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青峯
相 對 人 黃長興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 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39,914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23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 國111年1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 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