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60號
TPBA,93,訴,4260,200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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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66號
                   93年度訴字第04101號
                   93年度訴字第04179號
                   93年度訴字第04181號
                   93年度訴字第04183號
                   93年度訴字第04260號
                   93年度訴字第04265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如附表所示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紅豆 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或「アンパンマン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或分稱系爭商標1、2,如附圖1所示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列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分別於如附表「系爭商標申請日」欄所示之日期准 列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之商標或聯合商標。
㈡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2年10月31日,以系爭 商標與其所有之「麵包超人」、「紅豆麵包超人」、「 ANPANMAN」、「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及「アン 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或分稱據爭商標1、2、 3 、4、5、6,如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有違審定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



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 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評定書分別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作成應予撤 銷之處分(至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認無庸審究)。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 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就系爭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未達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⑴按「一、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標 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 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 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國 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 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 要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2條 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 (參照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理由書),商標法自公布 迄今雖歷經6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 』,或是現行法之『著名之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 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而司法院釋字 104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採『屬地主 義』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二



、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24日作成異議審定書, 則原處分應適用於88年3月9日以(88)智商980字第204 595號公告公布之。該要點第2點係規定:『本法所稱著 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 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一)所謂我國 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 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 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 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亦符合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104號解釋之精神,本院自得予採用。是所謂著 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於新法或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 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 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 者對該商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亦不 致構成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述之情形。三、按商標著 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 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 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⑵按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 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5項: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 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 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 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 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 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 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 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 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
⑶據爭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乃參 加人所自承。
⑷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西元1988年在日 本推出卡通,於西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台灣 地區有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日本新 聞、日文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市面上眾多



日系商品委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口相關商品來 台販售,我國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惟查,在今日 而言,收看日本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確可謂輕而易舉, 然西元1988年為距今16年前,就當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 ,電視僅有3台無線電視台,若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有出 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電視台完全不普遍,僅有俗稱 「小耳朵」之衛星電視,但亦是完全不普遍,可收看到 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數高所得之人,絕非一般大眾可 輕易收看。日系精品亦然,早期台灣委託行並非如現今 四處林立,日本商品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且當時日本商 品售價平均較國產商品為高數倍。且我國旅遊於日本或 屬頻繁,但亦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人口相較之下仍 屬少數,而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 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對據爭商標 有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之民眾, 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關係人據此即稱 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切, 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⑸又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網路上討論麵包 超人之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請問有 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或者有人知道台灣有他的卡 通嗎?…」、「不過我忘了是在哪裡copy的,我只記得 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經過你的提起,好像最 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言,顯示該些民眾對於麵包超 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來源及通路並非十分熟知,僅隱 約有印像但未達熟知程度,足證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時,據爭商標絕非如同參加人所稱:在我國係著名商 標。又收看據爭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 場亦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 即觀看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 圖混淆二者,訴願機關與被告均未詳查此點,即將二者 混為一談,陷入參加人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象中。 ⑹綜上說明,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 之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 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 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而參 加人頻稱據爭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廣受歡迎, 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不知係因對其在我 國推廣據爭商標缺乏信心,亦或係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 國商標申請制度心態,認為不論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



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與商標評定制度, 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標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 果。而訴願機關與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眾多「表面 上看起來似乎合理」之證據,即陷入參加人製造之假象 ,未詳加審究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 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亦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 歡迎程度回溯至西元1999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 知名程度?須知,若麵包超人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 名度有提昇,絕大部分原因應係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後 ,苦心經營推廣商品之故,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易 購買商品,連帶提昇據爭商標在台之能見度。被告卻反 果為因,逕認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即為著名商標 ,顯有違誤。
⒉本件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類別商品,與據 爭商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地 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 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
⒊早於79年我國即有廠商就紅豆麵包超人圖樣之類似圖樣與 中文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未遭撤銷:
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早於79年4月13日即以類似之圖 樣及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註冊案號00000000 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 ,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明顯類似,且該商標 在90年2月間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 ,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似更有權利可申請商標評 定或異議審定。雖說商標異議審定係以個案審查為準,但 既早於79年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註冊在案,被告在 審酌商標評定事件與訴願案件審理時,自當將該有重要關 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故意漠視在我國已存在14年之 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合理之證據,逕認據爭商標在 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因個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標準, 若專司評定商標機關對顯而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對人民 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大之損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之訴願 決定機關若復對相關證據不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評定審 定結果之理由,卻未審酌該理由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權 益又造成二度傷害,則完全喪失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⒋又,原告除為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人外,亦受其他國際知名 商標廠商於國內授權使用其商標,原告與其他廠商簽訂授



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均使用制式化契約書,此觀諸參加人 所提之各「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內容可知,除立約廠商 與授權製造產品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為相同,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之規定已揭此旨,縱原告本身已為 商標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其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內容仍 載有「於台灣的授權總代理」等字樣,上開契約文字之真 意應係指伊係基於商標權人地位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參 加人謂原告明知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創圖形,原告 此項記載顯有使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廠商之 意圖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系爭商標申請 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事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 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 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業於92 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 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予敘明。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 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⒋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 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讀音相同且圖 形之外觀設計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次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



柳瀨嵩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繪本、漫畫, 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 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 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 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 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 另在台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 販售外,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 樂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 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d頻道播放麵包超人 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爭商 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 ,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 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據爭商標之中、 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人繪本、據爭商標相關書籍、註冊 資料、據爭商標卡通影片、影音商品、麵包超人週邊商品 、卡通播放契約、據爭商標商品在台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 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⒍衡酌據爭商標之獨創性及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 係的領域,且據爭商標系列商品經行銷使用而達著名之程 度,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ァンバンマン」及構 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申請註冊, 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條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 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則分別為修正 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 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 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 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 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 是否善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系 爭商標圖樣與據爭之商標6(請見評定申請書據爭商 標圖樣貼圖最右邊圖形及附件日本註冊資料)相較, 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 文「アンパンマン」;據爭商標1、2、3為日文之據 爭商標4「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請見評定申 請書第15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文字)則均指涉 「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 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 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之觀念相同;事實上,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應為據爭之「アンパ 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片,此觀評定申 請書「附件10:參加人授權其他廠商製造「アンパン 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立體玩 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按「日本與我國為亞洲地區鄰近國家,商業資訊傳播 迅速、人民觀光、商旅往來頻繁,凡電視節目內容、 卡通文物、漫畫書等人物造型,無不深受其影響,此



乃公知之事實。參加人之漫畫書單行本與錄製之卡通 片及相關商品既在日本廣受歡迎,其銷售率與收視率 佔有相當大之比率。苟參加人之商品未於國內引起流 行風潮,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即無爭取參加人同意 授權而於國內發行之必要,從而參加人主張有廠商引 進各種商品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則參 加人所據爭之商標圖樣所表彰之信譽,於原告就附圖 之商標於80年2月13日申請註冊當時,應已為我國一 般消費者所知悉,亦無疑義。」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 794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 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 創作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於西元1973年即推出繪 本(請見評定申請書附件5中之介紹),自西元1977 年起即在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 結合「アンパ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ン 」字樣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 ,並獲准註冊在案,自西元1988年起即持續在日本電 視台播放卡通,至西元1990年6月止,繪本已超過110 集,賣出超過1千萬本,錄影帶也達45集,每集平均 售出2萬支(參西元1990年6月15日東京新聞),參加 人取得使用據爭商標4、6之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 廠商製造、銷售許多週邊商品,包括餅干、玩具、文 具、袋子、帽子、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 畫、卡通及相關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另在台灣地區 ,除巿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評 定申請書「附件16:網路討論資料」中之留言表示 Hello Kitty專賣店、日本精品店、「阿綠的店」等 有販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 相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娛樂網絡公司(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 Inc.)於西元1998 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 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 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台灣東販 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陞貿易有限公司亦引進據爭商標商 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89年1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申請註 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 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 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 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請參照「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查據爭商標5、6之 「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 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 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 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商 標上之圖形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
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 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 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巿場經營者,更應予以 考量(請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本 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 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CD、 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爭 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則參加 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資認定。
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 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 非屬善意(請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查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紅嘴企鵝」及「布丁狗 」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而遭被告撤銷其註冊( 請見 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14號、2815號、1316號判 決),再者,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系列商標後,即授權 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 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為 【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



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 品授權。」由此顯見原告明知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 其自創之圖形,在其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 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此項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 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商之意圖,是其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⑶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 著名之商標,且據爭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 而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 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申請 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アンパンマン 」字樣及類似之卡通人物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 已註冊在案,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本案亦應採相同審 查標準云云。惟查,除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 不得以該商標已註冊在案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外,事實 上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因行政上之疏忽而給予商標專用 權的情形,況且該商標是否註冊在案與系爭商標是否違 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並無關連性。
⒉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04066、04101、04179、04181、04183 、04260、04265號商標評定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27條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1、2均係原告以重金委請他人所獨 創,並非抄襲自據爭商標,且據爭商標圖樣迄今未在我國申 請商標註冊,於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在我國亦非著名,況系爭 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類別商品,與據爭商標表彰 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 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 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如附 表所示之原處分竟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於法顯有違誤,



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 家柳瀨嵩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並使用在與我國有密 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且經查據爭商標系列商品經行銷使 用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ァンバ ンマン」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乃依法就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商標予以撤銷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對 據爭商標均未在我國註冊,據爭商標4、6分別係於西元1992 年11月30日、1993年2月26日起在日本註冊申請註冊等情不 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日本商標登錄情 報檢索附於各該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簿、評 定申請書附於各該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五、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 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 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23條第1 條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 關評定其註冊。」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 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據爭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 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六、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
㈠按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 修正公布(於87年11月1日施行),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 「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 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 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



。」然而何謂著名商標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 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 能。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 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商標是一種受商 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將其列為後商標 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上對於著名商標 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廣,故而為如上 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
㈡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 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 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 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 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 銷管道之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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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