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號
ULDV,111,訴,113,2022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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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被 告 林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州鄉,此為原告所陳報並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第73-7 5、79頁)可稽。另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8 條)亦 載明,本契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且被告已提出異議(見本案卷第9 頁),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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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