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銘
廖陳瑞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洪東雄律師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秀吉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0號、第265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銘(下 稱被告廖志銘)、上訴人即被告廖陳瑞玉(下稱被告廖陳瑞 玉)、被告陳秀吉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陳秀吉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並說明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 吉其餘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英 誌公司93年傳票中之會計傳票2紙(Voucher No:000000000 0、0000000000),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沒收與否欠缺法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20 、12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Voucher No: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經檢視扣案93年傳 票中,並未發現該紙傳票。又英誌公司與New Capital Trad ing Limited間確存在採購機器設備之交易,且非僅單一交 易,在交易憑證眾多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係以此「不實之會 計科目」混入所謂個人向公司之借款中。又經比對英誌公司 102年2月21日(102)英誌字第12號函檢送之光碟紀錄檔名 「2004-03日記帳」,共計346頁,其中顯示第226、227頁, 就系爭傳票之號碼均係連續產出,且其後尚有多頁之日記帳 傳票號碼,足以佐證英誌公司於96年間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說明,均屬事實,且係依原始傳票紀錄、交易事實所為。 ㈡依被告廖志銘自93年1月7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可知,被告廖志銘於93年3月11日並不在國內,根本 不知道陳秀吉有於93年3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89,9 96元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陳鐵雄帳戶之事 。且會計憑證並不是被告廖志銘製作的,會計憑證上也沒有 被告廖志銘的簽章,不能認同原審認定被告廖志銘違反商業 會計法。
㈢被告廖陳瑞玉固為英誌公司之董事,早年曾參與英誌公司業 務之經營,惟自90年間罹病後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亦非商業 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也沒有在任何1張 會計憑證上簽章。又證人陳鐵雄係陳秀吉之岳父(即陳秀吉 之妻陳潔怡之父),其證言自有偏頗,豈能遽信。且縱公司 法規定資金不得貸與個人、公司相關款項支出均需製作憑證 ,能否謂被告廖陳瑞玉已明知會計人員必將製作不實之「預 付貨款」項目,而不使用「預付交際費」、「預付其他費用 」、甚或「員工借支」、「資金貸與」等相關會計科目?甚 或不為會計憑證之填製?即非無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 部分)、㈨部分:
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 質」,且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定侵占罪具有即成犯之屬性 ,倘若原持有他人之物的行為人,主觀意思轉為所有意思而 繼續持有,即已以該當侵占行為。本件原審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被告等人於93年3月11日自英誌公司匯款2,989,996元 至人頭陳鐵雄之帳戶,購買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耀公司,翔耀公司於103年7月前即係本案英誌公司)之股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等人於93年3月23日自英誌公司匯 款2,563,900元至人頭周萬福之帳戶,另於93年3月24日匯款
786,114元至人頭周萬福之帳戶,均用以購買翔耀公司之股 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等人於93年8月23日自英誌公司 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帳戶,再轉匯予人頭許煌龍 、周萬福之帳戶供以私用,又於93年10月12日自英誌公司匯 款1,5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帳戶,再轉匯予被告廖陳瑞玉 之帳戶供以私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等人於附表五所 示時間自英誌公司匯款共計16,293,800元至被告廖陳瑞玉之 帳戶,用以支付如同表所示支票票款供以私用,則被告3人 上開自英誌公司匯款上開金額至各該人頭或被告廖志銘、廖 陳瑞玉帳戶時,均係用以供自有之英誌公司股票護盤、搶救 自身財務窘境或私用,且渠等亦明知上開匯款行為於法於理 皆不合,遂於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時以虛偽、模糊之非合法借 貸科目入帳,而掩人耳目挪出款項,自符合侵占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渠等明知係將管領中持有之英誌公司資金,為私 用目的而匯出並花費殆盡,此行為自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縱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於上開匯款行為後,以 抵扣佣金、交際費等得以向英誌公司請領之款項之方式,補 回前開擅自動用之金額,仍無損於將英誌公司之資金擅自匯 款至各該帳戶之當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而成立侵占 罪,否則不啻是侵占罪之構成與否,須視事後有無將已侵吞 之款項回復以判斷之荒謬結果?此部分原審所認似與行為人 犯罪後態度之衡酌有所錯置,是此部分原審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實屬速斷。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原審僅以證人吳翠燕、邱連春之供述證據及被告廖志銘、廖 陳瑞玉單方提出未經官方認證之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ENLI GHT CORPORATION USA(下稱EC公司)93年合併財務報告文 件,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卻未詳查其他如該EC公司解散前 曾經於美國申報之稅款、帳冊等足以證明證人、被告所言非 虛之書面資料,為釐清本件93年7月2日至95年11月17日間EC 公司共匯款40,835,472元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目的究竟為 何?自應函詢美國IRS即美國國家稅務局或其他機關以取得 相關資料,或傳喚當時EC公司之財務主要負責人進行交互詰 問釐清事實,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並未調查,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難謂適法。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陳秀吉及時任英誌公司會計主任之證人吳翠燕均證稱, 無法由上開英誌公司之函覆及相關憑證看出本件被告等人於 93年5月5日、6日自英誌公司分別匯款3,618,730元、1,200, 000元至被告廖志銘帳戶,是否就是被告廖志銘先行替英誌
公司墊付之墊付款及返還金,此部分原審雖稱「公訴人既未 提出英誌公司昆山廠與英誌公司之交易資料,對於被告廖志 銘有無代替英誌公司代墊貨款乙事,亦未舉證指摘,自應為 利於被告廖志銘之認定。」然起訴意旨並無認定此部分被告 廖志銘有替英誌公司或其昆山廠代墊款項之事實,此係被告 廖志銘之抗辯內容,自與公訴人負本件侵占罪之舉證責任義 務無涉,應係被告須適度證明上開代墊之事實真實存在。則 被告廖志銘嗣後將上開款項自其帳戶再分別轉匯5,353,970 元、670,954元及905,517元至人頭陳宏益、陳紹威、李梨惠 之帳戶內用以購買翔耀公司之股票行為,係挪用公款之侵占 或是返還代墊款後之自由處分行為?自有傳喚現任英誌公司 財務人員進行交互詰問並釐清上開函覆內容或函詢英誌公司 或上開貨品供應商提供當時交易之相關客觀書面證據之必要 ,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英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匯款2,989,996 元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後,陳鐵雄上開帳戶旋 即於同日以該筆款項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乙情,有相關存提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亦已詳述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 及依據(原判決第37至38頁)。上開匯出2,989,996元之支 出(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32頁),即係英誌公司於93年3月1 1日認列3,003,476元(折合美金89,870.63元)應付帳款, 扣除同年3月31日認列之兌換收益19,771元,再加上同年3月 31日認列兌換損失6,291元之支出(即3,003,476-19,771+6, 291=2,989,996),在英誌公司會計傳票上(Voucher No:0 000000000、0000000000)是記載「預付貨款」(法務部調 查局附卷三第43至44頁),Enlight Corporation Payables Invoice Report上亦記載上開美金89,870.63元是以向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預付貨款之名義匯出(英誌公司9 3年傳票第30頁),故上開支出在英誌公司會計傳票上確記 載「預付貨款」,而所載「預付貨款」並非事實,甚為明確 。又經本院勘驗扣案物編號壹-9「英誌公司93年傳票」1冊 內,雖無Voucher No: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此有本院勘 驗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2頁),但該紙會計傳票已 附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資料內(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43頁 ),其內容又與英誌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函送原審之93年3 月記帳光碟列印資料第226、227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
)所載相符,顯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43頁所示確為英誌 公司Voucher No: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無疑。至被告廖志 銘、廖陳瑞玉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傳票之號碼均係連續產出 ,且其後尚有多頁之日記帳傳票號碼,係原始傳票紀錄乙節 ,固為事實,但該傳票內容既與實際支出情形不同,即係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傳票係原始傳票紀錄,即謂傳票交易屬 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廖志銘雖又辯稱伊於93年3月11日不在國內,不知道陳秀 吉有於當日匯款2,989,996元至陳鐵雄帳戶之事,且前開會 計憑證上也沒有伊的簽章云云,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然查:
⑴上揭匯款至人頭陳鐵雄帳戶之目的,是用以支付購買英誌 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陳秀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目的是要買股票,為何要買股票,是 因為廖志銘、廖陳瑞玉的資金出現缺口,包括股票交割及 個人支票到期,他們個人的資金狀況從我到公司之前就是 屬於比較緊張的狀況,因為他們的股票質押率很高,質押 率高當股票下跌的話,銀行有維持率要維護,如果低於維 持率銀行就會將該股票賣出,會影響董監事的持股率,及 公司在銀行的債信,還有公司上市股價對投資大眾的影響 ,所以會有必須去對自家股票買進及交割的需求;(問: 你說會有這個需求是誰決策?)廖志銘、廖陳瑞玉;(問 :你匯款給陳鐵雄的金額做何用?)股票交割,股票交割 是第二天才交割,所以我們是交割當日到了,廖志銘、廖 陳瑞玉沒有辦法自己出資金,才用公司墊款;(問:何人 、何時開始要求你以人頭戶維持英誌公司的股價?)就是 廖志銘、廖陳瑞玉,至於何時就是有需求的時候,就當股 價跌了影響到或即將影響到他們股票質押給銀行的維持率 ,因為低於的時候銀行就會直接斷頭殺出,應該是從93、 94年間開始有這樣的要求;我在調查站說的陳鐵雄是我到 職後新增加的人頭戶;(問:你所利用人頭戶買入公司股 票護盤,這些股票的支配人是誰?)廖志銘、廖陳瑞玉等 語(原審卷六第138至139、167、171頁),可見被告廖志 銘縱使93年3月11日不在國內,但上開匯款至人頭陳鐵雄 帳戶之行為,仍是出於其與被告廖陳瑞玉、陳秀吉共同之 意思甚明。
⑵證人即英誌公司會計部人員吳翠燕於調詢時證稱:會計部 門每月月底皆會核對公司帳及銀行存款,若發現餘額有落 差,會計部門就會通知出納人員處理,出納人員核對後,
若屬陳秀吉調度部分,就會告訴陳秀吉,之後陳秀吉就會 要求公司人員補作付款申請單,再交給會計部門入帳等語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61頁),又證人即英誌公司出納 人員卓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涉及到公司的錢就一定有 帳務;(問:是否能確定關於你所處理的英誌公司帳戶的 金錢匯出部分,都一定有英誌公司的帳務,還是有陳秀吉 個人交代的情形?)有陳秀吉先交代我把公司帳戶的金錢 轉出去,但是後來公司也會做帳,因為我的銀行帳一定要 跟公司的帳務核帳,但是關於做帳的名義我現在已經沒有 印象,而且做帳是會計部門的事等語(原審卷七第111頁 ),依上足見英誌公司會計部門每月月底皆會核對公司帳 及銀行存款,當金額有落差時須補作付款申請單交給會計 部門入帳,則就英誌公司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更不可能 不為會計憑證之填製。被告廖志銘雖辯稱其未在前開會計 憑證上簽章云云,但公司之會計憑證上本無須均經董事長 簽章,且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間 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該法 第15條有明文規定,身為董事長之被告廖志銘既明知上開 匯出款項必須填製會計憑證,也知悉上開匯款至人頭帳戶 之真實原因不會被如實填載於會計憑證,則其對於陳秀吉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殊無 諉稱不知情之理,是其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 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廖陳瑞玉雖又辯稱伊固為英誌公司之董事,早年曾參與 英誌公司業務之經營,惟自90年間罹病後未參與公司業務, 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伊也沒有在任何1 張會計憑證上簽章云云,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但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廖陳瑞玉於78年起至97年間擔任英 誌公司董事,於本案犯罪時間(93年3月間)自屬商業會 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被告廖陳瑞玉謂其非 商業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廖陳瑞玉於調詢時供承:「(問:據陳秀吉於98年10 月1日接受本處人員詢問時證稱『由於廖陳瑞玉及廖志銘都 有持個人名下英誌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因為有質押 維持率的考量,所以需要護盤英誌公司股票,避免股價過 低,所以才需要用到這些人頭帳戶買賣英誌公司股票;…
因為他們財務狀況不佳,約自93年至95年間出現資金調度 缺口,所以我就請示董事長夫婦該如何處理,他們兩人便 指示我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就是以預付貨款及其 他預付交際費等不實科目的方式,先動用公司的資金,或 向金主短期借貸,匯入人頭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所使用,不 過在財務報表結算日前,包括季報、半年報、年報等結算 日前都會返還向公司借款…』,對此你有何解釋?)是的, 除了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外,還有我用私人關係的 借款,英誌公司先行墊支的資金陸續都有歸還等語(偵字 第21450號卷第131頁);於偵訊中亦供稱知道陳秀吉動用 公司資金為自己的股票護盤之事(偵字第21450號卷第261 頁),足以佐見證人即被告陳秀吉前揭證稱:因廖志銘、 廖陳瑞玉之要求,所以用英誌公司資金匯款至人頭陳鐵雄 帳戶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乙節,確具可信性。參 以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潔怡(陳秀吉之配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志銘、廖陳瑞玉有委託我買賣英誌公 司的股票,是所有的人包括廖志銘、廖陳瑞玉、周萬福、 陳宏益、許煌龍、陳紹威、李梨惠等人,還有一些人我忘 記了,他們當時在富邦證券開證券戶,要買進英誌公司的 股票,廖陳瑞玉要我用這些戶頭買進英誌公司的股票;廖 陳瑞玉以電話或當面跟我講說誰的戶頭要買幾張英誌公司 的股票,買完我再跟她回報,或者是總額要買多少,分在 哪幾個戶頭買等語(原審卷七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富 邦證券公司員工江佳臻(陳潔怡之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廖陳瑞玉曾經透過電話下單的方式交代我買賣股票, 曾經有英誌公司這間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八第190頁 反面、第192頁),可徵被告廖陳瑞玉有參與以人頭帳戶 買賣英誌公司股票之事,在在足見被告廖陳瑞玉對於93年 3月11日以英誌公司資金匯到人頭陳鐵雄帳戶買進英誌公 司股票之事,非但知情,且該匯款是出於其與被告廖志銘 、陳秀吉共同之意思而為,至可肯定。
⑶被告廖陳瑞玉身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顯然知悉上開由英誌 公司帳戶之匯出款項必定會填製會計憑證,其也知悉上開 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真實原因不會被如實填載於會計憑證, 卻仍與被告廖志銘、陳秀吉基於共同意思而匯款以購買股 票,足彰其與被告廖志銘、陳秀吉之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秀吉之行為以遂犯罪目的,至為灼 然,其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要非可取 。
⒋綜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上訴均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部 分)、㈨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施行),條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 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其特別構成要件 。上開罪名除該特別構成要件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 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亦即於背信罪而言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 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之公司資產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 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主觀 構成要件。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 部分)、㈨合計之金額26,633,810元(計算式:2,989,996 +3,350,014+4,000,000+16,293,800=26,633,810),固係 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無正當理由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並 挪為私用,惟證人即被告陳秀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動用 公司款項時,廖志銘或廖陳瑞玉沒有與公司訂定借款憑據 ,我們有借,也有還,形式上雖然沒有借貸合約,但實際 上我們認為是借貸,都有還款的方式及紀錄,我雖然是公 司的財務長,負責公司的財務及會計,但是公司的會計經 理對於會計有很嚴謹的堅持,不是我可以指揮的,且董事 長有給我們他以後如何還錢的計畫及方向,但是沒有時間 表;幾乎百分之百償還了,像是廖志銘聲請的差旅費,他 已經先支出,公司應該要匯給他,但事實上公司沒有匯, 直接抵償他之前的借款;廖陳瑞玉的錢也算是廖志銘跟公 司的借款,廖志銘的償還應該都有包括這部分的資金償還 ;針對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需求而由公司幫忙代墊 的款項,我們內部都有紀錄要做還款,事實上也都有這樣 做到,包括廖志銘個人出差交際的代墊款,他請款之後公 司理當把錢給他,但是我們都沒有給他,直接抵沖他之前 跟公司的借款等語(原審卷六第140、143、167頁);又 證人即英誌公司出納人員卓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秀 吉有交代過,要把公司應付給廖志銘的款項扣下來還給公
司,我不會主動做這樣的事情,都是陳秀吉交代我才會做 ;我印象中有做過英誌公司應該給廖志銘的出差費及交際 費,實際上沒有給廖志銘,而是轉到英誌公司或其他人的 帳戶,但是我現在不清楚這筆應該給廖志銘的出差費及交 際費最後是轉去哪裡等語(原審卷七第104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10頁反面);證人邱連春(原任英誌公司財務副 總經理,自100年6月間起擔任英誌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目前廖志銘沒有欠公司款項,廖陳瑞玉也沒有 ;檢察官在調查時,有問英誌公司有沒有被虧空的金額, 我們有委託會計師再查過,會計帳上完全沒有未還的金額 ;他們用預付款、交際費、預付貨款、預付設備款,這是 會計上正常科目,每季結帳前,預付款都要沖銷;結帳時 預付科目一定要清掉,會計師才會簽名,上次查帳時,起 訴資料有好幾筆3千萬元,我看出每季季底時,他會匯款 一筆錢沖銷預付款,季初時可能會有一筆3千萬元匯出去 ,可能是從外面調現金沖銷預付款,3千萬最多是借3千萬 內,這樣不斷地循環;英誌公司在檢察官搜索後,開始清 查廖志銘和廖陳瑞玉積欠公司之款項,會計主管和稽核負 責清查;據我瞭解,廖志銘、廖陳瑞玉並未積欠英誌公司 款項,都已經清償完畢;會計師每季會簽證,所以每季都 會清掉,每季出來的報表都沒有欠錢,96年清查時就已經 沒有了;英誌公司事後清帳的結果,廖志銘、廖陳瑞玉沒 有向英誌公司借款這件事,只有預付款有無沖銷之事情, 事後查帳預付款已經沖銷,所有資金都已經回來等語(原 審卷八第46頁反面、第49、51、53、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知,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曾發生英誌公司應給付 被告廖志銘之交際費、差旅費等款項未實際給付,而逕予 沖銷英誌公司帳款之情形,且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英 誌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
⑶又依卷附英誌公司101年9月20日(101)英誌字第025號函 覆原審之內容「廖志銘自92年起至96年止向本公司申請之 費用,本公司未實際發予現金而係以其他科目互抵即僅作 帳上沖銷之金額計有新臺幣31,644,212元及美金239,466. 60元(折合新臺幣7,805,338元)」暨相關沖銷明細(原 審卷六第93至97頁),可徵英誌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6年3 月間,共計39,449,550元(計算式:31,644,212+7,805, 338=39,449,550)之款項僅作會計帳上之沖銷,並未實際 發放款項予被告廖志銘,此金額不僅高於前開挪用之金額 26,633,810元,且英誌公司係長期持續扣抵被告廖志銘之 應得款項,則被告陳秀吉依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指示動用
英誌公司資金,暫時移作渠等私人使用之一借一還扣抵過 程,實難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具有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縱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於上 開匯款行為後,以抵扣佣金、交際費等得以向英誌公司請 領之款項之方式,補回前開擅自動用之金額,仍無損於將 英誌公司之資金擅自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當下,主客觀構成 要件均已該當而成立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特別侵占罪)。然查,前述英誌公司應給付被告廖志 銘之交際費、差旅費等未實際給付,僅作會計帳上沖銷之 做法,不但持續行之多年,且是始自92年1月,至95年12 月止之合計金額已達38,363,104元(見原審卷六第93至97 頁;此金額與96年1至3月沖銷之金額1,086,446元加總即 為39,449,550元),而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請英誌公司提供 帳證資料,則是始自96年1月31日發函(本院函查資料卷 二第14至15頁),換言之,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 (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部分)、㈨所示之匯款行為 (均在93年間)前,即已持續有前述扣還款項之做法,且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檢調機關於96年間開始調查前,扣還 金額已逾26,633,810元,此扣還款項顯非因受調查後方才 為之,綜觀前開事實,在英誌公司此部分匯款行為當時, 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 有疑問,原審因認尚難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 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侵占犯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銘等人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而 成立侵占罪云云,殊非可取。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 廖陳瑞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另指被告廖志 銘等人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本院卷二第125頁) ,亦非可採。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廖志銘 等人上開匯款至陳鐵雄等人帳戶用以購買英誌公司股票維 持股價等語,惟起訴書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廖志銘等人有何 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 ,亦未指被告廖志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高買證券罪,故本案尚無是否對被告廖志銘等人論以 高買證券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本院函請翔耀公司提供EC公司經 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翔耀公司檢送本院之EC公 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影本(本院函查資料卷 三第7至33頁),與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於原審提出之上 開公司財務報告影本(原審卷八第25至38頁)內容相同,故
原審依前開財務報告內記載:93年度廖志銘向EC公司借款最 高金額為美金1,397,000元,截至93年12月31日已無未清償 之金額等語(原審卷八第37頁),認被告廖志銘與英誌公司 之美國子公司(EC公司)間曾存在借貸關係,且借貸之金額 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實屬有據。又依證人吳翠燕、邱連春於 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EC公司曾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代 墊公司營運有關交際費、佣金之故,而有匯還相同金額予被 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情形。據上足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 玉與EC公司之間本有金錢往來,自不能僅因EC公司有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廖志銘 、廖陳瑞玉、陳秀吉有共同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應傳喚當時EC公司之財務主要負責人進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本件EC公司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目 的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有關EC公司財務主要負責人之具 體資料(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且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被 告廖志銘等人涉犯特別侵占犯行,罪證既屬有疑,即不能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要非可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此部分英誌公司於93年5月5日、6日匯款至被告廖志銘帳戶 之共計4,818,730元,經原審向英誌公司函調相關請款單 、傳票之憑證明細,英誌公司函覆原審說明「英誌昆山廠 因擴建,透過NEW Capital採購所需設備,因供應商不願 意吸收美元交付之匯兌風險而要求以臺幣支付,故用廖志 銘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公司將款項匯入廖志銘帳戶, 但因供應商所提供的設備不符合需求故取消交易,匯回款 項。」有英誌公司100年10月12日(100)英誌字第033號 函暨立帳傳票、請款單、付款傳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四 第25至39頁),而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英誌公司 相關銀行交易及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摘要」內容,亦認英誌 公司所稱之「款項匯回英誌公司」非無所憑(法務部調查 局附卷一第52頁)。依上開英誌公司函覆原審之說明,再 參酌證人即英誌公司會計部人員吳翠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任職公司期間,廖志銘確有先代英誌公司或海外子公司 支付應付貨款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七第39頁),果若被告 廖志銘先代替英誌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廠商,則英誌公司因 此於93年5月5日、6日將廖志銘之墊付款匯給廖志銘,應 不得認被告廖志銘填製英誌公司不實帳冊以及侵占英誌公 司上開款項。
⑵由證人即被告陳秀吉、英誌公司會計部人員吳翠燕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固難確認原審卷四第93至99頁所示資料即為 英誌公司上開93年5月5日、6日支出之沖帳傳票(亦即已 取消交易,廠商將款項匯回英誌公司之傳票),但參諸前 述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英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及帳 證資料查核結果摘要」內容,以及英誌公司96年2月27日 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所附憑證資料(本院函查資料卷二第 157至161頁),均可佐見英誌公司前開100年10月12日函 覆原審所稱之「款項匯回英誌公司」,並非無據。且此部 分事實既已經原審向英誌公司函詢以及傳喚案發期間擔任 英誌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之陳秀吉、吳翠燕證述在卷,檢 察官上訴指稱應再向英誌公司(按103年7月已更名為翔耀 公司)函詢,或傳喚現任英誌公司財務人員進行交互詰問 釐清前開100年10月12日函覆內容云云,核無必要性。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此等部分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法院產生有罪確 信之心證,然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廖志銘、廖陳瑞 玉、陳秀吉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銘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廖陳瑞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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