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21號
ULDV,111,簡,2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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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億
董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包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9,31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38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
未能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暫調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
費5,000元抵扣之,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3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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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