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謀
伍念慈
周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依前項規定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案件在 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6項、第12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下稱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准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5萬 元、5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而停止羈押;另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5 月1日判決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吳明謀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伍念慈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周進財共3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等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 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7月23日各再延長8月在 案。
三、本件業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等上訴在案,並經被 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3月22日屆 滿,經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3月10日 給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與本院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兇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等面臨上開重 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 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爰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3月23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