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43號
TPHM,110,上易,114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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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如為新北市淡水區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其明知徐璐珊為夢蝶大廈社區即新北市○○區○○路 00號0樓房屋所有人及00之1號建物、00之2號建物(下合稱本 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夢蝶大廈社區前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建物,經 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夢蝶大廈提出異議、抗告, 迭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先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以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在社區公布欄 公告,將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請鎖匠會同管區員警、里 長、蔡錦賢議員等一同開啟本案建物鐵捲門並立即淨空現場 ,並張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供住戶 閱覽(下稱本案管委會公告);復於同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陳怡如與不知情之鎖匠許朝龍在00之1號建物前,許朝龍欲 開啟該建物門鎖時,因不慎觸動警鈴,經徐璐珊林美倫律 師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林美倫律師告知許朝龍不得擅自開 啟該建物門鎖,雙方遂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到達上開 社區,告知陳怡如須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始得拆除及進 入本案建物。詎陳怡如仍不顧員警勸阻,基於毀棄損壞及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于治平(已歿),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徐 璐珊所有00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00之2號建物後側鋁 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 堪使用,陳怡如隨即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內。
二、案經徐璐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辯護人另稱:郭清泉徐璐珊林美倫施仟龍警詢陳述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述證人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 述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為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主委,告 訴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雙方前因本案建物迭有 民事訴訟,及00之1號建物之左側後門玻璃門及00之2號建物 後側鋁門喇叭鎖與鐵捲門之電線於上揭時間遭工人于治平以 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隨 即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侵入住居 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叫人去做這件事,我沒有在場, 我是事後有人說叫我去看,他說我是主委,然後我有進去本 案建物看了一下,我就出來;監視錄影畫面很明顯執行破壞 本案建物的人不是我,指示的人也不是我,只是因為住戶說 如果有人死了或燒房子,你要負責,所以我才進去本案建物 內;案發當時,我不住夢蝶大廈社區,上開公告也不是我貼 的,我根本不知情;因為當天有辦跳蚤市場等活動,我是事 後才去的,對於毀損部分根本不知情等語,惟查:(一)被告於107年間為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主委,告訴人為本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夢蝶大廈社區前向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建物,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 ,夢蝶大廈提出異議、抗告,迭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及本院 駁回抗告確定;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1月2日,在該 社區公佈欄張貼本案管委會公告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判決書影本供住戶閱覽;另鎖匠許朝龍於107年11月3日上 午9時20分許,陳怡如與不知情之鎖匠許朝龍在00之1號建物 前,許朝龍欲開啟該建物門鎖時,因不慎觸動警鈴,經徐璐 珊、林美倫律師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林美倫律師告知許朝 龍不得擅自開啟該建物門鎖,雙方遂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 報案到達上開社區,告知被告須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拆除及進入本案建物,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工人 于治平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告訴人所有00之 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 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被告 見本案建物之玻璃門、電線等物遭破壞後,隨即進入本案建 物內等事實,業據施仟龍於原審之證述及吳建龍、張福田分 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暨郭清泉於原審、本院之證述暨陳 耀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9、180頁,調偵卷第63 至65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4、155至第160頁、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182至187頁、273至276頁),復有士林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5759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 院106年度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107年11月2日公告照片 、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證(見他卷第27 至39、41、51至59頁,他卷後附證物袋內),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毀棄損壞部分:
1.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建物於107年11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遭工人于治平,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分別破壞00 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及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 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等事 實,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該工人係受其指示而破壞本案建 物,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VTS_01_1.IFO(2分50秒) 二、在場人員:影片攝錄者B男、身穿藍色上衣及藍色長 褲不知姓名年籍之工人甲、A女陳怡如
三、內容:
1、00:01-00:36
     (畫面中工人甲正在處理破碎玻璃門並將門框丟棄)



2、00:46-01:37
      B男:欸,先生不好意思喔,請問那個窗戶有誰授權      說可以丟掉的?
      工人甲:主委,她叫。
      B男:主委是不是?
      工人甲:嘿,主委找我來的。
      B男:你是什麼身分?
      工人甲:我喔。
      B男:因為我們到時候可能會那個上法院,然後需要         有些紀錄。
      工人甲:小工啊。
      B男:是小工是不是?
      工人甲:主委叫我過來做。
      B男:喔,我可以跟你講,那個是有產權的人,不能      直接丟掉。
      工人甲:嘿啊,對啊對。
      B男:對,我先跟你提。
      工人甲:嘿。
      B男:你現在是執行人,所以假如說你確定要執行。 工人甲:主委,嘿,我是。
      B男:那你要搬回來,這不是主委的東西,就像說我      叫你搶錢,但是你不能去搶。
      工人甲:嘿。
      B男:你懂我意思嗎?
      工人甲:那我放回來。
      B男:對,你要放回來,對。
      工人甲:好那我們跟主委一起講一下。      B男:這不是她的東西。
      工人甲:那不是她的東西。
      B男:對,那不是她的東西,她不可以這樣處置。      工人甲:那我要跟她講一下。
      B男:可以、可以。
      工人甲:可不可以。
      B男:可以。
      工人甲:好不好,我找一下主委好不好。      B男:好。
      工人甲:主委來作證是她請我來的,好不好?      B男:好
3、01:38-02:32
      (B男及工人甲穿過中庭,走到一群人用餐之空間,工



人甲於人群尋找A女,隨後A女走到鏡頭前)
4、02:33-02:50
     工人甲:他要拍。
     B男:你那個窗戶有問題掉,那個門。     A女:嗯。
      B男:不能幫我們丟掉喔。那個是有所有權人的東西  。
      A女:嗯。
     B男:不能擅自丟掉喔。
     A女:嗯。
     B男:那是,工人是說是你指使他把它打破的,然後         把門丟掉的嘛。」
  上開B男與工人甲及A女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 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43至145、218至225頁),陳耀基並於本院證稱:該名工人為 于治平(見本院卷第183頁)。雖于治平於本案發生後已往 生,除據陳耀基證述(見本院卷第186、192頁),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致本院 無從傳訊,惟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工人于治平於本案建 物玻璃門拆卸放置地上,正在處理破碎玻璃門並將門框丟棄 時,經拍攝者詢問其係受何人之指示,該工人多次稱「主委 找我來的」、「主委叫我過來做」等語,並帶領拍攝者穿越 重重人群覓得被告,將拍攝者引至被告面前,令該拍攝者向 被告解釋其不得繼續拆除本案建物玻璃門之緣由,衡以被告 自承與于治平素不相識,于治平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倘于 治平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當不會在上述拍攝者 已開始對其錄影蒐證,並表明將來會作為訴訟之用,其應可 明白事態並非輕微之情況下,仍多次明白表示係受「主委」 之指示而誣陷他人入罪,且觀諸上開影片中于治平尋找被告 之過程,是由于治平走在拍攝者前方,直接帶領該拍攝者於 人群中覓得被告,而非由拍攝者引導于治平尋找被告蹤影, 進而特定被告為于治平所稱之「主委」,由此可知,于治平 所稱之「主委」即為被告,且于治平顯然知悉其係受主委即 被告之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方會直接穿越人群而尋得被告 ,對於被告之人別、所在地點毫無疑惑;又若被告對于治平 破壞本案建物並無處於主導之地位,衡情該名工人當無須向 拍攝者表示「那我們跟主委一起講一下」、「主委來作證是 她請我來的,好不好?」等語,令拍攝者親自向被告說明不 得繼續拆除本案建物玻璃門之理由,而使被告得以當面拆穿 其謊言。再參以于治平於107年11月3日上午,見本案建物玻



璃門破裂後,先進入本案建物內時,A男與被告均在本案建 物外面現場,嗣于治平走出本案建物外,繼續使用電鑽、鐵 鎚拆卸該建物之玻璃門,直至卸下該玻璃門後,被告與于治 平先後進入該建物內,及于治平使用鐵鎚對本案建物鋁門敲 打,該鋁門門鎖被擊落,再持不詳工具將鋁門開啟並走進屋 內,于治平從屋內企圖以L型工具將鋁門拆下,經現場某男 子告知鐵門進去打開就好,于治平走進屋內另一側將鐵捲門 開啟後,A男先走到屋內樓梯口往樓梯上面查看,被告走進 該屋內持手機拍攝屋內環境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 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41至143、211至217、226至234頁),且陳耀基於本院證述: 于治平把門敲壞,我們進去本案建物這段期間,我有看到被 告在場,在聚集的前頭被告有在場,我們跟里長也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里長郭清泉於本院亦證述:211頁 截圖及編號31、32截圖中A男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4頁),並觀諸上開編號1、9至12、46至48截圖所示之A 女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11、215、216、233、23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原審供述工人拆卸玻璃門時, 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足認于治平破壞本 案建物之玻璃門、鋁門時,被告與郭清泉均在現場觀看,被 告辯稱:于治平在拆卸本案建物玻璃門並未在場云云,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郭清泉證述,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 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與本案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均不足採 。是以,于治平拆卸本案建物玻璃門及鋁門時,被告與郭清 泉等人在該建物外觀看拆卸情形,被告並與于治平於玻璃門 拆卸及鐵捲門開啟後,先後進入本案建物內,衡情于治平對 於被告為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主委應無誤認之虞,綜合上情 ,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指示該名工人破壞本案00之1號建物左 側後門玻璃門及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 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   2.管委會現任主委張福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本案 公告是被告張貼在社區的公告欄;107年間我是管委會委員 ,107年10月底開管委會會議時,我有出席,當天有討論臨 時動議二「徐璐珊提出一樓開放空間處理案」,開會當時被 告說她要辦跳蚤市場,我有反對,因為被告說她要進入那個 空間(應指本案建物),我有告知被告這個要循司法途徑解 決,我也跟前任主委林世杰這樣講,前任主委林世杰時期就 聲請強制執行失敗,這件事我不同意,我堅決反對,其他出 席的人也沒有對此做出表決,會議記錄也沒有決議,被告說 她要這麼做,被告說他就是要進去等語(見調偵卷第63至65



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被告雖其以前與張福田前有 妨害名譽訴訟為由,認張福田所述不實(見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頁),然觀諸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部分明確記 載:「...【動議二】徐璐珊提出一樓開放空間處理案。說 明:法院於104年4月17日判決夢蝶勝訴,工務局也行文管委 會開放空間自行拆除,回歸夢蝶社區區權人所有。...【動 議四】...擬於11/3會同里辦公室聯合舉辦老人共餐活動, 並同時由夢蝶社區主辦跳蚤市場活動。…主體是要收回開放 空間,讓夢蝶社區住戶更了解開放空間真相。決議:...建 議提供相關流程說明並公告,收入明確落款,以免衍生瑕疵 問題。(分攤經費尚未與里辦公室討論無法確認應付款?).. .」並有以電腦繕打「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怡如」等字,及蓋有管委會之公告章(見偵10705卷第1至3 頁);而本案管委會公告上則記載「夢蝶社區頂蓋型開放空 間高等法院已判決夢蝶社區勝訴,開放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持分共有(判決文共13頁公告如左)、經委員會決定於11 月3日上午9時請鎖匠並會同管區員警、里長、蔡錦賢議員等 一同開啟鐵捲門並立即淨空現場後清理乾淨同時舉辦福德里 老人共餐同歡會及跳蚤市場活動。...」等語,有上開管委 會會議紀錄、本案管委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偵10705卷第4頁 ,偵533卷第89頁),與張福田上開證述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 會議討論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社區開 管委會會議時,我當場告知告訴人之前在蔡錦賢服務處所做 的協定,管委會會議會在11月3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 間等語(見偵533卷第11頁),亦與本案管委會公告內容相合 。復以,竹圍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7年11月3日上 午,前往夢蝶社區前瞭解現場狀況時,被告向在場處理之竹 圍派出所副所長、告訴人稱:「我給你講,...工務局的人 也來了,叫他們要拆,但是可以不拆,委員會可以拆,那我 又聽誰的,那法律面、法條裡面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執行 處拆除,也可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事情是這樣,這是我請 教過的,工務局也來了...他產權在哪裡,請他拿出來,產 權拿出來,如果我,我家的產權我租給人,關誰、誰敢來干 涉我,沒人敢干涉我」等語,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 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 147、235至24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前來現場處理 糾紛時,亦向員警及告訴人主張夢蝶大廈社區可以自行拆除 本案建物。綜上,堪認張福田證述被告於管委會會議當日表 示要於社區舉辦跳蚤市場時強行進入本案建物,然當日管委 會並無決議同意,其後被告又在社區公布欄張貼本案管委會



公告乙節為實在。是被告既於管委會會議上表明將於107年1 1月3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再於社區公布欄張貼將 於11月3日上午9時會同鎖匠淨空本案建物之本案管委會公告 ,而本案建物確於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經工人破壞玻璃門 、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電線,被告並於開啟該建物之鋁門、 鐵捲門後進入建物內,與本案管委會公告之內容相互吻合, 甚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糾紛時,亦向員警及 告訴人主張社區可以自行拆除本案建物,亦如前述,綜上各 情,足證本案建物遭工人于治平破壞應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 。
 3.被告雖辯稱:我不知本案管委會公告為何人所貼,也不知道 本案建物被何人破壞,我根本沒有叫人去做這件事,我也沒 有在場,對於毀損部分根本不知情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 當時被告非住在夢蝶大廈社區,事實上是空頭主委,沒有任 何實質管理權限,且依照郭清泉所述,本案建物被破壞當時 被告並不在場,當天辦理社區老人共餐還有外丹功的活動, 所以當時社區是開放狀態,事實上我們認為本案確實有非常 多疑點,還是存在合理懷疑被告並沒有指示于治平去破壞本 案建物的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亦與卷證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依照陳耀基郭清泉證 述,可知當時確實是陳耀基指示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我們 也有一併追查陳耀基指示于治平破壞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288頁),查里長郭清泉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我認識陳耀基陳耀基鄭美蘭有糾紛,因本案建物以前 是鄭美蘭的,鄭美蘭之前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土地公 廟做經費,鄭美蘭陳耀基之間,因土地公廟工程及經費等 糾紛,結下樑子,後來吵起來,當初我沒在場,都是聽他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然郭清泉證述陳耀基鄭美蘭之間糾紛,並非親自聽聞、實際體驗之事實,其此 部分所述,自難遽以採信,況陳耀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 于治平請我陪他過去夢蝶社區,我聽于治平講,有人叫他去 敲本案建物的門,當天我手舉高再放下的動作,是跟于治平 說要破壞那個門要由上往下打;當天因為有人花3千元請于 治平過去把本案建物的鎖弄掉,我當時是跟著里長,大家一 起進去社區,好像是看他們社區的空間到底封得如何,它是 一個消防通道,當時陳主委(應指被告)說消防通道封得很 死,我們就去看看狀況;我剛才講有人花3千元請于治平去 弄那個鎖,把它打掉,這件事跟鄭美蘭沒有關係,律師剛才 給我誤導,他跟我說這件事跟鄭美蘭有關係,其實沒有,因



為那也好像不是鄭美蘭的房子,我也不曉得房子是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以,陳耀基已證述有人花3 千元請于治平將本案建物的門打掉,這件事跟鄭美蘭沒有關 係等情,則依郭清泉陳耀基之證述及本案卷內事證,辯護 人辯稱:本案是陳耀基指示于治平破壞本案建物云云,難認 有據。  
(三)侵入住居部分:
  被告於本案建物之玻璃門、鋁門喇叭鎖、鐵捲門電線遭破壞 後,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本案建物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他 字卷第130頁反面,調偵卷第10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2頁 ,本院卷第102、174、285、286頁),惟辯稱係因住戶安全 問題而進入該建物內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 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 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 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 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 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 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 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 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物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0樓 ,其上掛有「清觀網路資訊網公司」之營業處所招牌,樑柱 及玻璃門上均貼有「中興保全」之防護區域貼紙,若未經告 訴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出入,有本案建物外觀照片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25、45至51、55至63、69至73頁),且本案 建物內置有桌椅等傢俱,有本案建物內之相片附卷為證(見 他卷第57、65頁),告訴人亦將本案建物上鎖,並雇用保全 人員看顧,以防止他人入侵使用,而維護自己或自己同意之 人使用本案建物之空間自主權利之意。因此,告訴人確將本 案建物視為自己所有的空間領域,而對於本案建物具有個人 空間隱私期待。另依據本案建物所在之大樓客觀環境條件、 本案建物之照片,客觀上一般人亦認為本案建物於案發時應 係屬他人管領占用中之建築物,如未經該建物管領權人同意



,或無正當事由,自不得擅自進入。
2.竹圍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7年11月3日上午,前往 夢蝶社區前瞭解現場狀況時,被告向在場處理之竹圍派出所 副所長、告訴人稱:「我給你講,...工務局的人也來了, 叫他們要拆,但是可以不拆,委員會可以拆,那我又聽誰的 ,那法律面、法條裡面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執行處拆除, 也可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事情是這樣,這是我請教過的, 工務局也來了...他產權在哪裡,請他拿出來,產權拿出來 ,如果我,我家的產權我租給人,關誰、誰敢來干涉我,沒 人敢干涉我」等語,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7、235 至240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建物前,業經到 場之員警及告訴人當面告知不得強行進入,且員警已向被告 表示「除非裡面有生命危險,我們馬上不管你同不同意我們 就進去了」等語,倘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動機確係為瞭解是否 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當可立即向警察表明其疑慮,由警 方陪同進入,然被告對此全然未置一詞,且稽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供述,均未提及係為瞭解是否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 而進入本案建物內,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社區開管委會會 議時,我當場告知告訴人之前在蔡錦賢服務處所做的協定, 管委會會議會在11月3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等語(見 偵533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將本案建物收回夢蝶 大廈社區使用,難認係為瞭解是否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而 進入本案建物,是被告辯稱:我是基於維護社區安全之理由 而進入本案建物云云,顯難採信。再者,本案建物為告訴人 所管領,是本案建物內之狀況自係告訴人最為清楚,倘被告 擔心本案建物內有危及社區住戶安全之情事,被告當可聯繫 告訴人到場後,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入內查看,或向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欲進入本案建物之動機,由警方向告訴人協調或陪 同進入,被告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由警員到場陪 同,反而趁告訴人及警員離去之際,於于治平將本案建物之 玻璃門、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電線破壞後,欲將本案建物收 回夢蝶大廈社區使用,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建物, 自非正當事由,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與侵入住居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天竹圍派出所副 所長確實有跟被告說明你們要進入本案建物,有例外的狀況 ,除非裡面有生命危險,加上被告剛剛所說確實有住戶跟他 反應說裡面死人你要負責,被告當時才會在于治平破壞本案 建物後才出現並進入該建物內,被告係為維護社區住戶及周 邊安全,和平公然進入本案建物,當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



反侵入住居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6、288頁),容有誤會, 亦不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于治平、其配偶羅懷潔施仟龍及聲請勘驗驗案發當日4段影片(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VTS_01_1.IFO、告證14.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欲證明被告無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47、109、199頁),然于治平業已死亡,業見前述,應認于治平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至於聲請施仟龍及勘驗驗案發當日4段影片部分,然原審已傳喚施仟龍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上述案發當日4段影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6、148至154頁),被告此部分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調查必要。另于治平之配偶羅懷潔患有智能障礙,案發當日與于治平到現場時並未找羅懷潔一同前往,羅懷潔係自己跟著跑來等情,亦據陳耀基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函覆羅懷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輕度障礙,舊制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則羅懷潔對於案發當時情形是否瞭解及有無作證能力,顯非無疑,況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採,被告上開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于治平毀損 本案建物之左側後門玻璃門等物,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所示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毀損並侵入同一被害人 所有本案建物之數行為,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毀損00之1號建物左側後 門玻璃門、00之2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後 ,旋即入內,可知被告在毀損本案建物時,即係在著手侵入 本案建物,被告所犯毀損與侵入建築物二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居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之裁判,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 反而僱工破壞告訴人之本案建物並侵入之,且告訴人與到場 員警均已多次告誡不得私力為之,無視於公權力與屋主存在 ,本身也嚴重欠缺法紀觀念,逕自破壞鄰宅,侵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與財產權利,犯罪情節不輕,並衡量其犯罪目的與造 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素行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患重鬱症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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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