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589號
TPHM,110,上易,158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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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凃永裕(下稱被告)被訴 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街○0○0號之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人行道處,與告訴 人陳盛能(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理論中,係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手持攝錄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 上螢幕破裂受損,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勸阻告訴人檢舉 其駕駛之計程車違停,原無庸揮舞手臂,而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距離甚近,本能預見一有肢體動作,即可能將對方手持之 物品碰落,卻仍比手畫腳,導致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掉地、螢 幕受損,被告自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審竟認被告行為 不構成毀損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更適 當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等,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為調查,所為綜合判斷、取捨,係詳敘: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距離既近,一方於口角爭論中、因情緒起 伏,本會伴隨著手勢比劃此種肢體動作,稍有不愼,即有碰 觸對方或手持物品之可能,實不能遽謂被告所辯稱:我是不 小心揮到告訴人才導致他的手機掉落等語非真,則本件既不 能排除係單純出於被告疏忽注意所致之可能,自不能逕以行 為人故意為成立要件之毀損罪名責任相繩。茲上開認定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本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且本院另查,依卷內手機之受損照片顯示(偵卷第19頁),告 訴人之手機螢幕,除保護貼上之邊緣有明顯摩擦痕外,上方 周邊,亦僅見有一處條狀刮擦,可見當時手機應非遭蓄意拍 飛或擊出,才會只有手機之一面、而別無四角或邊緣砸地受 創。若被告於上開時、地,真因不滿遭到告訴人持手機攝錄 檢舉其計程車違停,而有藉口角爭執之便,假借身體之誤觸 ,以使告訴人手機遭致拍落之惡意,本件手機之損傷當不僅 止於此,益見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
 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無非以被告於口角中不該揮舞手勢, 而既有肢體碰觸,即可推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不確定 故意,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77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永裕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街○○0○0號之圓山捷運 站1號出口人行道處,因不滿告訴人陳盛能拍照檢舉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能預見手機落地可能造成手機螢幕受有損壞之可能,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手 持攝錄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上,螢幕破裂受損,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 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始足當之。




三、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惟本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系爭手機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因 不滿告訴人拍照違規車輛之舉,遂向前與之理論,惟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手機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3月3日11時,在圓山捷運站1 號出口往民族東路方向之人行道上,遭營小客駕駛拍打我手 上拿的手機,導致我的手機摔至地面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 ,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及指認被告為所稱拍打其手機之人 (見偵卷第9至10、18頁);被告則供稱:於前述時間、地 點,我有和告訴人溝通能否不要拍照檢舉我們計程車司機, 過程中因比畫方向,碰觸到他的手或手機,導致他的手機掉 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至42頁)。綜參告訴人前 揭指述、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手機照片顯示螢幕表面有數裂 痕(見偵卷第19頁)等情,固可認告訴人之手機於前述時、 地,與被告理論之過程中,因被告碰觸而掉落,惟無法遽此 推論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
(二)又與他人因口角而爭論時,或有因情緒起伏,或有因爭執內 容,伴隨手勢比劃等肢體動作之情形;而觀諸告訴人手機錄 得影片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 站距離甚近,衡情若一方有前述手勢比劃或較大幅度之肢體 動作等舉止,確有不慎碰觸對方或其手持物品之可能。則被 告供稱:因與告訴人理論,爭執時有手勢,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的手或手機,導致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信非無據,不能 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過失造成前揭結果, 尚難遽認告訴人手機掉落進而毀損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基此,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之物為其要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縱或有應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本院仍不能就此過失行為予以論罪。(三)再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而本院經合法傳喚告訴 人到庭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詎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作證,復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告訴 人到庭作證,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37及47至 49頁、卷(二)第23至25、39、41至43及51至73頁)。告訴 人既經本院多次通知,復不到庭說明案情,卷內又乏證據認 定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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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