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
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湖山、陳家科為父子;被告陳湖山自民國101年10月1 日起,向訴外人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後,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後方之防火巷內分別興建鐵皮屋(下分稱系爭前、後棟鐵 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系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 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 ,由被告陳家科向訴外人盧彥良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倉庫使用 ,並在系爭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及在系爭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 業用之空氣壓縮機。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分別係系爭前、後 棟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系爭後棟 鐵皮屋之冷藏櫃電源配線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 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 路發生火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盡之注意 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 致系爭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 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 延燒至系爭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里○○街0號房屋,進 而燒燬被告陳湖山所有之系爭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 ○○里○○街0號房屋及被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 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訴外人阮正一所有雲林 縣○○鎮○○里○○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 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
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 ,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 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75號住宅 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宅內之訴外人 詹德輝、詹泓俋、詹梓漩及原告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 迷,經送醫急救後,詹泓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 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 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 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梓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 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原告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 傷等傷害;原告詹嘉瑋、顏君叡、詹竣樺受有火場嗆傷等傷 害。
㈡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湖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家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
㈢訴外人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向原告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補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5 01,245元、1,101,268元、80萬元,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22 日如數支付共計2,702,513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對 被告之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就火災之發生沒有過失,刑事案件 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希望等刑事判決結果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 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
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 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 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 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國家因對 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 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因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起火 處之倉庫之電器設備,以避免因過載、電源配線絕緣老化、 劣化、短路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導致配置於該倉庫起 火處使用中之電器內通電導線短路起火,而發生火災,並因 火災所產生之濃煙流竄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75號住 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宅內之訴外 人詹泓俋、詹梓漩、詹德輝及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 ,經送醫急救後,詹泓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 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 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 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梓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 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 害;詹嘉瑋、顏君叡、詹竣樺受有火場嗆傷等傷害。被告二 人之過失行為與詹德輝、詹梓漩、詹泓俋之死亡結果及詹賴 媚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 湖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家科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被告二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被告二 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 害人詹德輝為訴外人詹賴媚之夫、訴外人詹嘉瑋、詹嘉隆之 父;被害人詹泓俋、詹梓漩分別為訴外人詹嘉瑋、顏君叡之 長男、長女,則訴外人詹賴媚、詹嘉瑋、顏君叡、詹嘉隆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對詹賴媚、詹嘉 隆、詹嘉瑋、顏君叡分別補償30萬元、501,245元、1,101,2 68元、80萬元,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22日如數支付共計2,70 2,513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付款憑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 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又民法債編關 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 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 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 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 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 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 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 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 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分別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 ,此為法定債權移轉,即得類推適用關於通知債務人等前述 規定。是以,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對詹賴媚、 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補償合計2,702,513元完畢,嗣原 告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
月13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原告已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與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之 法定債權移轉即對被告生效。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規定,於該補償範圍內,自得行使關於詹賴媚、詹 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補償金2,702,513元,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二人抗辯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雲林地方檢察署 之認定,被告二人完全無法參與云云,尚無足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代位 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對被告二人行使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發支 付命令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二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二人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02,513元,及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