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蔡如珪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華、蔡坤泰、蔡政良、蔡孟潔、蔡敦吉、蔡
中元、蔡柏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前置調
解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853,125元(計算式:2,034×7,500×1/4+21×7,500×1/
4=3,853,12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扣除原告上開
已繳納之2,000元,尚不足37,21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