁),且經比對自證1與自證 6,明顯可見羅淑蕾在專訪中所述「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
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 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 」等語,和系爭對話錄音完全相同,原判決無視上開證據,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針對「合理查證義務」係採一般 人茶餘飯後閒聊之查證標準,但本案短片是透過網路傳播並 達百萬人次觀看,於假消息囂張之今日,更應嚴守合理查證 義務之標準,不應允許被告3人主張言論自由脫免罪責,況 本件查證成本極低且不困難,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只需向○○ ○○銀行確認有無謝書豪這名員工,或是確認自訴人的聲音為 何,就可以查證事實真相,然其等全無此舉,顯然均未盡任 何合理查證義務。
三、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即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對 話錄音光碟)以及證人羅淑蕾原審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系 爭對話錄音檔案中「羅淑蕾」之聲音為其本人,無法直接 證明該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而系爭對話錄音檔 案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已具體說明依現有科技技術, 無從鑑定該錄音檔案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原判決業 已詳述此部分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無視自證 6與羅淑蕾原審之證述,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顯非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