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5號
ULDA,110,交,9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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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林文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7 日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除聲明原處分撤銷外,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經本院 於同年月16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聲明範圍,原告當庭以言詞 陳稱僅有原處分撤銷,至於精神損害賠償將另訴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本 件仍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5 月12日16時5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大學路二段與明德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 號違規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之違規。原告不服上 開舉發,於110 年7 月15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 ,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60305號函 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雲警六交字第 1100015306號函復本件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8 月 1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5530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 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9 月7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斗六市大學 路二段與明德路,停雙線等紅綠燈,經右轉指示燈綠燈往明 德路,原告等綠燈(在慢車道)右轉燈方向打起,遭鎮南路 往明德路小客車逼車(該車闖紅燈右轉),該車一直叭叭車 不止,且違法右轉靠近逼讓道,該車僅只因達到違法行駛逼 車又檢舉,致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而檢舉人本身違法性須 考量其公益性不足,應全面勘驗連續影片,始屬合法及合理 適法;又原大學路3線車道改成4線,第4線改為右轉專用車 道,可知原標示有錯誤或不足,才需更正,自不能以事後之 交通標線作為裁處之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倘原告欲行駛於大學路二段外側車道並右轉 進入明德路,應於系爭路口前方路段依序先行變換至外側車 道,方屬妥適;換言之,在通過大學路二段與鎮南路交岔口 時,先偏向右側車道行駛,進入右彎專用車道後,即向右轉 往明德路方向行進。又,當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足可清楚辨識車道間之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是 以該標線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車道駕駛之作為義 務,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本件原告之所以跨越 雙白線行駛,應係未注意車道劃分以致太晚進入右彎專用道 ,並非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車道劃分之設置有何不當或者檢舉 人有何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基此,原告應有未注意之過失行 為至明。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0 年7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1 00160305號函、110 年8 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55308號 函、舉發機關110 年7 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15306號函 (內附蒐證照片4 幀)、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外(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所提檢舉人蒐 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而該蒐證影像於110 年12月16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可認定為真實。復查,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跨越雙白線違規右轉係肇因於其行經 系爭路口前方時遭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而讓道所致等語,然 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 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 ,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 爭路口確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職 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有無本案違規事件較前之行車紀錄器檔 案,但經舉發機關函復並無較前時間之影片,此有本院110 年12月17日雲院惠行意字110 年度交字第95號函、舉發機關 110 年12月24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2773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路口 前方遭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而讓道致不及駛入右彎專用車道 ,而生本案違規等語,本院認為缺乏依據,尚難採信。至於 原告另稱大學路口劃設之交通標線業已變更,足證該路口之 交通標線設計顯有錯誤或不足乙節,本院認為道路交通標線 之劃設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無論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變 更交通標線之標示內容,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標線之義務,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傳檢舉人到庭作證,本院認上開證據 已明,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 檔案,以下勘驗檔 案名稱:「BHZ-5563警影」,影片長度為9 秒,無聲音,勘 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㈠、錄影時間16:57:36至16:57:37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無雨,攝影器材為錄影車輛擋 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前 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㈡、錄影時間16:57:38至16:57:40  畫面可見1 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左側進入錄 影畫面,車身相當貼近錄影車輛,並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 身跨越車道上劃設之雙白實線。
㈢、錄影時間16:57:41至檔案結束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閃爍變換車道至錄影車輛前方, 兩車相當貼近,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HZ-5563號。㈣、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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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