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 書1 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書面資料僅得證明聲請 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 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 資力者,是以上開書面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 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 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