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66號
TPBA,93,訴,4266,200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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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66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2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以「紅豆麵包超人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布丁、便當、速食麵 、糖果、餅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5月 13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
㈡嗣參加人於92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麵包超 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アンパンマン 」、「麵包超人圖」及「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或分稱據爭商標1、2、3、4、5、6,如附圖2所示) 構成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37條第5、7及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 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7月



26日(93)智商0202字第09380344050號(中台異字第G0000 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同有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作成「第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及 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關於是否尚有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5、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款 之事由,認無庸論究)。原告不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據爭商標是否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且使用對象並不相同,不致 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商標圖 形圖樣相較,人物之著色、姿態顯不相同,為原告自行 聘請設計師設計,且系爭商標上「紅豆麵包超人」中文 文字為原告於國內所自創,與據爭之商標「麵包超人 ANPANMANアンパンマン」文字並不相似,參加人主張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為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 」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片云云,顯非事實。
⑵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土司、蛋糕、漢堡、三明治、 布丁、便當、速食麵、糖果、餅乾」等商品,與據爭商 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地 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 而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就系爭「麵包超人及圖」商標註冊時 ,於我國並非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
⑴按「一、……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 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



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就 舊『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 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 採『屬地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理由書) ,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6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 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之商標』,皆 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 ,而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 解釋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 而有所改變。二、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24日作 成異議審定書,則原處分應適用於88年3月9日以(88) 智商980字第204595號公告公布之。該要點第2點係規定 :『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 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 (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 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 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 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亦 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之精神,本院自得予 採用。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 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 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 、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 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亦不致構成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述之情形 。三、按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 時著名與否為準」、「按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 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惟查我國旅遊 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 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 一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 參照。
⑵據爭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乃參 加人所自承。
⑶參加人在申請異議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西元1988年在 日本推出卡通,於西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台 灣地區有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日本 新聞、日文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市面上眾 多日系商品委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口相關商品 來台販售,我國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惟查,在今



日而言,收看日本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確可謂輕而易舉 ,然西元1988年為距今16年前,就當時我國普遍民情而 言,電視僅有3台無線電視台,若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 有出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電視台完全不普遍,僅有 俗稱「小耳朵」之衛星電視,但亦是完全不普遍,可收 看到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數高所得之人,絕非一般大 眾可輕易收看。日系精品亦然,早期台灣委託行並非如 現今四處林立,日本商品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且當時日 本商品售價平均較國產商品為高數倍。且我國旅遊於日 本或屬頻繁,但亦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人口相較之 下仍屬少數,而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 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對據爭 商標有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之民 眾,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參加人據此 即稱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 切,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⑷又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附件中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在網路上討論麵包超人之留言,欲以之證明當時「麵 包超人」在我國即為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提出之網 路討論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請問有 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 ……或者有人知道台灣有他的 卡通嗎?……」、「不過我忘了是在哪裡copy的,我只 記得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經過你的提起,好 像最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言,顯示該些民眾對於麵 包超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來源及通路並非十分熟知, 僅隱約有印象但未達熟知程度,足證在原告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時,據爭商標絕非如同參加人所稱:在我國係著 名商標。
⑸又,收看據爭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場 亦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即 觀看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圖 混淆二者,被告未詳查此點,即將二者混為一談,陷入 參加人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象中。
⑹綜上說明,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之商品並 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 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 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而參加人頻稱 據爭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廣受歡迎,惟其迄今 仍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不知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 爭商標缺乏信心,亦或係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國商標申



請制度心態,認為不論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 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與商標異議制度,撤銷我國 國民依法申請之商標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而被 告對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眾多「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合理」 之證據,即陷入參加人製造之假像,未詳加審究據爭之 商標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 程度,亦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歡迎程度回溯至西 元1999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程度?須知, 若麵包超人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度有提昇,絕大 部分原因應係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後,苦心經營推廣商 品之故,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易購買商品,連帶提 昇據爭商標在台之能見度。被告卻反果為因,逕認據爭 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即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⒊早於79年我國即有廠商就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圖樣之類似圖 樣與中文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 限內未遭撤銷:
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早於79年4月13日即以類似之 圖樣及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註冊案號000000 00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 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明顯類似,且該商 標在90年2月間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 日止,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似更有權利可申請商 標異議。雖說商標異議係以個案審查為準,但既早於79年 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註冊在案,被告在審酌商標異 議案件時,自當將該有重要關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 故意漠視在我國已存在14年之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 合理之證據,逕認據爭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因 個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標準,若專司異議商標機關對顯而 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對人民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大之損 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機關若復對相關證據不 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異議結果之理由,卻未審酌該理由 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權益又造成二度傷害,則完全喪失 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⒋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據爭之商標存在: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之商標並非近似,且於原告申請就系爭 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查 ,原告公司除為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人外,亦受其他國際 知名商標廠商於國內授權使用其商標,原告與其他廠商 簽訂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均使用制式化契約書,此觀 諸參加人所提之參證8各「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內容



可知,除立約廠商與授權製造產品不同外,其餘契約條 款內容均為相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之規定已 揭此旨,縱原告本身已為商標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其 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內容仍載有「於台灣的授權總代理 」等字樣,探求上開契約文字之真意,應係指伊係基於 商標權人地位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參加人謂原告早已 知悉據爭之商標存在,而仍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意圖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 法代理商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商標異議案件之審查,應採個案認定之原則,原告 是否就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而遭被告撤銷註冊,與本 件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原告是否於系爭 商標註冊前,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無關,不應採為判斷上 開爭點之依據,參加人之主張原告曾就他人著名商標申 請註冊而遭被告撤銷註冊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所分別明定。其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 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 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 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 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鈞院90年度訴 字第456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麵包超人」、「麵包超人圖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其次,「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 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先發 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年起於日 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



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陸 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 等相關商品,復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 人週邊商品。其中亦包括授權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 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餅乾、速食麵、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之 上,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爭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 麵包超人週邊商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餅乾 、速食麵、糖果、巧克力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布丁,便當,速食 麵,糖果,餅乾」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復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早於系爭商標91年9月18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本 款規定之適用,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⒋經查據爭商標圖樣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並非沿用既有之 辭彙或事物,獨創性及識別性甚高,復使用在與我國有密 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且標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品業經 廣泛行銷而使據爭商標達著名之程度,此有被告中台評字 第920464、920482等號商標評定書附卷可憑。依一般通常 之人於社會生活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原告 以高度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係 因其具有相同之營業範圍知悉據爭商標存在進而以不正競 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 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 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商標即有 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5.2.1參照)。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3、4相較 ,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 」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商標;據爭之「麵包 超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為日文 「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ンマン」 等文字商標,則均指涉「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上 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 豆麵包超人」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 之觀念相同;事實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 形應為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 黑白照片,此觀異議理由書「附件6:參加人授權其 他廠商製造、銷售アンパン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 「アンパンマン」立體玩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②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使用據爭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知悉:
A.「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 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作之知名漫畫、卡 通人物,於西元1973年即推出繪本(請見異議理由 書附件1中之介紹),自西元1977年起即在日本本 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結合「アンパ 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ン」字樣作為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 註冊在案,自西元1988年起即持續在日本電視台播 放卡通,至西元1990年6月止,繪本已超過110集, 賣出超過1千萬本,錄影帶也達45集,每集平均售 出2萬支(參西元1990年6月15日東京新聞),參加 人取得使用據爭商標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廠商 製造、銷售許多週邊商品,包括餅乾、玩具、文具



、袋子、帽子、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 畫、卡通及相關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另在台灣地 區,除巿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 (異議理由書「附件12:網路討論資料」中之留言 表示Hello Kitty專賣店、日本精品店、「阿綠的 店」等有販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外,鑑於麵包超 人卡通及相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娛樂網絡公司( 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 Inc.)於 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 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 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 通,而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 於系爭商標91年9月18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
B.參加人於西元1989年即授權不二家株式會社製造、 銷售據爭商標巧克力、餅乾、糖果等商品,台灣旺 陞貿易有限公司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自 不二家株式會社引進據爭商標巧克力、餅乾、糖果 等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土 司、蛋糕、麵包、糖果、餅乾等商品與上述商品為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要無疑義。
③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以申請 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 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 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 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該條款旨在 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 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 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 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 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 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 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 』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 先使用之商標。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 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



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 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此即為該款『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 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 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 保護。」此有 鈞院93年度訴字第00114號判決可供 參照(類似見解有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訴 願決定及「智慧財產權月刊」第46期第59頁以下張慧 明撰「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適用之案例介紹及展望」 等可供參酌)。另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亦 認為:「原告係從事服飾設計業務,與參加人為競爭 同業,衡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0+』圖形設計簡 潔,具有高度之獨創性,又其外文『JUS D'ORANGE 』係參加人公司名稱,其商標整體予人印象深刻,且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在巿場巿已公開使用多年等事 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以近似之外文及幾乎 相同之圖形,並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 『JUS D'ORANG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 註冊,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衣服商品,即難謂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參酌上開判決見解,基於下述理由,足以認定本件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據 爭商標圖樣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並非沿用既有之辭 彙或事物,獨創性及識別性甚高,復使用在與我國 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如卡通、漫畫、餅乾、 巧克力、糖果等),且標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品業經 廣泛行銷而使該商標達著名之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 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餅乾 、糖果等商品,即難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不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再者,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 「紅嘴企鵝」及「布丁狗」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 ,而遭被告撤銷其註冊(請見 鈞院91年度訴字第 2814號、2815號、1316號判決),且原告取得多件系 爭「紅豆麵包超人及圖」系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 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 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為【紅豆 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 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



。」由此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仍基 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及 圖」系列商標,並與其他廠商簽訂上述契約,意圖使 其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商。
⑵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類似之卡通人物 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已註冊在案,現仍有效存 在,被告對本件亦應採相同審查標準云云。惟查,除依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不得以該商標已註冊在案 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外,事實上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因 行政上之疏忽而給予商標專用權的情形,況且該商標是 否註冊在案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並無關 連性。
⒉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5圖形圖樣相較, 人物之著色、姿態顯不相同,為原告自行聘請設計師設計, 且系爭商標上「紅豆麵包超人」中文文字為原告於國內所自 創,與據爭之商標「麵包超人ANPANMANアンパンマン」文字 並不相似,且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土司、蛋糕、漢堡 、三明治、布丁、便當、速食麵、糖果、餅乾」等商品,與 據爭商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 地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 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況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 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麵包超人」、「麵包超人 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爭商標係日籍 畫家柳瀨嵩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並經參加人於西元 1977年起於日本申請註冊並陸續使用於餅乾、速食麵、糖果 、巧克力等商品,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土司,蛋糕, 麵包,漢堡,三明治,布丁,便當,速食麵,糖果,餅乾」 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係因其具有相同之營業範圍知悉據 爭商標存在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對 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等情不爭 ,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商 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按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四、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 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四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6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 ,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據爭商標是否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五、關於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
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4.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 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5.2規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5. 2.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5.2.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 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 。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 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 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5.2.3判斷商標近 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 呈現。……5.2.4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原則。……5.2.5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 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 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 度。」6.規定:「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 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 即可相對降低。」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 之為審查依據,亦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之「麵包超人」「麵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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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