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68號
TPHM,109,上訴,3968,2022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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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勇(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 年、15年、15年、16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 ,以上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審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案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上揭罪嫌均重大,而且經法院判處之刑 期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三、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如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 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經 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然經徵詢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綜前所述,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被告所涉犯嫌法益侵害嚴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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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