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5號
ULDV,110,訴,59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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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謝慈珊謝艾容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判准:「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 元,其中5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萬元部分自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5頁 ),而被告就該訴之變更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案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其中53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元部分 自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5頁),於同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其中5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5萬元部分自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87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至7月間止,陸續以需錢供 支付廠商、交保、購買冷氣、繳納車子貸款、支付員工薪資 、付更換輪胎費用、繳付電話費、欠缺生活費及雜費等等事 由,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由原告於同年6月間,以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擔保,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0萬 元後,轉借予被告,合計被告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58萬元, 經被告簽發說明書坦承尚欠原告58萬元並承諾償還,且口頭 承諾於110年8月30日還款,扣掉被告於同年9月4日償還的5 萬元,還欠53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曾於110年6月7 日,另以系爭小客車向被告介紹之某桃園當舖借得金錢25萬 元後,原告再將該25萬元借貸予被告,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亦 尚未償還。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被告所簽發之說明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所借貸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8萬元,其中5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5萬元部分自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被告有欠 原告錢,但金額並沒有那麼多,且原告曾於109年3月23日向 被告借錢20萬元,經原告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就原告所說 借款58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以系爭小客車向和潤公司增貸30 萬元,但是由原告取得18萬元,被告只拿到12萬元,至於原 告於110年5月25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是 償還上開借款20萬元部分;另外原告以系爭小客車向當舖借 款之金額為25萬元,且目前此筆貸款是由被告在繳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說明書、借 款之事由及其金額清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員工 林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原告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還款證明、和潤公司之繳款資料、簡 訊通知、當舖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547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5



至79頁、第83至97頁、第101至123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 ,並有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並自認仍有積欠原告金錢, 及原告有以系爭小客車向當舖借貸25萬元等情,僅抗辯其積 欠原告之金額沒那麼多,且原告先前亦有積欠其金錢並約定 每月償還1萬元,及原告向當舖借貸25萬元部分目前是由其 繳納本息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3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聲明書 記載:「本人陳子豪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 39萬多,私下還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 結清。立書人陳子豪(簽名)」,足見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 告58萬元之情形,再扣除被告於110年9月4日還款原告父親 謝東穎所清償之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還款證明)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53萬元。另就原告向當舖借貸25萬元部分,亦 據原告提出其與當舖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於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有利 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其抗辯可採。故原告 主張被告仍積欠其借款53萬元及另由其以系爭小客車向當舖 借貸之25萬元等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造返還,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其中借款53萬元部分,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30日,被告到庭 並未爭執,嗣原告再提出陳報狀主張上開款項經被告口頭承 諾於110年8月30日還款,經本院將該陳報狀送達於被告,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債務已屆 清償期;另就其中借款25萬元部分,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惟原告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擴張此部分請 求,經本院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今已逾1 個月,亦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7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53萬元部分是於110年8 月30日屆清償期,已如上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同年9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 地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其中借款25萬元部分,本院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被告,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應於同年2月7日屆清償期,則被告請 求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期間之利息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 及其中5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 元部分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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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