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玲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686,387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工作,嗣因行政 院紓困計畫,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立 即上工,每月收入約為11,490元等語,復有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9、33-34頁,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32、179、193至196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12月23日調解 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 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有 不能達成調解,或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10月18日止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88,161元、對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82,914元、對債權人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983元 ,迄至111年2月10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379,577元,迄至111年2月11日止對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868,516元、 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70,63 9元,迄至111年2月15日止對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28,895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86,504元、對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544,427元, 迄至111年2月17日止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債務金額1,462,346元,迄至111年3月21日止對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65,398元、 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98,182元, 迄至111年3月22日止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債務金額30,423元、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752,959元、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99,779元、對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93,336元,以及對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18,208元、對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69,73 0元,合計約為18,665,97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債權讓與歷程 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27-31、139-263、289-299頁 ,調字卷第25-29、107-163、171-175、205-219、233-237 、309、323-329頁)。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除工作收入約為11,490元外,另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6,358元等語,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 縣口湖鄉農會及輔仁大學郵局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1、19、266、271-285頁,調字卷第181-191)。且 除上開所得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以應以17,848元(計算式:11,490+6,358=17,848) 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聲請人 另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本 院卷第11、39頁)。又聲請人陳報須負擔子女許○安之扶養 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267頁)。查聲請人之配偶業於103 年9月19日過世,因此聲請人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許○安( 93年3月出生),而許○安目前在國立北港高中就讀,並無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雖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惟許○安僅 免繳學費,並無其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許○安之國立北港高中學生 證正反面影本、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7、41 -47、269頁,調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許○安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並依許○安目前年齡及就學情況,認為每月 扶養費應以8,000元為當,因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 應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8,000=25,076)。 ㈣、因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不足以支出每月必要支出,且除上 開固定收入外,其名下財產現僅有存款餘額199元及1筆遠雄 人壽保險(聲請人為要保人,許○安為被保險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3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 林縣口湖鄉農會及輔仁大學郵局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遠雄 人壽續期保險費繳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5、 267、271-287頁,調字卷第33、177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查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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