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68號
TPBA,93,訴,4268,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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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3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紅豆麵包超人及圖アンバンマ 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手 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籃車、購物車、嬰兒車、兒童 騎乘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行李手推車、手推台車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37條第5、7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其後商標法 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 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 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及14 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 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5 月7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2099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構成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
1.參加人申請據以異議之「麵包超人圖」、「麵包超人」 、「ANPANMAN」以及「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在原告申請就系爭商標註冊時,於 我國並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⑴據爭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乃參加 人所自承。
⑵參加人在申請異議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1988年在日本推 出卡通,主張於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台灣地區有 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日本新聞、日文 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市面上眾多日系商品委 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口相關商品來台販售,我國 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惟查,在今日而言,收看日本 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確可謂輕而易舉,然1988年為距今16 年前,就當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三台無線電視 台,若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有出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 電視台完全不普遍,僅有俗稱「小耳朵」之衛星電視,但 亦是完全不普遍,可收看到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數高所 得之人,絕非一般大眾可輕易收看。日系精品亦然,早期 台灣委託行並非如現今四處林立,日本商品隨處皆可輕易 購得,且當時日本商品售價平均較國產商品為高數倍。且 我國旅遊於日本或屬頻繁,但亦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 人口相較之下仍屬少數,而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



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 對據爭商標有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 之民眾,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參加人據 此即稱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 切,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⑶又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附件中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在網路上討論麵包超人之留言,欲以之證明當時「麵包超 人」在我國即為著名商標。惟參加人提出之網路上討論麵 包超人之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 請問 有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 或者有人知道台灣有他的 卡通嗎?... 」、「不過我忘了是在哪裡copy的,我只記 得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經過你的提起,好像最 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言,此有原告所提證5可稽,顯 示該些民眾對於麵包超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來源及通路 並非十分熟知,僅隱約有印象但未達熟知程度,足證在原 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於我國絕非係著名商標 。又收看據爭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場亦 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即觀看 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圖混淆二 者,被告均未詳查此點,即將二者混為一談,陷入參加人 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象中。
⑷綜上說明,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之商品並未 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 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 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而參加人頻稱據爭商標 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廣受歡迎,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 申請商標註冊,不知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爭商標缺乏信 心,亦或係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國商標申請制度心態,認 為不論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與商標異議制度,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標 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又被告未詳加審究據爭商標 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 抑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歡迎程度回溯至1999年時, 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程度?須知,若麵包超人今日 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度有提昇,絕大部分原因應係原告 在申請系爭商標後,苦心經營推廣商品之故,讓一般消費 者可較以往輕易購買商品,連帶提昇據爭商標在台之能見 度。被告卻反果為因,逕認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即 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2.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



籃車、購物車、嬰兒車、兒童騎乘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 、行李手推車、手推台車」商品,與據爭商標表彰使用之 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不相重 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消費 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3.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我國即有廠商早於79年4月13日 即以相同之日文字樣及類似之圖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 在案,該註冊案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 標圖樣明顯類似,日文字體亦相同,且該商標在90年2月間 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參照原告 所提證6),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似更有權利可申 請商標評定或異議審定。既該商標於有效期間內沒有被撤 銷,所以原告也可以申請。雖說商標異議係以個案審查為 準,但既早於79年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註冊在案, 被告在審酌商標異議案件與訴願案件審理時,自當將該有 重要關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故意漠視在我國已存在 14 年之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合理之證據,逕認據爭 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因個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 標準,若專司異議商標機關對顯而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 對人民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大之損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 之訴願決定機關若復對相關證據不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 審定結果之理由,卻未審酌該理由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 權益又造成二度傷害,則完全喪失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4.系爭商標係原告於88年時請人著作的,並非抄襲而來。且 被告於92年12月還陸續准許原告另外3件的註冊申請,足見 兩商標不近似。又總代理只是進口產品的總代理,授權製 造係另外一行為,契約的記載與自創沒有衝突。 ㈡被告主張: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 之虞而言。
 2.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アンパンマン」、「麵包 超人圖」、「麵包超人」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外文 相同或近似,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客 觀上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次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 柳瀨嵩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繪本、漫



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 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 「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 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 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 另在台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 販售外,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 樂網於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1999年4月開 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 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爭商標之授權廠商 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有參加 人檢送之據爭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人繪本、 據爭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爭商標卡通影片、影音 商品、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爭商標商品 在台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據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
 4.衡酌據爭商標之獨創性及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 係的領域,且據爭商標系列商品經行銷使用而達著名之程 度,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アンパンマン」及構圖意 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手推車 、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籃車、購物車、嬰兒車、兒童騎 承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行李手推車、手推台車等商品 申請註冊,一般消費即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發生混淆 誤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 相同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66、4101、4179、4181、 4183、4260及4265號案件已判決,請予參酌。又系爭商標 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5、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4款 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所謂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此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稽。其中商



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 ,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第7款的要件並不包含商品需同一或類似。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被告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 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按參加人所 提異議申請書第12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圖形及附 件5(異議申請書第12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文字商 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商標,則稱為「アンパンマン 」文字商標,以示區別)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卡通人物 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パン マ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 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 造商標;又異議申請書第12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 文字均指涉於「アンパンマン」圖形上之卡通人物,與 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豆麵包超人」、「 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 之觀念相同;事實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 應為據爭商標「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黑 白照片,此觀異議申請書附件8,參加人授權其他廠商製 造「アンパン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 」立體玩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ア 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 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作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於197 3年即推出繪本(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3),並自1977年 起即在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結合 「アンパ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ン」字樣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 註冊在案(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5),自1988年起即持續



在日本電視台播放卡通(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6),至19 90年6月止,繪本已超過110集,賣出超過10,000,000本 ,錄影帶也達45集,每集平均售出20,000支,此有參加 人所提之參證2,1990年6月15日東京新聞可稽。又參加 人取得使用據爭商標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廠商製造 、銷售許多周邊商品,包括餅干、玩具、文具、袋子、 帽子、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畫、卡通及相 關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此有參加人所提參證2、參證3 及異議申請書附件8可稽。另在台灣地區,除巿面上早有 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參照異議申請書「附 件14:網路討論資料」中之留言表示Hello Kitty專賣店 、日本精品店、「阿綠的店」等有販售麵包超人周邊商 品)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 娛樂網絡公司(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Inc.)於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 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 人卡通(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10),衛視電影台亦播放 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11),而台 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陞貿易有限公司亦引進據爭商 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參照參加人所提參證4及參證5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11月13日申請註冊前,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被告審查基準5.1,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 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 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 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 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 圖形商標之「アンパンマン」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 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 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 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上之圖形 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被告審查基準5.4,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 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



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 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 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巿場經營者, 更應予以考量。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 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 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爭 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參照參加 人所提參證2至參證5,以及異議申請書附件8)。上開資 料都是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的資料,則參加人有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足資認定。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被告審查基準5.7,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 ,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 ,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 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 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紅嘴企鵝 」及「布丁狗」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而遭被告撤 銷其註冊,此有本院91年訴字第2814號、2815號、1316 號判決可稽。再者,按參加人所提參證6,原告取得多件 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列商標後, 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 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 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 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 授權。」由此顯見原告明知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 創之圖形,在其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係存在 之情形下,原告此項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 加人之合法代理商之意圖,是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 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3.綜上所述,原告於參加人之後,以近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籃車 、購物車、嬰兒車、兒童騎承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行 李手推車、手推台車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誤認此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
4.此外,原告所主張之註冊第501697號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除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不得 以該商標已註冊在案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外,事實上亦無 法排除主管機關因行政上之疏忽而給予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況且該商標是否註冊在案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並無關連性。
  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 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 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4款,業經修正施行為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款及第14款,於修正施行 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 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二、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13日以「紅豆麵包超人及圖アンパンマ 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籃 車、購物車、嬰兒車、兒童騎乘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行 李手推車、手推台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 加人於92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 條第5款、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アンパンマン」、「 麵包超人」及「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 ,申請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 相較,二者外文、讀音極為近似,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 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アンパンマン」(中 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之知名漫畫卡通 人物,先發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 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



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 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 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 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另在我國除市面上早有 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販售外,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 品之受歡迎,特納娛樂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 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 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視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 ,而據爭商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販售,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爭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 人繪本、據爭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爭商標卡通影片 、影音商品、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爭商標 商品在我國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 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據爭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衡酌據爭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 標,系爭商標與之近似程度極高。則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外 文「アンパンマン」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 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 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爭商 標圖樣,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 瀨嵩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並自西元1977年起以 「アンパンマ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 標圖樣於日本申請註冊(詳如參加人異議申請書附件5); 參加人自西元1988年取得麵包超人動畫放映及商品化之授權 後,即持續於日本各地電視頻道播出其卡通,並陸續推出電 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及其卡通錄影帶、VCD、CD等相關商品 ,且授權其他廠商(如株式會社不二家、株式會社バンダイ 等)製造生產並廣泛銷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如文具用品、 玩具、衣服及食品等),凡此有參加人申請異議時所檢送之 授權契約書、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電視節目表、相關繪本 、文具、玩具等周邊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認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0年11月13日前,據爭商 標於日本即已具有高度之知名度。再者,依參加人所提出據 爭商標商品於國內之行銷資料觀之,其中異議申請書附件9



為81年至91年國人赴日人數統計資料,顯示自81年起國人每 年赴日人數約為6、70萬人次;異議申請書附件10為授權契 約書,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1999年4月起授權特納娛樂網( 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 Inc.)於國內有線 電視頻道(TNT & Cartoon Network Asia)播放麵包超人之 卡通影片;而依異議申請書附件12之日商株式會社不二家之 麵包超人系列商品於我國銷售統計資料觀之,自西元1998年 4月起不二家即陸續引進麵包超人巧克力等產品於我國銷售 ;再依異議申請書附件14內容觀之,自西元1998年起網站上 即有熱烈討論「麵包超人」及其周邊商品之文章,並有精品 店進口販售相關之周邊商品;凡此證據資料並參酌日本與我 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日本 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等情形,當可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之90年11月13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於我國國內尚未臻著名云云,並非可採。四、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圖 樣(如附圖2中間及右邊所示之圖形)相較,其卡通人物臉 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パンマン」 ,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ア 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據爭之 「麵包超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為日文 「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ンマン」等文字 商標(如附圖2左邊及右邊所示文字),則均指涉「アンパ ンマン」圖形商標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 同樣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 通人物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本案據爭 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 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 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 費者對其印象深刻;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 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 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如株式會社不二家、株 式會社バンダイ等)製造生產並廣泛銷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 (如文具用品、玩具、衣服及食品等),足見參加人有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又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及圖ア



ンパンマン」系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 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 甲方(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 ,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 灣做商品授權。」此有各該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影本附本院 卷可證,足見原告亦有使消費者誤認「紅豆麵包超人」係外 國商標之意圖;衡酌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 標復為著名之商標,且據爭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 ,而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 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 菜籃車、購物車、嬰兒車、兒童騎乘用車、兒童手推車頂蓬 、行李手推車、手推台車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且使用對象並 不相同,不致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
五、另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 樣及類似之卡通人物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已註冊在 案,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本案亦應採相同審查標準,以及 於本件申請異議後,被告於92年12月仍陸續准許原告另外3 件類似的註冊申請部分。經查原告所舉案例,核屬另案註冊 是否妥適或得否申請評定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難 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4款之規定,自無 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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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