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曹安娜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被告江寶銀背
信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安娜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 決書所載,被告江寶銀於接受告訴人李惠委任以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 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崇仰七路土 地及建物)貸款後,本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代為尋覓金主辦 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然被告江寶銀因積欠 鈕廷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土地及建物過戶予紐廷莊。如 認被告江寶銀成立犯罪而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沒收對象 及範圍是否包含紐廷莊因此取得之崇仰七路土地及建物,則 有釐清之必要,嗣因紐廷莊業於107年1月28日死亡,第三人 曹安娜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崇仰七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保 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曹安娜參與沒收程序
。
三、本案已於110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10日進行 審理程序,並定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0分就沒收部分行 審理程序,第三人曹安娜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 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