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茂、宋珠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茂、宋珠如發支付命令,經查 相對人宋珠如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 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宋珠如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宋珠如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相對人林榮茂住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 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榮茂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