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7號
ULDV,111,家調裁,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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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程偉傑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相 對
李素香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代 理 人
兼輔助人 李孟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偉傑對相對人李素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偉傑為相對人李素香之子女,依法 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婚後於民國76年底無故離家 ,聲請人之父親程厚欽則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聲請人,故聲 請人於出生後便由祖父母扶養、照顧。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 人於77年7月26日離婚,至今已34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曾聞問,亦未有探視,因此,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8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之代理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請求法院依兩 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2月 1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均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全賴 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與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與聲請人 之父程厚欽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之代理人即 其輔助人李孟道(為相對人之弟)亦到庭自陳對於聲請人之主 張與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另據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叔叔父程厚仲到庭陳稱:相對人與我哥哥結婚時與我及我 父母同住,聲請人出生當年的12月,相對人就回娘家了,後 來透過親戚有將相對人帶回我們家,沒幾天相對人又回娘家 了,相對人第2次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聲請人都是由我 父母照顧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本院參酌兩造所 述,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屬實,且相對人又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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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