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士琦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周錦笙
周靜芳
周娟如
周娟君
周廖麗秋
周意卿
周意婷
周倩嬪
周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展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展祥於民國84年6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前經被繼承人周展祥之配偶周廖招娥及 子孫等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被繼承人周展 祥之三子周錦泉嗣於87年5月30日死亡,周錦泉之配偶周廖 麗秋及子女再轉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10年6月16日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嗣被繼承人周展祥之配偶周廖招 娥於97年1月17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周展祥遺產之應繼分 ,由被告周廖麗秋除外之其餘兩造繼承人繼承,並於110年6 月17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因被告周永崇失聯, 致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周展祥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所示之遺產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周展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展祥於84年6月29日死亡,並遺有 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展祥之繼 承人(其中被告周倩嬪、周意卿、周意婷、周永崇為代位繼 承人;原告及被告周娟如、周娟君、周廖麗秋為再轉繼承人 ),又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展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周展祥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周展祥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 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或被繼承人周展祥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展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符合公平原則,故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被繼承人周展祥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99.87 四分之一 被告周錦笙、周靜芳、周倩嬪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被告周意卿、周意婷、周永崇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原告、被告周娟如、周娟君、周廖麗秋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