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邱金聰
邱金島
楊孟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定玉、楊玉井、楊國用、楊明仁、楊萬賀、楊
玉堂、楊玉祥、楊進宮、林麗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楊國訓(已歿)所共有,因系 爭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致無法充分利用,而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渠等迫不得已乃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 地中之一共有人楊國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原告 於訴狀內仍將之列載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訴訟,致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