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照芬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照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照芬係鍾婉貞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之員工,負責收取及清點娃娃機內之硬幣、補充兌幣機 硬幣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 在前址將欲補充入兌幣機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金額 共3,310元)放置於櫃臺內電腦螢幕後方之塑膠盒,隨後並 放至其所有、擺放在休息室之包包內,易持有為所有,加以 侵占入己,為鍾婉貞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鍾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照芬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見偵字卷第35 頁)係受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所簽,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在告訴人鍾婉貞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娃娃機店擔任員工,工作內容為收取、清點娃娃機內硬 幣、清潔、補充兌換機之硬幣等工作,並於前揭時間、地點 ,先將10元硬幣合計3,310元置於店內櫃台電腦螢幕後方塑 膠盒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拿上開硬幣是準備晚上放在兌幣機用的,因為店裡到了 晚上,兌幣機常常沒有銅板,我才會想說留一點硬幣,到時 可以投放到空的兌幣機裡面,我拿硬幣的時候告訴人也有看 到,我不是要把硬幣帶回家,我沒有把硬幣放在我的包包內 ,我的包包裡面都裝開水,所以沒有再放硬幣的空間。而且 ,當天我的手機被告訴人拿走,我沒有發簡訊給告訴人或其 指稱之友人,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1.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之 員工,工作內容為收取、清點娃娃機內硬幣、清潔、補充兌 換機之硬幣等工作,其於108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在上開 娃娃機店內將欲補充至兌幣機之10元硬幣(金額共3,310 元 )放置於電腦螢幕後方塑膠盒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見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復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 52頁,原審卷第84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 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偵卷第31頁、第33頁)存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是本案應探討者為:被告有無將上開零錢放入自己包包內? 如有,被告將上開零錢放入自己包包內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茲論述如下:
(1)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在收銀台把錢藏到電腦 後面,之後把錢放到她自己的包包裡,我才請被告到辦公室 ,被告也有承認,被告侵占之價值為3,310元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從櫃臺 裡先將錢放在電腦螢幕後面,後來再拿到櫃臺下面,趁我不 注意時,又拿到樓梯下面自己的包包裡面,這部分監視器有 拍到,當時因為我要去樓上,我跟一個男員工說,被告好像 有偷錢,幫我注意一下,之後我下樓,該男員工跟我說櫃臺 下的硬幣不見了。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出去買鞋子,我覺得不 對勁,等股東來時,我帶被告一起上樓,從被告的包包裡起 出硬幣3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中亦證述 :我們店裡約有1百台娃娃機,每天機台的硬幣總額會有1、 2萬元,被告先去娃娃機收取10元硬幣後,拿去櫃檯內電腦 旁邊數幣機數幣,數完硬幣完之後,再把硬幣放入兌幣機內 ,108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被告的手就是在照片中圈圈的 地方(偵卷第31頁之擷取畫面),電腦螢幕後方有擺1個塑 膠盒子,被告把硬幣塞在電腦螢幕後方的零錢盒內,我覺得 不對勁,照理說,被告在數幣之後,報硬幣的總金額,再將 硬幣全數放回兌幣機內,而不是將錢抓一把抓一把的把硬幣 放在電腦螢幕後方的盒子內,當天被告大約抓3千多元左右 到螢幕後面的盒子內,而且娃娃機店內備有零用金,因為客 人有時候會拿1千元來換10張百元鈔,再拿百元鈔去兌幣機 換10元硬幣,但有時候客人的10元硬幣沒有花完,就會拿來 櫃檯換紙鈔,櫃檯放零用金、紙鈔的抽屜會上鎖,被告也持 有鑰匙,可以開紙鈔的抽屜、投幣機跟兌幣機,被告當時也 沒有跟我說她把硬幣放在塑膠盒內,我當下覺得不對,就觀 察被告,被告拿的零錢原本是放在電腦後面,後來又把零錢 放到櫃檯裡面的下面,後來我就到樓上辦公室跟另一位梁姓 員工說被告在偷錢,你觀察被告什麼時候把錢放在樓梯下面 ,過了1、2小時,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把零錢放到樓梯下面 她的包包,我就請黃姓股東、梁姓員工陪同被告到樓梯下拿 被告的包包,清點被告包包裡面的偷的硬幣數目,就如同影 片所拍攝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7、90頁)。綜觀告 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述一致,且有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及被告將零錢自包包中取出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 至32頁),是被告將告訴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硬幣放入自 己之包包內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沒有 把錢放在包包裡面,我的包包裡全部裝開水,沒有再放硬幣 的空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偶爾會留一點銅板, 預留等補兌幣機裡面的銅板,當時有兩個人顧店,老闆娘( 即告訴人)一直叫我買東西,所以我先把兌幣要用的錢放到 我包包裡面,以免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嗣於原 審中亦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你不將3,310元放在上鎖的
放零用金的地方?而放在自己的包包裡?)因為告訴人要我 常常去買東西,時間很快,所以我才會放包包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94頁),而衡以被告於案發初之警詢時即供稱有將 前揭款項放入自己包包內,甚於原審亦為該等陳述,至本院 始翻異前詞等情,倘被告未將前開款項放入自己包包內,何 須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是綜觀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前揭證述 內容,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再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將零錢放在電腦螢 幕後面時,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而且娃娃機店櫃檯上鎖的 抽屜內備有零用金,以備不時之需,且從被告將上開零錢置 於電腦後面之塑膠盒,到被告將零錢放入其所有包包內,中 間約有1 、2 個小時之空檔,被告不僅未將此事告訴在場之 告訴人,亦未將其拿取之零錢清點數量後放入櫃檯抽屜內, 反將上開零錢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未確認公款總額,即放入 私人包包內,必生公款與私人財物混淆不清之狀況,已不合 常情;併參以被告於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予其友人曾芬華稱 :「我偷公司的錢,你知道不要再說給你媽知道他又傳到秋 菊那就不好!怪我自己本來就有偷竊症…要我拿二十萬合解 我都拿不到三萬但被捉他們說多少就多少」等語,再參以被 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略以:「不管你怎想還是、對不 起、可以就給我時間還你,不行我還多少再逼我只有『死』因 為有這病再活沒意思,多害人而已」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 訊息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簡訊內容(偵卷第58、59頁)可稽, 而互核上開LINE對話及簡訊內容,被告除自白侵占款項外, 接著向友人訴苦及抱怨告訴人索求賠償過高,事後並向告訴 人道歉,希望告訴人網開一面,要求告訴人給其時間償還, 甚至以其罹病為由博取告訴人同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 容相符,是被告將前揭款項放入自己包包內之行為,有據為 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及簡訊內容是告訴人拿取其手機後自 行繕打傳送,伊不知情等語,然觀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 告與其友人曾芬華之對話,而經由曾芬華傳送予告訴人,有 曾芬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倘非被告傳送該訊息給曾芬華,曾芬華又如何以截圖 方式傳送給告訴人該段對話,而該段對話存於曾芬華手機內 ,如非被告確實有傳送該訊息予曾芬華,告訴人又如何取得 該段內容,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拿取其手機繕打等語,尚非 可採。又綜觀手機簡訊內容,傳送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 而非案發當天,且該內容尚包括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倘 非被告本人傳送,告訴人如何取得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是被
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拿取其手機而傳送該等內容等語,實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所述有 不一致,故被告所述非不可採等語,然告訴人就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主要事實之證述均前後一致,無重大出入或矛盾之 處,縱細節有些微出入,亦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可 採,故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曾世榮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係遭人脅迫所簽,然本院未 將自白書採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是前揭聲請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3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固均屬財產犯罪,然其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 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與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 等案件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有別,原審以 被告故意再次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罪,而認被告先前之有 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恰。至被告上訴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員工,未能 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收取兌幣機零錢 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零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 應非難(不利於被告),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有利 於被告),侵占之金額甚微(有利於被告),並業已歸還告 訴人,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 3名小孩(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 ,再衡酌被告目前罹患癌症,其身體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犯 行(不利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零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