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30號
TPHM,110,上易,1330,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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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第3236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34號、第40
458號、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10794號、第11057號、第1110
9號、第11111號、第11112號、第13527號、第16814號、第3244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7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弘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弘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 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網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周士宏」(下稱「周士宏」)之人收受。嗣「 周士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白淳有、侯柚秂、吳 加祿、劉育琪洪翊庭李軒宇、者建中謝祐成林冠儀陳彥傑周仕偉陳奕誠、張珍煜、廖子僑、蘇睿旺、郭 船景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銀帳戶內( 實行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轉入他人帳戶或提領得手。嗣 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侯柚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白淳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羅弘智(下稱被告)均係對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他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6月21日新北院賢刑淨110 審訴167字第30288號函、新北地檢110年7月2日新北檢錫鞠1 10執5579字第1100058104號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5頁、167頁),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9頁、第147至169頁、 第240至2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周士宏」。嗣「周士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白淳有、侯柚秂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銀帳戶內(實行詐騙之 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編號1、2所載),旋遭轉入他人帳戶或提領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9偵32367卷】第106 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74頁;本院卷第146至147 頁),並經證人白淳有(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98號 影卷【下稱桃園地檢109偵22298卷】第11至14頁、第15頁正 反面)、侯柚秂(見新北地檢109偵32367卷第6至7頁反面) 證述在卷,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 2000411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 109偵22298卷第79至82頁、第85頁)、華南銀行109年6月5 日營清字第109001492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見桃園地檢109偵22298卷第87至92頁)、華南 銀行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8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見新北地檢109偵32367卷第23至26頁)、白淳有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訊息 、轉帳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22298卷第145、146、149、1 55、156、163至172頁)、侯柚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訊息、轉帳紀錄(見新北地檢 109偵32367卷第8、9、12、16至2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周士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又於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方 式,對吳加祿劉育琪洪翊庭李軒宇、者建中謝祐成林冠儀陳彥傑周仕偉陳奕誠、張珍煜、廖子僑、蘇 睿旺、郭船景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彰銀帳戶內(實行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6所載),旋 遭轉入他人帳戶或提領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經證人吳加祿(見新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38038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109偵38038卷 】第6至13頁)、劉育琪(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8號 卷【下稱新北地檢110偵2858卷】第5至6頁)、洪翊庭(見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10偵3808 卷】第12至15頁)、李軒宇(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



63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109偵36763卷】第17至19頁)、者 建中(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 109偵40458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謝 祐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73號影卷【下稱桃園地 檢109偵24573卷】第49至50頁)、林冠儀(見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154號影卷【下稱臺中地檢109偵31154卷】第5 9至61頁)、陳彥傑(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34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109偵38634卷】第21至23頁)、周仕偉(見 新北地檢110年度第512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10偵5121卷】 第57至60頁)、陳奕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097164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 】第4至5頁反面)、張珍煜(見新北地檢110偵5121卷第13 至15頁)、廖子僑(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42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110偵32442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蘇睿 旺(見新北地檢110偵32442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郭船 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字第109054174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5至6頁)證述在卷,復 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關於吳加祿劉育琪洪翊庭李軒宇、者建中部分: ⑴吳加祿之合作金庫大園分行臨櫃匯款明細、吳加祿與女網友 「ZHANG筱均」及投資網站Fxprotw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09偵38038卷第56至60頁、第 62至77頁)。
 ⑵劉育琪之匯款明細、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與「聖淘沙客服 、 「喬喬」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0偵2858卷第7頁、 第9至16頁)。
 ⑶洪翊庭之玉山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0偵3808 卷第35頁)。
 ⑷李軒宇之匯款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36763卷第97頁)。 ⑸者建中之匯款明細、與「鄭大俠」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 地檢109偵40458卷第70頁至第85頁反面)。 ⑹本案華南帳戶、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38 038卷第90至96頁;新北地檢110偵2858卷第33至40頁)。 ⒉關於謝祐成部分: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 24573卷第33至41頁)。
 ⑵謝祐成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桃園地檢109偵24573卷第55 、59、65頁、第75至95頁)。
 ⒊關於林冠儀部分:
  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紀錄、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見臺中地檢109偵31154卷第103至127頁、第367至3 75頁)。
 ⒋關於陳彥傑部分:
 ⑴陳彥傑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新北地檢109偵38634卷第130頁) 。
 ⑵本案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9偵38634卷 第62頁反面)。
 ⒌關於周仕偉陳奕誠、張珍煜部分:
⑴本案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 北地檢110偵5121卷第47至65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 79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10偵10794卷】第45至55頁)。 ⑵周仕偉陳奕誠、張珍煜所提供之轉帳執據、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新北地檢110偵5121卷第132至144頁;新北地檢110 偵10794卷第95至115頁;高雄警卷第34至36頁、第38頁至第 41頁反面、第107至113頁)。
 ⒍關於廖子僑、蘇睿旺部分:
 ⑴廖子僑與蘇睿旺之匯款明細、存摺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新北地檢110偵32442卷第30至34頁、第43至46頁) 。
 ⑵本案彰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0偵 32442號卷第47至50頁)。
 ⒎關於郭船景部分:    
 ⑴郭船景之匯款明細(見臺南警卷第41頁)。 ⑵本案華南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9918號影卷第147至152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周士宏」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收受帳戶資料者、辦理轉匯或出面領款者不同,自難 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 行詐欺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吳加祿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34號、第40458號、110年度偵字 第5121號、第10794號、第11057號、第11109號、第11111號 、第11112號、第13527號、第16814號、第32442號;桃園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2457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羅弘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 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5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 行,於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 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3至16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酌前述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為此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將與「周士宏」有關等案併予審理, 均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泛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爭執量刑 ,尚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與此部 分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之帳 戶資料供行為不法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困難;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要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撤銷改判部分,尚待最後與前述因未上訴而已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㈢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幫 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 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前揭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1 白淳有 於109年5月11日以LINE與白淳有聯繫,佯稱伊為林心怡,可以協助理財投資外匯云云,致白淳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 侯柚秂 於109年5月12日以LINE與侯柚秂聯繫,佯稱可外匯投資云云,致侯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6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吳加祿 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吳加祿後,以LINE暱稱「ZHANG筱均」之女網友,向吳加祿佯稱可以帶領投資Fxprotw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吳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4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劉育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第二收入」之廣告,劉育琪瀏覽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聖淘沙娛樂城」之投資,每月可獲利2萬元云云,致劉育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7時34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5 洪翊庭洪翊庭佯稱有一投資平台(網址cbiprotw.com),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22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6 李軒宇 於109年4月22日21時46分許,以LINE暱稱「AD廣」之名稱,以語音撥打電話給李軒宇,佯稱代為操作博奕遊戲投資,獲利660萬元將辦理退款云云,致李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者建中 於109年6月間,以IG暱稱「馮茵竹百家操作」、「筱清」及LINE暱稱「鄭大俠」等帳號,向者建中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者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謝祐成 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聯繫謝祐 成,佯稱可幫忙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謝 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林冠儀 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 時36分許前某時,以投 資「外匯」云云,致林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 10 陳彥傑 於109年4月24日22時14 分許,在交友軟體「TINDRE」以暱稱「Amy」與 陳彥傑攀談,並使用Line向陳彥傑佯稱:要帶你 賺錢,可買賣投資外匯云云,並要陳彥傑加入 Line帳號「meat5888」,以及傳送網址:「http://crm.stplfx. com」予陳彥傑要求註冊 ,致陳彥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5時30分 許,使用網路轉帳存款1 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周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設 置ThinkMarkets智匯外 匯平台,適周仕偉瀏覽 後,陷於錯誤,加入操作而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8時53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2 陳奕誠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邀約陳奕誠加入投資平台網站,致 陳奕誠陷於錯誤,加 入操作而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8時39 分許,匯款4萬6,200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 13 張珍煜 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邀約張珍煜加入「歐福金控平台」網站,致張珍煜陷於錯誤,加入操作而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廖子僑 於109年5月間,先以交 友通訊軟體結識廖子僑 ,向廖子僑佯稱可投資 外匯市場,獲取高額利 潤云云,致廖子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2日匯款4萬 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内。 15 蘇睿旺 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絡蘇 睿旺,向蘇睿旺佯稱可 代為投資外匯,獲取高 額利潤云云,致蘇睿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5月13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6 郭船景 於109年4月間,先以交 友通訊軟體結識郭船景 ,向郭船景佯稱可投資 外國基金市場,獲取高 額利潤云云,致郭船景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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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