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芳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純銘
被 告 劉世喆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純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張純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張純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雲 林縣大埤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鄉○○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 應開啟車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張圳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 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和平路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圳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及多重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肇事 後,竟未對訴外人張圳炎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報警留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直至 同日晚間8時4分許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訴外人張圳炎 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因
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訴外人張圳炎之子女,原告張純銘為訴外人張圳炎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82元、喪葬費用300,000元 。
㈢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圳炎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 甚強,兒女乖巧貼心,兒孫孝順,遇事情之決策均請示其之 建議,此時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竟剝奪訴外人張 圳炎之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於愁雲慘霧,悲痛逾 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原告為訴外人張圳炎之子女,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 ㈣本件被告應負至少9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純銘5,337,9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芳綾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原告張純銘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數額沒有意見,願 意給付。
㈡對原告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10,680元,沒有意 見。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承認為肇事主因,但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七成,訴外人張圳炎3 成。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張圳炎因系爭事故致死,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經本 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 審閱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圳炎因系爭事故致死之事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且於夜間 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過失撞及 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之訴外人張圳炎,使訴外人張 圳炎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固不爭執其未開啟頭燈,惟抗辯當時並非夜間,而 係黃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而,所謂「夜間」是 指日出前日沒後而言,經查:109年10月15日雲林地區當日 日沒時間為17:32,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作之中華民國10 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雲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9號卷第31頁、第109至110頁),堪 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已屬夜間 ,故被告抗辯只是黃昏等語,僅為被告主觀之看法,不足採 信,自無解免其駕車應開啟頭燈之義務。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肇生系爭 事故,且致訴外人張圳炎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圳炎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8頁),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為訴外人張圳炎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因訴外 人張圳炎死亡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賠償,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張純銘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 訴外人張圳炎醫療費用37,982元、喪葬費30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禮儀社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純銘請求被告賠償33
7,982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為訴外人張圳炎之子女,而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張圳炎致死 ,原告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衡以 原告張純銘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電腦資訊服務公司 、月薪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6頁),原告張 芳綾自陳為大學畢業,於課後安親班擔任輔導員,月薪約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6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務農,年收入約30萬元(見刑事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是本院考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系爭事故肇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8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 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避 煞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訴外人張圳炎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亦可歸責,本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開啟燈光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另 是否涉及肇事逃逸請貴署卓處)。訴外人張圳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未充分注意對
向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00024910A號函可 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9號卷第109至 110頁),兩造均不爭執該覆議會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17頁 ),基此,本院衡酌:①被告酒後駕車為法所禁止之行為, 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已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約2-3小時後, 該日晚間8點04分時測得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換算發生系爭事故當下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必高於此測定值, 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其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已產生重 大不良影響,導致被告對路上交通情形無法做出適當即時之 反應。②被告自承天色昏暗,看不清楚對方的行向(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07號卷第44頁),卻未開啟 頭燈,而車輛若開啟頭燈,能見距離延長,即可增加反應時 間,故被告未開啟頭燈除讓對方難以辨識外,亦影響自己之 視距,造成反應時間不足,此部分之疏失亦是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之一。③被告駕車肇事後即駛離現場,未對傷者加以 照護,而傷者於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死 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039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有擴 大損害之風險,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主、次、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張圳炎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雖有可歸責之處,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但被告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其疏失均占重大比例,故被告與訴外人張 圳炎之過失比例應以訴外人張圳炎負10%、被告負90%過失責 任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三七比例分配為不可採,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純 銘之金額為1,024,184元【計算式:(37,982元+300,000元+ 800,000元)×90%=1,02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 償原告張芳綾之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90% =72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領得強制汽車 保險金1,010,680元,有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該等金額後,原 告張芳綾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告張純銘得請求被告賠償13 ,504元(計算式:1,024,184元-1,010,680元=13,504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純銘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11頁),是原告張純銘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張純銘13,504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