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1號、第217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寶鳳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採內編制合會之會首(會期、會員人數、標會金額、含 虛列會員之會員名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辦理開標 及收取會款事宜,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使 用,邀集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等人參與,並 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其知悉自身 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對外負債,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 納會款,竟為解決債務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均認識、開標時 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虛列對於參加合會 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 加入,並依約繳交各期會款。嗣林寶鳳以會首、虛列「林小 偑」(即筆錄記載「林小佩」)、「陳阿燕」、「王天賜」 、「郭美珠」或「林依妹」為會員,或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 會款之方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合會標會時間, 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所指稱之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活 會會款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嗣林寶鳳周轉不靈,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於106年12月停會,鄭素貞等活會會員 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二、案經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就證人鄭素貞於警詢、李阿源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 陳述,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本 院卷一第1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 愛卿、吳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 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到庭作證,而予上訴人 即被告林寶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 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 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 、李愛卿、賴吳玉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另原審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至於附表所載李愛卿之會單,乃以李愛卿之證言 為採證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寶鳳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會首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個人周轉問題無奈倒會 ,情非得已,並無何違法情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認為被告在104年5月開始擔任會首,有虛列會員 情形,但原審審理時,李阿源有提出從94年開始的一些會單 ,其中就有王天賜、林小偑、陳阿燕的人頭會份,而互助會 單裡還有記載「同一戶多名會員者,不得連續得標」,且告 訴人及證人在原審也都承認有以其他親友名義參與合會,可 見以其他親友名義或俗稱「人頭」來參與林寶鳳為會首合會 ,是大家都同意的事情,會首本身也有自己的名義人或者說
是人頭,不能因為會首有使用名義人、人頭,就認為會首在 一開始就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會 首,邀集告訴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等會員 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制,被告負責辦理開標及 收取會款事宜,會費係以收取現金方式繳納,或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李 阿源、林余月華、李富貴、蔡水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單3紙在卷可佐(他 字1413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4、369至372、397 至398頁;本院卷二第11、36、156至158、167至1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二第114、5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合會均有虛列會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共三個合會,其中編號1會單上會員姓 名從「鄭素英」到「劉建聲」共12會、編號2從「鄭素 貞」到「劉彥韋」共12會、編號3從「鄭素貞」到「劉 建聲」共12會,都是我的,3張會單上「林小偑」、「 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 不認識,也不知道這些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64、2 68至269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其中編號1會單上會員姓名從 「林秀香」到「林秀鳳」共8會都是我和我女兒的,有7 個活會;編號2「林秀香」、「林秀琴」共2會是我的, 都是活會;編號3從「林秀香」到「林秀琴」共4會都是 我的,有3個活會,3張會單上的「林小偑」、「陳阿燕 」、「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 ,也不知道這些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6至278頁;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都是用我名字「李愛卿」參加 ,同表編號1、2合會我各參加2會,編號3參加3會,全 部都是活會,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第4列從「王阿隨」至 「俞乃瑜」共6會是王阿隨及其家人,第4列的「安佩珍 」、她的先生「林豐德」我都認識,第5列的「林政志 」、「吳玉蓉」、「李富貴」、「蔡水花」都是鄰居,
我都認識,但第5列的「林小偑」,以及第6列的「陳阿 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 識也沒有見過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82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李阿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其中編號1、2合會會單所載 會員姓名從「李阿源」到「大阮行」共10會都是我的; 編號3合會從「李阿源」到「李賢國」共6會都是我的, 我認識會單上所寫的鄭素貞、李愛卿、王阿隨,我對陳 阿燕沒有印象,開標時都講綽號、偏名,沒講名字,不 認識「王天賜」,我不知道「陳阿燕」代表何人,對於 「林小偑」,就算有見過,沒有講名字,我也不會記得 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88、391、394、443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李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我和配偶 蔡水花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合會各計2會,會單 中「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 、「林依妹」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林余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被告說 「陳阿燕」、「王天賜」是晉江街那裡的人,我沒有跟 他們聯繫過,「林小偑」、「郭美珠」、「林依妹」名 字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439頁)。 ⑺辯護人亦一再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亦有用人頭當成被告 自己會腳,惟因行使緘默權,故對於其所使用之人頭會 腳不願明確指明等語(原審卷二第47、500至502、511 頁),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不願就此表示任何意見 。是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使用之人頭會員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林小佩」、「陳阿燕」 (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 「林依妹」;同表編號2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郭美 珠」、「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 、「王天賜」;同表編號3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陳 阿燕」(2會)、「王天賜」,均無人認識、聽聞或到 場投標、開標。再者,被告為互助會之會首,負有向會 員收取會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 名或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 告並未提出上開合會其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 次得標情形,則是否有「林小佩」、「陳阿燕」、「王 天賜」、「郭美珠」、「林依妹」等會員,顯非無疑, 益徵上開人等應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⑻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 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
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 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 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 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 通常不會選擇加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雖允許一戶多 名會員參與,然此應使其他會員得以知悉,倘隱瞞此情 ,再以虛偽人名加入,即難謂無詐術之實行。是被告利 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 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 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 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 交之首期會款,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冒標詐欺情事:
按民間互助會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 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 ,即有冒標施詐之情事,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 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 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未供述如附 表一所示合會歷次實際得標會員姓名,然從證人鄭素貞、 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李阿源、林政志、林余月華 、李富貴、蔡水花、林豐德、蔡水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稱其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尚有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活會數,總數分別為29會、21會、25會,對照各 該編號合會進行至106年12月1日即停會計算,之後之活會 數各仍有22會、16會、24會,顯然均小於上開證人等所證 述之活會總數,可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分別有 冒標7會、5會、1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成立合會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⑴查,證人林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間有債務 關係,我有借錢被告,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所有 的支票都跳票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8頁),且所交 付之支票中最早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2日,此有被告所 交付之支票10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跳票理由單8紙在卷 可稽(他字5501卷第11至27頁)。
⑵次查,被告於104年5月間其名下共有6家銀行帳戶,惟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均無交易。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雖有交易,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用來 領取敬老津貼,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 款餘額僅有9,557元,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
間存款金額僅在仟元至不逾3萬元間;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之帳戶雖有交易,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 係交易股票之用,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 戶款餘額為2萬餘元至20餘萬元間;至被告提供供作交 付會款之本案帳戶於104年5月間雖有1至2佰萬間之存款 ,惟細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一旦有大筆款項存 入,旋即轉出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配偶朱朝海之帳戶。另本案 帳戶在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交易明細記載「轉 支」、「匯出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支所有原始交易傳 票之21張中,僅有1張非告訴人鄭素貞所交付之匯款( 至原審卷二第333頁之戶名應為誤載,該紙支票應係鄭 素貞所存入),其餘均為告訴人鄭素貞匯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 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僅有佰餘元,甚且該帳戶在合 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雖曾達50餘萬元,然該帳 戶內之存款往往在一有大筆款項存入後,旋即提領,甚 至數次達到存款餘額為零之情,此有上開6家銀行之函 覆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101、1 11至193、299至353頁)。是從證人林李香之證述及被 告前開銀行存款餘額可知,被告對外有欠款,且無力償 還,足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已 陷入窘困,且尚有欠債,顯已無能力經營合會、正常繳 納會款,更遑論係同時負擔多數合會之會款。被告明知 如此,仍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多位會員,並招攬告訴人 等會員加入,且甚至向告訴人林李香借貸,可見被告經 濟狀況甚差,急需用錢,於該合會停會前,即已將自己 及虛列會員之部分全數得標完畢,尚不僅如此,並有前 述冒標之情事,益徵其召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心存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辯護人其餘辯護所指不可採:
辯護人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合會已經二、三十年,這 幾十年來均有使用人頭會員,且各會員都知道這些事,其也 有給付得標會員會款,不能因事後被告配偶過世,被告無力 處理合會而倒會,而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 云。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 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 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 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 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 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⒉綜合辯護人前開所述,以及鄭素貞、林李香、李阿源、余 月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易字卷二第264、280、38 8、437頁),均可知被告常年召集互助會,對於一般合會 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 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卻隱瞞以他人名義代表其入會之情,虛列多 位人頭會員,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 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會款,於各合會進行期間,並 以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 ,依前說明,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被告先前所成立之合會是否維持正常運作、被告是否能 給付得標者會款,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不生 影響。又被告明知其經濟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 式詐取會款,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 倒會之情應有預見,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以虛列會員、冒用實際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款: 被告雖未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歷次係由何會員得標及各次 得標金額為何等情,致無從確認何位虛列會員於何期日以多 少標金得標。然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卷附合會 會單,證人李愛卿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就各次會期標息均 經問過被告後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比對各合會 已標期數及已知之死會、活會會員數,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 虛列會員、冒用實際會員名義投標情事,因而詐得各活會會 員繳交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會款(各合會虛列會員、冒標實際 會員、標息、所詐得之款項及其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之二及後 述沒收部分所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
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㈢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所為接續之詐欺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於25年5月1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 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計載被告虛列之會員姓名及其人數, 未及冒標之實際會員姓名及其人數,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 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中,有以虛列會員標會,並有未 經實際會員同意,以其等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款之情事。又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之數額計算有誤,應詳如附表二 之一計算活會數,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各期詐得會款之金額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違誤,進而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 亦有未洽。且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有部分橫跨刑法 沒收章節修法之前後時期,原審亦未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 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 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召集合會,利用 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冒實際會員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 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等 所犯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本案除起訴 書被告有以虛列會員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實外,並有冒實際
會員名義標會之事,罪質已較原審認定為重,然本案係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變更禁止原 則之限制,因而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此敘明。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會單所為接續詐欺取財各計為 一罪之行為,其中雖有部分係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為之, 但依各會單本身接續之全部詐欺行為,分係於上開法律修正 施行之後始行終結。是本案被告行為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沒收相關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覆核無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是本案對於被告沒 收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 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 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有 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以虛列會員名義或冒標 方式取得之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 之款項。因此,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 算公式為:(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 得。其中活會會數,以各證人證述於停會時尚餘之活會會 數加總,加上回推與冒標或虛列之標期間之會數。 ⒉因被告未說明各期標得會款之會員姓名及標息,故以各證 人證述於合會期間分別聽取被告所述之上開資訊為主,若 其中有未盡相同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處理 :①自停會前最後一期往前推算冒標、虛列會員名義標會 之期數,並跳過上開證人各自確認得標之期數。②倘不同 證人證述或提出之標單上所載標息不同者,擇取該次標息 較高者(活會會員該期繳付之會款相對就比較低),計算 當期詐取之活會會員會款。③若告訴人提出之標單記載當 期得標者空白,或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異,則以證人證述為 主。④遇證人證述其自身尚餘之活會數,超出他人提出之
會單上記載之活會數,則以靠近停會時之標期,作為遭冒 標之期數(例如李阿源就附表一編號2會單證述僅有死會7 會,然李愛卿於原審證述其係聽聞被告於會期中告以第21 期是李阿源標得<參原審卷二第283頁、他字卷第111頁>, 然此前李阿源已經標得7期,故該第21期可認係被告以冒 李阿源名義標會,以第21期計算剩餘活會會數,較之李阿 源名義標得之其他期計算活會會數,對被告而言較有利) 。各期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均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標會起始日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虛列會員名單 1 104年5月15日 61 20,000元 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 林小偑1會、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1會。(他一卷第7頁) 2 105年1月1日 42 30,000元 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 郭美珠1會、林依妹1會、林小偑1會、陳阿燕2會、王天賜1會。(他一卷第9頁) 3 105年11月10日 38 30,000元 每月10日 陳阿燕2會、王天賜1會。(他一卷第11頁) 附表二之一:活會會員、會數及其卷證出處(另附加EXCEL檔)附表二之二:詐欺取得款項之計算方式(另附加EXCEL檔)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 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 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柒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 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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