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85號
TPHM,110,上易,118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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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美枝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吳若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間,因另案遭通緝,乃自稱為「吳杰蓉」 或「Annie」,向乙○○所經營之桃園市私立多恩長頸鹿幼兒 園(下稱多恩幼兒園),表示有意加盟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頸鹿公司)之教育體系,並與乙○○多次見 面後,於104年間決意以多恩幼兒園分校即虹豎幼兒園(下 稱虹豎幼兒園)之名義加盟,且將幼兒園設立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5號,下稱本案建物)。丙○○ 明知其並未出資,且實際僅取得何惠琴所投資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然為取得乙○○之出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虹豎幼兒園需興 建校舍、添購相關設備及裝潢,其本人已出資200萬元,加 計其他股東出資金額,已取得投資款項700萬元,致乙○○因 而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13 日之支票1紙交予丙○○,以入股虹豎幼兒園,該支票於同月1 7日兌現後,存入丙○○不知情女兒甲○○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丙○○ 又接續同一犯意,向乙○○佯稱:因有大股東退股,希望2人 可一起爭取經營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再簽發面額為 1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予丙○○,該支 票亦於同年月15日兌現後存入彰銀帳戶內,丙○○即以上開方



式自乙○○處詐取共計300萬元之財物。嗣因乙○○輾轉得知虹 豎幼兒園應無需興建校舍及無所謂大股東存在等情而欲退出 合夥關係,丙○○始指示甲○○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7年3月31日 、107年9月30日(本票誤載為9月31日)、108年3月31日、1 08年9月30日(本票誤載為9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 年9月30日(本票誤載為9月31日)、面額各為50萬之本票6 紙合計300萬元予乙○○,卻於返還1萬元則未再如期返還,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240至24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以虹豎幼兒園需興建校舍、添購相關 設備及裝潢為由邀請告訴人乙○○出資200萬元,又以另有股 東退股,故希望2人可以一起爭取經營權為由,要求告訴人 再出資10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虹豎幼兒園之股東有我、告訴人、何惠琴劉育吟,原 本分別出資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後來劉 育吟退股,所以何惠琴及告訴人分別再各出資100萬元,而 我實際出資200萬元,其餘200萬元是以我在幼兒園2 年之未 領薪資抵算,且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款項確實均支付虹豎 幼兒園校舍設備等相關費用,未以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不 能因事後幼兒園經營不善倒閉而認我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於103年間,自稱為「吳杰蓉」或「Annie」向多恩 幼兒園之經營者即告訴人表示有意加盟長頸鹿公司之教育體 系,並與告訴人多次見面後,決意以多恩幼兒園分校即虹豎 幼兒園之名義加盟,且將幼兒園設立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其後被告以虹豎幼兒園需興建校舍、添購相關設備及



裝潢為由,邀請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投資入股,告訴人因而 簽發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前開期日兌現後存 入被告丙○○不知情之女兒甲○○名下之彰銀帳戶;嗣被告丙○○ 又以另有大股東退股,希望告訴人可以一起爭取經營權為由 ,要求告訴人再為出資,告訴人因而再簽發前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亦於前開期日兌現後存入彰銀帳戶內; 其後因告訴人表示要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丙○○則指示被告甲 ○○簽發到期日面額各為50萬之本票6紙合計300萬元予告訴人 ,然被告甲○○僅返還1萬元,並於107年2月13日將該幼兒園 無償讓與案外人羅以凌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前 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長頸鹿公司10 9年11月5日長文字第10911050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出資人合 夥契約書及讓渡合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8、37至40 頁、偵卷第149至151、159至176 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83 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80至83頁、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丙○○以投資幼兒園事業為由,而 收取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支付投資款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在投資入股事業,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投 資金額、信用、報酬率等皆為重要考量因素,倘他方當事人 就此等與交易有關之重要資訊,為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足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者,均屬施用詐術。
 ⒉查被告丙○○先向告訴人佯稱成立虹豎幼兒園之總投資額為900 萬元,其已出資200萬元,另有大股東出資400萬元,及另名 股東出資100萬元,要求告訴人亦投資200萬元即佔出資比例 9分之2,其後又佯稱有股東要退股,要求告訴人再補足100 萬元,如此告訴人之出資額加計被告丙○○之出資額,即超過 該名大股東,可取得虹豎幼兒園之經營權等節,迭據告訴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原審 卷二第290頁);又證人何惠琴於原審中證稱:我一開始出 資100萬元,後來被告丙○○跟我說有大股東退股,看我能不 能拿一些錢出來把他的股份吃掉,所以我才再出資1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可見告訴人及何惠琴原出 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嗣後被告丙○○確有以大股東 退股為由,向告訴人及何惠琴要求再各出資100萬元。



 ⒊關於虹豎幼兒園之股東出資結構及被告丙○○之實際出資額等 投資入股重要事項,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劉育 吟出資100萬元或200萬元,匯到甲○○的彰銀帳戶,後來在學 校運行後,我有把錢還給劉育吟,甲○○的400萬元則是我自 己出資150萬元,加上我前夫即被告甲○○的爸爸吳佳儒出100 萬元,其餘部分則以我沒領的薪水抵充,另有告訴人的200 萬元,及何惠琴出資200萬元,蔡徐富容因為最後沒有出資 ,所以就除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0至151頁);於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虹豎幼兒園的股東有告訴人、我、劉育 吟、何惠琴及一個本來要入股但最後沒有出資的人,告訴人 出資200萬元,我出資200萬元、劉育吟出資200萬元、何惠 琴出資200萬元,但後來劉育吟退股,我有跟告訴人說不加 上她的投資虹豎幼兒園已有900萬元投資款,而我在民事案 件提出之合股資料記載甲○○投資400萬元,就是我投資的錢 ,其中200萬元是我的現金,另200萬元則是在幼兒園成立2 年間我都沒有領薪資,用我的薪資抵價的,後來我有跟告訴 人說因為有股東要退股,希望能一起爭取經營權,叫告訴人 承接,所以告訴人又再出資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 頁至第84頁)。然於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虹豎幼兒園投資損害 賠償等之民事事件,曾提出合夥資料,其上記載:「何惠琴 出資200萬元、劉育吟出資200萬元(股份轉出,由告訴人承 接)、被告甲○○出資400萬元、告訴人出資100萬元、蔡徐富 容出資500萬元、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承接劉育吟之股份) 」等節,此有虹豎幼兒園(中壢校)合股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8頁)。觀諸被告丙○○歷次所述,關於其實際出資 額為何,前後即有15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等不同說詞 ,亦與其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自行提出之前開合股資料不盡相 符,已難採信。復參以被告丙○○曾於91、92年間因經營語文 及美語珠心算補習班不善,而向數人連續詐得逾千萬之款項 ,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假冒「李諮蕎」之名頂 讓托兒所,隨即因營運不佳而取走學生繳交之學、月費或應 轉支付予廠商之羊奶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61號判處罪刑;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逃亡迄105年12月28 日始經通緝到案,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39頁、原審 卷一第19至31頁、卷二第27至41頁),可認被告丙○○於本案 邀集告訴人投資時,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其是否有資力提出 現金200萬元,實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丙○○固稱:劉育吟之出資額係匯入甲○○之彰銀帳



戶內云云,然細繹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未見有註記「劉育 吟」之匯款紀錄,被告丙○○雖稱:該帳戶103年12月18日以 註記「劉豆u 」名義匯入100萬元者,即為劉育吟云云,然 除無事證顯示「劉豆u 」即為劉育吟外,此筆金額亦與被告 丙○○所稱之劉育吟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一情不符,其辯稱: 原本有股東劉育吟,然其嗣後退股云云,即難採信。基此, 可見被告丙○○於104年初次邀約告訴人投資虹豎幼兒園時, 稱其已取得投資款700萬元,且其本身現金出資200萬元云云 ,實係虛構,其刻意偽稱本身實際投資金額、出資比例及投 資總額,使告訴人對於投資入股經營事業之重要考量因素陷 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犯意至明。 
 ⒌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後,與何惠琴均因被告丙○○告知有股東退 股,希望其等能承接該名股東之出資額,其等始再分別出資 100萬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依被告丙○○所述,其邀請 告訴人出資時,該時之股東有被告丙○○、劉育吟何惠琴, 而被告丙○○之出資額為400萬元、劉育吟為200萬元、何惠琴 為100萬元,告訴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共計900萬元,然果 如被告丙○○所佯稱其自身之出資額為400萬元,即為最大股 東,以其出資額加計告訴人原出資之200萬元早已過半,其 卻以有股東退股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出資100萬元,使其及 告訴人之出資額加計後能過半數以共同爭取經營權,顯係誆 騙告訴人之詞;況被告丙○○向告訴人再詐取100萬元之際, 能確保之投資人亦僅有何惠琴,可見虹豎幼兒園自始即為被 告丙○○主導經營,並無與其他大股東爭取經營權之事。  ⒍證人即本案建物所有人許馥璿復證稱:本案建物原本就是經 營安排班,出租與被告丙○○時,油漆、廚房、電力、消防設 備都是完善的,僅需擺設課桌椅即可開始營運等語(見偵卷 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丙○○興辦虹豎幼兒園時,並無興 建校舍之需求。從而,被告丙○○藉詞需興建虹豎幼兒園校舍 、投資股東款項均已募足、另有大股東退股云云,慫恿告訴 人出資及提高投資額之說明,確與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原 審中證稱:倘虹豎幼兒園確有900萬元之資金,且有其他股 東存在,則順利經營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足見被告丙○○佯以上開情詞,已足影響告訴人是否參 與投資之意願,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㈢至被告丙○○雖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之出資款用於籌備或經 營虹豎幼兒園所需云云,並提出虹豎幼兒園外觀、招生及學 生日常生活之照片、報價單、估價單、送貨明細表、訂購單 、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卷第42至120頁),然此至多



可證明虹豎幼兒園確曾實際營運,依詐欺罪為即成犯之性質 ,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無礙於本 院關於被告丙○○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丙○○辯稱: 投資本有風險,不能僅因經營不善即認為其有詐欺之舉云云 ,然本院所認定被告丙○○之詐欺犯行,乃其並無提出任何資 金,卻以興建校舍、投資款項已籌足、大股東退股等等不實 資訊,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而與虹豎幼兒園是否確實有營 運,以及是否因營運不善而倒閉等節無涉,是被告丙○○所辯 ,顯不足採。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梁燕琳、游茵茵、劉 育吟、劉明輝等,欲證明虹豎幼兒園經營情形,及劉育吟確 曾投資虹豎幼兒園等節,惟迄今均未提出該等證人之年籍、 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虹豎幼兒園之經營情形,已有 證人許馥璿幼兒園外觀、招生及學生日常生活之照片、報 價單、估價單、送貨明細表、訂購單、對帳明細表等件可資 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為被告丙○○確涉有上 開詐欺罪已如前論,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丙○○實際分文未出,以投資虹豎幼兒園名義,佯 稱不實投資總額、出資金額及比例,並偽稱股東退款,向告 訴人詐得300萬元,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丙○○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敘述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所需 投資款總額900萬元中,其本人已出資200萬元,加計其他股 東出資,已實際取得700萬元投資款項,倘乙○○出資200萬元 ,可佔投資總額900萬元之9分之2」及「有大股東退股」等 詐欺手法,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丙○○藉詞慫恿 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及嗣後增加100萬元投資款之詐欺犯行 ,起訴之犯罪事實足以特定,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予以審 酌。
㈡被告丙○○對告訴人先後所為2次詐取款項之行為,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 出於募集虹豎幼兒園資金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之行為, 應論以數罪,惟被告丙○○之前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有所誤會,併與敘



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受有相當教育,前因補習班經營不善,而連 續詐欺遭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 騙取投資款,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 付30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元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丙○ ○所獲得告訴人之300萬元投資款屬其犯罪所得,則除甲○○已 代被告丙○○賠償1萬元部分,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99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前曾因經營補習班另犯詐欺 罪,足見並未改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 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另 案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列為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已提起民事訴訟 ,先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749號、本院民 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 告丙○○部分量刑過輕,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



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無可採憑 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丙○○無非係就原審業 已論斷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103年間,以 「吳杰蓉」或「Annie」之名義致電告訴人所經營之多恩頸鹿幼兒園,表示有意加盟長頸鹿公司之教育體系,並與告 訴人多次見面後,決意以多恩幼兒園分校即虹豎幼兒園之名 義加盟,並將幼兒園設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同時向 告訴人佯稱虹豎幼兒園需興建校舍及添購相關設備及裝潢等 語,邀請告訴人入股,告訴人乃簽發面額新200萬元、發票 日為104年3月13日之支票1紙交予丙○○,該支票由擔任虹豎 幼兒園主任之被告甲○○(偏名「吳勻姿」)於104年3月17日 兌現後存入其開設之彰銀帳戶內;後又另行起意,由被告丙 ○○向告訴人佯稱因另有大股東,故希望2 人可以一起爭取經 營權等語,使告訴人再簽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1 5日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丙○○,該支票亦由被告甲○○於104年 6月15日兌現後存入其上開帳戶內。被告丙○○、甲○○以上開 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300萬元款項,惟始終未依告訴人 要求簽署雙方合資契約,後因告訴人自他處輾轉得知被告丙 ○○、甲○○承租上址經營虹豎幼兒園應無需興建校舍及另添購 設備及裝潢且亦無所謂大股東存在等情,欲聯絡被告丙○○, 然被告丙○○避不見面,而被告甲○○雖開立面額各為50萬之本 票6紙合計300 萬元予告訴人,惟於107年3月31日第1張本票 屆期時,被告甲○○即向告訴人佯稱幼兒園經營不善而拒不返 還,卻旋於107年2月間將幼兒園出售予他人,告訴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許馥璿高葦茵、錢均權、張嘉恩、羅 以凌偵查中之證述(然卷內並無羅以凌之偵訊筆錄)、被告 甲○○之彰銀帳戶明細、交易傳票、虹豎幼兒園之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工程報價單、廣告 託播合約書、送貨組裝明細表、銷貨單等單據、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721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虹豎幼兒園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擔 任幼兒園之主任,負責教務工作,於被告丙○○於105年12月2 9日入監後,有實際經營虹豎幼兒園,且受被告丙○○指示簽 發前開6張本票予告訴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未參與被告丙○○投資虹豎幼兒園之計畫,僅被 動應丙○○要求擔任該幼兒園主任,彰銀帳戶於被告丙○○於10 5 年12月29日入監前,都由丙○○使用,簽發與告訴人之本票 都是應丙○○指示,我不清楚原因等語。經查: ㈠丙○○於103年間為經營虹豎幼兒園,實際並未出資,然為取得 告訴人之出資,乃向告訴人佯稱因虹豎幼兒園需興建校舍及 添購相關設備及裝潢,故所需總投資額約900萬元,扣除其 出資200萬元,及其他股東之出資後,尚需200萬元為由,邀 請告訴人入股,致告訴人因而簽發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丙○○,以入股虹豎幼兒園,該支票於兌現後存入 彰銀帳戶。嗣被告丙○○又向告訴人佯稱因另有股東退股,故 希望2人可以共同爭取經營權等語,再次詐取告訴人所簽發 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亦於兌現後存入彰銀帳 戶內。其後告訴人欲退出此合夥關係,並於協調後,被告丙 ○○允諾返還前開投資款,而由甲○○簽發前開面額各為50萬之 本票6紙合計300萬元予告訴人,卻於107年2月間將前開幼兒 園頂讓予他人,且僅返還1萬元等節,固據認定如前。 ㈡然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丙○○向我招募資金時,被告甲○ ○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即並無證據證 明甲○○與告訴人出資行為有何關連,是被告甲○○辯稱其對於



虹豎幼兒園之出資情形不瞭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丙○○ 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甲○○名下之彰銀帳戶,在我入監前都 是我在使用,入監後才交由被告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7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衡以子女聽從父母之指 示行事,而未加多詢問緣由,亦非悖於常情,況本案事發時 被告甲○○甫年滿20歲,就讀大學,可認涉世未深,故實難排 除被告甲○○單純僅係應被告丙○○之要求擔任虹豎幼兒園之掛 名負責人,並協助處理虹豎幼兒園之事務,且提供其名下彰 銀帳戶供被告丙○○使用,而對於被告丙○○係以前開方法向告 訴人詐得投資款並無所悉之可能性。
㈢又觀諸被告甲○○之彰銀帳戶明細,雖可見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於兌現存入前開帳戶後,即遭陸續提領2萬元至3萬元,迄10 4年7月14日止,該帳戶內僅餘65萬296元,且其後亦有用於 非虹豎幼兒園費用之支出,此有前開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74、238至257頁),然本院認定 被告丙○○之詐欺犯行乃於其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時即已完成 ,其後款項之運用係屬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又縱使被告丙 ○○於虹豎幼兒園合法設立前,使用甲○○之彰銀帳戶處理園務 款項及私人債務,致使金錢流向混雜,惟尚難憑此遽認告訴 人之投資額係用以清償甲○○個人債務,進而推認被告甲○○與 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事後縱有參與虹豎幼兒園之裝修、採購及經營管理 ,且於被告丙○○入監執行後簽發前開6紙本票以返還告訴人 之投資款300萬元,然僅還款1萬元,又於107年2月13日將虹 豎幼兒園轉讓予羅以凌,有本票6紙、讓渡合意書等(見他 字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5至176頁)可憑。然被告丙○○之詐 欺取財犯行,既完成於向告訴人詐得投資款時,其後被告丙 ○○亦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開辦虹豎幼兒園,已如前 述,自難以被告甲○○在該幼兒園任職及協助處理園務,或未 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務而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即 認其與被告丙○○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況且虹豎幼兒園立案登記後之105年7月14日,在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開立該園帳戶之初,被告甲○○即自其彰銀帳戶轉出57 萬7900元、98萬元至該園帳戶(見偵卷第252頁背面、第264 頁交易傳票影本),被告甲○○嗣後亦曾傳訊息向告訴人稱「 你們的帳,那時我既然擔下來,我就不會跑,我才24歲,我 不想毀掉我的人生,僅求你們能給我時間跟你們處理,我一 定會跟你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01頁),更 徵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 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丙○○與甲○○確係共同經營虹豎幼兒園,且丙○○會以「 大股東女兒」身分向他人介紹被告甲○○,此為被告2人以詐 術取信他人之犯罪計畫中不可獲缺之重要環節,甲○○雖未實 際出面詐欺告訴人,至少仍默示同意丙○○向他人宣傳虹豎幼 兒園之經營團隊時,以「大股東女兒」身分介紹甲○○,而參 與虹豎幼兒園集資活動,確屬已參與丙○○詐欺犯行之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就其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即便甲○○並非 在丙○○實行犯罪前即有共同之犯意,然丙○○在集資過程中, 甲○○默示同意以「大股東女兒」身分自居而參與虹豎幼兒園 集資,亦屬相續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論知甲○○無罪,尚非妥 適等語。查被告丙○○及證人即虹豎幼兒園羊奶廠商張貴忠固 均稱:丙○○曾向他人介紹甲○○為「大股東的女兒」,甲○○亦 不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53至54頁),然被告丙○○既 確為虹豎幼兒園實際經營者,甲○○未反駁他人為上開言語,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以反推被告甲○○即有參與被告丙○○之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 ,無非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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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