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麟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中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春 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 告王春蘭另涉犯常業詐欺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春蘭等人有逃亡之虞,復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王春蘭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王春蘭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王春蘭等人 經本院判決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春 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民國110年7月 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 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顏世雄、何淑峯、呂世喜等 人,則係因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已於108年12月2 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先 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3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 麗華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王春蘭、吳天 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春蘭另涉犯常業詐 欺罪)犯行,罪嫌重大,且渠等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春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萬20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天麟處有期徒刑6年5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4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宋進財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中玉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徐陳麗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衡諸被告王春蘭 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並諭知沒收數十萬至高達百萬元不等 之犯罪所得,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王 春蘭等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其等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尚難令本院形成 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春蘭等 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王春蘭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案件已在第三審上訴中,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春蘭等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王春蘭等人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王春蘭等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 等非無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的可能性,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 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 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春蘭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 均自111年3月26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