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號
ULDV,111,補,40,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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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陳孟麗 住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0 號
林宏明
林金紋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玉華吳振銓張凱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
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1,013,200元、債權額270,000元、最高限額2,00
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2分
之1、32分之1、32分之3;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875元【計算
式:220㎡6,600元(1/32+1/32+3/32)=226,875元】,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
為226,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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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