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45號
ULDV,111,司票,145,2022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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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盈焜
相 對 人 劉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斗南鎮新崙里港墘 路34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斗南鎮,是依首開規 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 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 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發票日應從改寫前 之日期,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CH265959 002 110年12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CH265960 003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CH265963 004 110年1月2日 300,000元 111年1月2日 CH265964 005 111年1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月4日 CH26596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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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