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幼祥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梁幼祥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6、25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幼祥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撤銷。陳幼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幼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祥而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且同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所載之「有 效日期」為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等食品業者業務上應登 載之事項;其另明知就商品上之有效日期為不實標示,如進 而加以行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店家或消費者陷於錯誤 ,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內而購入轉售或食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將於105年9 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1箱(已扣案),委由不詳人
士(無法證明係梁幼祥之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康 公司】,詳理由貳、無罪部分之所述),在罐頭頂部印製兩 行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有 效日期標示,陳幼祥再於105年9月26日,將該11箱鮑魚罐頭 交給不知情之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下稱吉品養生公司)負責人白佩玉,而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行使上開不實有效日期標示之偽造私文書 ,白佩玉因誤信該11箱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未屆至而陷於錯 誤,同意考慮買入並轉售該批鮑魚罐頭而暫收受之,然因吉 品養生公司尚有庫存同類商品,及雙方就售價尚未談定,致 陳幼祥未能順利出售該批鮑魚罐頭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下游 店家、不特定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與主管機關對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公信力。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幼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詩華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筆錄)。惟查,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並釋 明有非出於真意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 其他顯有不可信之處,足認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此部分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許詩華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於警、偵訊所為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同上本院筆錄)。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其內容均未明 確涉及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故本院並未採納為本案有罪之證 據,自無庸論述其等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幼祥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幼祥始終自白坦認無誤,核與證 人即祥而盛公司負責出貨之倉管許詩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之結證,及證人白佩玉之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 鮑魚罐頭11箱為憑,且有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陳 幼祥與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扣案鮑魚罐頭頂部兩行標 示、底部無標示及側邊有商品標籤之檢事官勘驗筆錄(見偵 23876卷一第13至16頁)、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陳幼祥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信為真。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有事實欄所載關於「有效日期」之明文規定,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所頒布之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依該指引第1點說明 :「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 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 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及第5點第3項、第6點第2項 關於食品有效日期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35、336頁),因衛 福部係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 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考 量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規制,人民信賴政府規則與有效 指導等因素,應有約束食品製造相關業者之效力。準此,本 件扣案鮑魚罐頭頂部「有效日期」之兩行記載,有表彰食品 製造商揭示並保證食品並無變質、腐敗、可食用性之最終期 限之作用,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㈢被告陳幼祥並非食品製造商,有其實際經營管理之祥而盛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見他字卷第34頁),可知其無更改食 品有效日期之權限。其委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梁幼祥 之祥鼎康公司【詳其無罪部分之所述】,亦無證據證明對方 知悉打印新有效日期之緣由),在即將於105年9月7日過期 之11箱鮑魚罐頭頂部打印新的有效日期,並持向下游商家白 佩玉託售、寄賣,白佩玉因而誤認該批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 未屆至,而同意考慮代為銷售,雖雙方尚未談妥,更未及售 出,但被告陳幼祥仍係以過期食品混充有效日期尚未屆至之 食品,使下游商家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收下該批罐頭,被告陳 幼祥顯已行使該不實有效日期標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著手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詐欺尚未得逞。
㈣綜上,被告陳幼祥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其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幼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11箱鮑魚罐頭有效 日期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祥而盛公司員工許詩華出貨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幼祥使由他人偽造11箱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係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陳幼祥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幼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銷售 取得價款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陳幼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 基於販賣過期食品之同一目的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本院之決定: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幼祥 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 分。
㈡被告陳幼祥之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陳幼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與本院同 為有罪之認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而,就犯罪事 實認定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幼祥於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於105年 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1箱,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印製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 43P 」標示於罐頭頂部,顯然認為該批扣案罐頭就是曾經送 至祥鼎康公司打印之罐頭,但既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扣案
罐頭上之字樣為祥鼎康公司之陳秀年所打印(詳下述),而 扣案罐頭上確有不實有效日期之標示,已然足以證實陳幼祥 之罪行,惟扣案罐頭上又無塗除原本打印字樣重新打印之痕 跡,則陳幼祥使由不詳之人為上開不實打印之日期,自未必 僅限於從祥鼎康公司送回祥而盛公司(105年9月19日)後至 出貨給白佩玉(同年月26日)之間,是此部分原審之事實認 定確有瑕疵;又證人白佩玉於初始調詢時即證稱吉品養生公 司尚未確定購入這批鮑魚罐頭,只是暫時讓陳幼祥寄放,要 等12月底再決定如何處置等語,於偵訊時亦如此證述(見他 字卷第42、43、48、49頁筆錄),則白佩玉至多僅係同意考 慮買入後轉售,而非業已決定買入甚至支付價金,原審認定 白佩玉未及出售即遭查獲而未遂,尚與卷證不符。此外,刑 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附帶諭知之條件,乃明定法官宣告 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 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 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是法官自應斟酌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必要性之判斷與 裁量,程序上亦應令當事人、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並予以斟 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幼祥上開有罪部 分,於審理中進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表示願意給陳幼祥機 會,給予相對從輕之量刑,被告陳幼祥請求給予緩刑機會, 其辯護人則就緩刑條件請求支付公庫繳交公益金(見原審卷 五第113頁筆錄),但原審未說明不採辯護人請求之具體理 由,僅泛以「為期被告陳幼祥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為由,即 諭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宣告併付保護管束,然以本 案偽造文書兼詐欺求財之案件性質,於宣告緩刑時令其繳交 公益金,與案件性質較為相關,且是否有令年過65之被告陳 幼祥服勞動服務之必要,亦未見原審說明判斷之基礎,是原 判決上開諭知,難認有經適當裁量,容有不當。被告陳幼祥 上訴指摘於此,並請求變更緩刑條件,為有理由,基於罪刑 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幼祥罪刑及 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幼祥明知扣案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將屆,竟使 人偽造罐頭上之有效日期標示,進而持向下游商家寄賣,損 及下游商家與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進而有危害消費 者身體健康之虞,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公信 力,其犯罪情節自比一般詐欺取財罪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認此部分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該等鮑魚罐頭
幸經及時查扣,未流出於市面,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參酌其前此素行良好,從事進口貿易、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情形,兼衡原審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陳幼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此 部分犯行,並表示歉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併參酌本案之性質、被告陳幼祥之年紀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併諭知被告陳幼祥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錢,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幼祥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雖原判決就被告陳幼祥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有如前述 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 案之鮑魚罐頭11箱,係被告陳幼祥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被告陳幼祥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未銷售)、附表二(一)(二)(均 已銷售)之進口冷凍海鮮,受國內加工廠商所託貼標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幼祥為祥而盛公司負責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嬌與許 詩華(均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在祥而盛公司或 其關係企業即嘉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國 外部貿易經理或國內業務部助理。祥而盛公司除將部分產品 存放在該公司冷凍櫃內,亦會存放在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川欣公司)、華漢冷凍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華漢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裕國公司)之冷凍櫃,渠等為使所 販賣之產品賣相較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渠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24日起,由 陳幼祥指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嬌與許詩華等員工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以加工日期標示為製造日期,再以加 工日期加計2年,製造新的有效期限,重新貼標在上開產品 外包裝上,再出貨或伺機出貨至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色三麥公司)或臺北君悅酒店(即豐隆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等下游商家,致各該下游商家陷 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產品尚未逾期或剛生產製造而加以使 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渠等以此方式牟利,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附表二已銷售部分共牟利新臺幣(下同 )1,543,222元(起訴書誤載為4,555,097元)。因認被告陳 幼祥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梁幼祥所涉參與事實欄被告陳幼祥所為過期鮑魚罐頭不 實標示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梁幼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祥鼎康公司顧問 ,負責綜理祥鼎康公司經營業務,並與陳幼祥為好友。梁幼 祥、陳幼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幼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某時, 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將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 頭1箱(貨號IF050,計24罐之3頭鮑)先行運送至祥鼎康公 司,在確認可重新打印日期及無法再販售予其他廠商後,即 由梁幼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 8月8日10時許,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339罐運回 祥鼎康公司,再交由不知情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印製不 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 」標示於罐頂 ,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鮑魚罐 頭共13箱送回祥而盛公司,其餘2箱則由陳幼祥自行載回祥 而盛公司,而製作上開偽造之日期,另於105年9月26日某時 ,陳幼祥交付本批鮑魚罐頭計11箱給不知情之吉品養生公司 負責人白佩玉,欲伺機販售圖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 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梁幼祥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論據: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幼祥涉犯前開一、㈠罪嫌,係以被告陳幼祥之 供述、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祥而 盛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 貨號S-009030、附表一冷凍產品查扣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 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 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照片、衛生局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裕 國公司查扣附表一C-1-14號6箱冰魚現場照片暨光碟等,為 主要依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梁幼祥涉犯前開一、㈡罪嫌,係以被告梁幼祥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潘怡君、胡涵婕、陳秀 年、許詩華、史皓安、蕭維倫、李家豪、蘇國棟、羅勝傑、 蔡惠娟、黃金福之證述、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祥 鼎康公司基本資料、陳幼祥與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扣 案11箱鮑魚罐頭、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PR單、101至105 年銷貨單、加工品明細表、進銷貨文件、扣案11箱鮑魚罐頭 勘驗筆錄、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車籍資料查詢表、TO 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祥而盛公司貨號BF3-1F055 (即有效期限00000000)貨品期末存貨明細表、現場勘驗祥 鼎康公司打印機之勘驗筆錄、油墨噴印機租賃專案合約書、 祥而盛公司現場勘驗筆錄(停車場限高1.9公尺)、蒐證光 碟、電話紀錄、梁幼祥與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 勘驗陳幼祥手機之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四、起訴書兩犯罪事實之區別:
㈠前已提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有事實欄所載關於「有效日 期」標示及逾有效日期不得販售之明文規定,衛福部亦頒布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見原審卷三第335頁 以下),依該指引第1點、第5點第3項、第6點第2項等規定
,該指引乃作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 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亦係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 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印與參考;「有效日 期」是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 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年月日);各國相關標示規定或要 求不同,「use by」、「expiry date」與國內「有效日期 」定義相似,「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 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 ,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等。皆各有明文。
㈡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二、委託製造 、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三、經分裝、切割、裝配、 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 或前二款之廠商。
㈢衛福部食藥署就本案先曾函覆原審: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 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 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 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 事發生。包裝食品(包含冷凍食品)之「有效日期」評估應 依上開指引辦理標示,另倘依實際製程自願標示「生產日期 」、「製造日期」,尚符合規定,惟應與事實相符;針對有 效日期,不同業者並無不同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之107年10月25日函文【即原審卷三第113、114頁】)。 後又函覆本院,提供相關裁處或移送之兩案例資料(見同卷 第307至311頁之110年10月5日函文與附件,案例詳下述)。 ㈣據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幼祥進口冷 凍之冰魚等海鮮(僅冷凍裝箱),經由加工廠商加工包裝後 ,違法改標,延後有效日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檢察官則 係起訴被告陳幼祥將快過期之進口鮑魚罐頭,違法委託被告 梁幼祥為不實標示,延後有效日期。則除被告梁幼祥是否有 參與後者之外,此兩部分事實,最大的不同即為被告陳幼祥 進口之食品是否另有經本國加工廠商加工包裝(前者有加工 、後者沒有)?及其有效日期應如何認定?先予敘明其區別 所在。
五、被告陳幼祥所涉一、㈠有加工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幼祥固不否認其實際經營之祥而盛公司進口如附 表一所示冷凍海鮮產品,並由祥而盛公司員工印製記載生產 日期、有效日期之商品規格標籤,及已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海 鮮產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商品規格標
籤係經由加工廠商授權製作,加工廠商會自行判斷海產是否 新鮮,再予以加工,並以加工日期為生產日期,往後加計2 年為有效日期,標籤內容並非不實,又加工廠商所標誌之生 產日期、有效日期,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由加工 廠商自行判斷並負其責,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販售合 格有效日期之商品予飲食業者,並未以過期商品混充,當然 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二商品違法改標,延後有 效日期,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商品規格標籤乃冷凍加工 廠商基於食品製造廠商之身分所應標示之事項,標籤本身應 係私文書,但被告陳幼祥之祥而盛公司係進口商、非食品製 造廠商,標示義務及名義人為國內加工廠商,是檢察官必須 證明被告陳幼祥偽以加工廠商之名義製作內容(生產與有效 日期)不實之商品標籤,否則,若如被告陳幼祥所辯,其使 由員工製作標籤乃加工廠商之委託,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之餘地,對此,經查:
⒈被告陳幼祥經營祥而盛公司,進口冰魚等海鮮產品後,委由 加工廠商加工,再銷售予飲食業店家,因產品加工時,原進 口外箱會丟棄,重新包裝,如店家有要求標示有效日期,祥 而盛公司員工會印製並改貼標籤,以加工日為生產日期,再 以加工日往後推2年為有效日期等情,業據被告陳幼祥坦認 屬實,核與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尚未販售即遭查扣之冰魚等產品扣 案為憑,且有附表一鮭魚大、小鰭共47箱、冰魚6箱之外箱 上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偵26140卷第14、25、27、15 1、152頁、原審卷四第115頁)、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衛 福部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 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配合 本案搜索而進行之衛生局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見他字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⒉被告陳幼祥業已陳述,附表一、二冷凍海鮮產品之加工廠只 有川欣公司,裕國和華漢只是冷凍廠,負責冷凍倉儲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筆錄),則本案商品規格標籤之名義人 自為川欣公司,然就是否受加工廠商之委託製作並黏貼標籤 ,除據被告陳幼祥始終如此陳述外,證人即川欣公司基隆分 公司負責人林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川欣公司從事海產加 工約40年,受有HACCP(即食品衛生安全重點管控)認證, 現仍有效,每年衛生局或衛福部都會檢查,川欣公司接受祥
而盛公司委託加工冰魚、鮭魚等業務近30年,川欣公司加工 時,首看品質、質量,工廠有慣例是依照政府規定,以加工 那天就是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兩年,那幾張標籤是委託祥 而盛公司印製,當時好像川欣公司機器壞了或品管換人,時 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祥而盛公司因為跟我們工廠合作很久 ,他們作事情一板一眼,所以我很放心,就出具證明書給他 們;祥而盛公司委託我們加工包裝,大部分是在產品有效期 限內作的,應該不會壞了還交給我們加工,品質不好的經過 設備檢驗就不會接受加工,我們工廠也有品管及加工標準規 範,先把東西解凍放在10多度的地方,不能放在4、50度地 方,解凍後趕快分級一下,之後預冷,IQF中心溫度有零下1 8度,才能真正急速冷凍好,出來後包冰,包冰出來後金屬 檢驗,之後就包裝,倉庫都是零下27、28度,所以,冷凍食 品經過我們包裝加工後有效期限還能達到兩年,川欣公司幫 其他公司包裝,也是同樣程序,有效日期也是加工後兩年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12至322頁筆錄),復提出105年6月22日 川欣公司委託祥而盛公司代為製作鮭魚大、小鰭及冰魚產品 標籤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以佐證其 所述為真,該證明書載明包含冷凍鮭魚大、小鰭及冰魚,鮭 魚大、小鰭規格均為1公斤1包、12包1箱,符合附表二(一 )銷售至金色三麥公司之商品規格,冰魚規格為250至300克 1尾、每箱淨重24公斤,符合附表二(二)銷售至臺北君悅 飯店之商品規格,是應認縱使附表二之商品也有被告陳幼祥 之祥而盛公司代為製作商品標籤之情形,附表一、二之商品 ,均在川欣公司自願出具文件,證明委託被告陳幼祥之祥而 盛公司依據川欣公司加工日期載明為生產日期、往後推2年 為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籤之授權範圍內。
⒊比較附表一祥而盛公司尚未販售而遭查扣之鮭魚大、小鰭之 外箱上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偵26140卷第14、25、27 頁),與川欣公司加工海鮮產品後自行在包裝上印製黏貼之 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前者,即祥 而盛公司所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除右上角有加印SGS(即 食品檢測認證)標章外,其餘內容如:品名、規格、生產日 期、有效日期、保存方式、HACCP認證工廠-川欣公司、川欣 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內容,均與川欣公司印製之商品規 格標籤相同,再者,祥而盛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亦無 記載任何彰顯祥而盛公司之文字或符號,冰魚部分亦是如此 (見原審卷四第115頁),足認證人林永川所稱:川欣公司 委託祥而盛公司代為印製、黏貼商品規格標籤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陳幼祥自非無權擅作。
⒋況且,檢察官既未依食安法之架構起訴食品製造廠商即國內 加工廠商川欣公司,或認其與被告陳幼祥共犯罪,亦未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被告陳幼祥跳過文書名義人川欣公司,於川 欣公司不知情亦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偽以川欣公司名義 製作商品規格標籤,自難認為被告陳幼祥此部分受託所為, 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銷售出去者(附表二),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能。此與事實欄所載,針對無須再 加工之進口鮑魚罐頭,被告陳幼祥直接偽以國外食品製造商 之名義,使由不詳之人在罐頂打印不實日期、延後有效日期 ,再對外銷貨給下游店家,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 截然不同,特予強調。
㈢至於商品標籤將加工日期認定為生產日期、有效日期為往後 推2年,是否涉及不實?是否係將過期商品重新改標、延後 有效日期,詐使下游商家誤信而購買,涉犯詐欺取財既遂( 附表二)或未遂(附表一)之罪嫌部分:
⒈被告陳幼祥及證人林永川所述,經由川欣公司加工(解凍、 分級、預冷、急速冷凍、包冰、金屬檢驗、包裝)後之冷凍 產品,自加工日起有效期限為2年,除其等陳述、具結證詞 外,川欣公司受祥而盛公司委託加工冰魚、鮭魚等業務長達 近30年,除川欣公司仍領有需每年受檢之HACCP認證外,檢 察官從未於本案提出林永川所述加工及認定有效期限之模式 ,有何曾經刑事違法認定或行政稽查裁罰之情事,卷內只有 配合本案搜索而為之現場稽查資料,亦未針對川欣公司上開 模式有任何否定之看法,檢察官又未就附表一所示尚未銷售 出去之扣案商品,進行任何品質方面之檢驗,證明該等商品 已然是品質變質之過期商品,有食安方面之疑慮,亦未起訴 林永川共犯此罪,自應認定林永川並非本案利害關係人,是 其基於單純受託加工進口食品之立場所為具結證詞,反覆強 調「品質」才是重點,不好的不會收下來進行加工,有儀器 可以檢驗,經過加工完的,甚至放5年都可以(只是一般民 眾店家不具備足夠之冷凍條件),工廠這樣的慣例就是依照 政府規定,對祥而盛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冷凍商品加工都是如 此等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基礎。況前已述及,衛福部所頒 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乃作為提供食品 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 據,而川欣公司身為加工業者之食品製造商,乃標示義務人 及應對此負責之食品業者,該公司以上開林永川所述之模式 訂定加工後兩年內為有效期限,長年受稽查都不曾遭到否定 ,被告陳幼祥受託循此模式使由員工打印生產日期與有效日 期之商品規格標籤,自難認有何不實或涉及施用詐術之嫌。
⒉證人即衛福部食藥署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承辦人陳堃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食品標示宗旨需與事實相符,若無HACCP認證 就不能如此標示,依衛福部頒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 估指引」所示,有效日期與保存日期是不同定義,不同的產 品經過加工處理,就會有不同的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僅要求要標示有效日期,沒有規範有效期限的區間,沒 有明確規定2年或3年,由業者自行評估,上開指引是給業者 自行參考評估有效日期之用,有效日期由廠商自行決定,只 要廠商可以提出合理科學證據證明其有效日期可以到幾年, 廠商要對這個期限對其產品負責,廠商訂定有效日期不需要 事前跟我們請求准許,在我們稽查後才需要提出科學證據證 明,再由稽查人員依事證認定是否符合食安法規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23至326頁筆錄),與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 日期評估指引」針對「有效日期」之說明及衛福部食藥署函 覆原審稱不同業者並無不同標準等旨相符,則現行食品衛生 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有效日期」,係開放給各加工業 者自行設定,只要加工業者保證食品在有效期日屆至前,並 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即可,加工 業者訂定有效日期毋庸事前取得衛福部許可,證人林永川所 述;海鮮產品以加工那天就是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往後加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