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許讚訓
被 告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 往弘揚車行,與訴外人洪志穎簽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 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車 (RX450H全車款)。嗣於同年6月20日,訴外人陳秀娟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此案由其接手處理,並且傳送某台RX 450H汽車照片給原告閱覽,原告同意以60萬元辦到好來購買 ,訴外人陳秀娟明知被告並未去投標購得該車,卻向原告謊 稱已經標到該車,導致原告受騙,於6月21日依指示匯款57 萬元至訴外人陳秀娟申辦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至弘揚車行與訴外人陳秀娟簽定汽車買賣合約 書。訴外人陳秀娟於原告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給被告(兩 人在6月21日就ㄧ起出國),之後被告、訴外人陳秀娟遲遲無 法交車,以「在等資料」、「我在國外」為由拖延,原告始 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緝 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