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鑫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丁○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慧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余○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事 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 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將上開身分資訊 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該部分請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庭、林○佑、林○安、余○丞(下稱被告等人)於110年 9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 農工風雨球場後方貨櫃屋旁,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而為施強暴之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右頸、右肘、左右膝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 。
㈡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又系爭傷 害行為已對原告之心靈造成創傷,並嚴重破壞其生活及人際 關係之安全感,危害程度非輕,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900元,及均自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辯以:被告等人承認曾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 ,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00元,覺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太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之北港農工風雨球場後方貨櫃屋旁,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右肘 、左右膝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等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00元。 ㈢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之學歷、工作等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右頸、右肘、左右膝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審理筆 錄節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 北港仁一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臨床心理報告、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等人因共同對原告實施系爭傷 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分別裁定被告李○庭、林○
佑、余○丞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林○安交付 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55號 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之 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光晟中醫 診所及北港仁一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 及原告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被告李○庭目前就讀高職二 年級;被告林○佑剛休學,在鐵板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 6,000元;被告林○安目前休學,在六輕工作,每月薪資約 25,000元;被告余○丞現就讀高職一年級(見本院卷第78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置放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 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加害 情形及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 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3,9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 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