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年
王通進
王金生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重仁律師
相 對 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通進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生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109年度上易 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66,620元,但未經臺南高於判決書中載明確定數 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額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經 臺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 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 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本件聲請人三人所共同支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66,620元,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17,741元,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4,361元 【計算式:66,620+17,741=84,361】,支出明細詳如計算書 所示。
㈡本件聲請人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各為9分之1,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各為9,373元【計算式:84,361×1/9 =9,37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於平均後每 人支出費用為22,206.66元【計算式:66,620÷3 =22,206.66 】,則聲請人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後之 差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劉麗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為3分之2,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41元【計算式:84 ,361×2/3 =56,24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已支出訴訟 費用17,741元,經抵銷後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500元【 計算式:56,241-17,741=38,500】。準此,相對人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吳年、王通進、王金生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12 ,833元【計算式:38,500÷3=12,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6,795元 聲請人吳年、王通進、王金生共同繳納(依聲請人111年3月17日陳報狀)。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複丈費) 1,825元 同上 估價費 48,000元 同上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相對人劉麗珠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9,197元 相對人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勘測費) 4,150元 相對人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複丈費) 1,750元 相對人繳納。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644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84,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