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抗字,111年度,1號
ULDV,111,勞小抗,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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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家琛間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5日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李德寅並非法定代理 人,原裁定認定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武田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係裁定錯誤,應予廢棄。 ㈡李德寅原任解散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確為與麗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法人實體及組織不同,有報紙公 告可憑,原裁定錯誤,應予撤銷廢棄。
 ㈢依據公告通知,原解散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呈報 本件給付工資事,相對人又未於公告20日內提出異議,相對 人之權利必為之與解散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消滅 之,其訴訟程序自然不存在。
 ㈣原裁定解散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訴訟由抗告 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李德寅聲明除裁定公司 合併實體錯誤外,相對人亦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權 利因公司解散而消滅,為此,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 訟,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受理在案。 嗣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6日 由蘇東輝變更為李德寅,本院即於110年10月15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規定,裁定李德寅承受訴訟。又武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與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解散,以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10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033776850號函暨檢附 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而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0年11月18日變更名稱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李德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佐,故原裁定命「武田麗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於法並無 違誤。
 ㈡原告雖然提出報紙公告為前揭抗告意旨,然該報紙公告已載 明「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武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 等語,故自應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對武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隨同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而消 滅,容有誤解。 
四、綜上,原裁定命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武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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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