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號
ULDV,111,消債更,7,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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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健溙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775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869,77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打零工,並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收入 約29,000元等情,復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9-41、55- 57、157、195頁,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37-39、00-0000-000、10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 號受理調解後,於111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 、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11月19日止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45,358元、對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2,279元、對債權人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27,694元  ,迄至111年2月14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215,775元,迄至111年2月17日止對債權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7,468元、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6,93  6元,迄至111年2月20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8,096元,迄至111年2月22日止對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97,892元  ,迄至111年3月14日止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1,802元、對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5,068元,迄至111年3月15日止 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02,932元、 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55,939元, 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 452,844元,合計約為2,960,083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9、45-53、 99-153、199-209頁,調字卷第43-51、125-191、199-201、 207-213、221-229、299-305頁)。㈢、聲請人陳報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調字卷第105頁  )。且除上開所得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9,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聲請人另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 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第155-157頁)。又聲請人 陳報須扶養子女李○澐、李○璇、李○泫、李○瀧等四人,扣除 每月李○澐受補助金額8,836元、李○璇受補助金額4,5  02元、李○泫受補助金額4,502元、李○瀧受補助金額4,502元



後,仍應支出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共計1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55-157、195頁)。查聲請人4名子女皆未成年 (李○澐於96年12月出生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李○璇於 99年4月出生、李○泫於100年4月出生、李○瀧於101年8月出 生),且因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因此李○澐每月領有生 活補助及身障補助合計8,836元、李○璇、李○泫、李○瀧每人 每月領有生活補助1,700元及兒少補助2,802元合計4,502元 (李○瀧補助部分匯入聲請人配偶盧亭伊帳戶)  ,此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戶證明 書、李○澐身心障礙證明、李○澐、李○璇、李○泫等人水林郵 局帳戶交易紀錄及盧亭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交易紀錄 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5、163-165、171-173、177-183頁 ,調字卷第33-35、1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4名子女所受 領之補助款項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認均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3,00 0元,核與倫理常情相符,應予允許。因此聲請人每月之生 活必要費用應為27,946元(計算式:15,946+12,000=27,  946),故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54元(計算 式:29,000-27,946=1,054)。㈣、又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2 21元、西元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該機車出廠 已逾15年,殘值甚微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機車行車執照等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3、157、161、185頁,調字 卷第41、103頁)。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2,960  ,083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 每月清償1,054元,尚需將近2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960,083-221)÷1,054÷12≒234),倘若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況聲請人已具狀提出更生 計畫每月可還款3,000元(本院卷第157頁),因此,本院認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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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