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2號
ULDV,110,訴,582,202203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高正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蔡東熹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即歐○芬為原告之妻,竟於 民國104年間不詳時間及109年間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 汽車旅館及汽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2次以上。被告於原 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性行為,致原告精神飽 受痛苦及煎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被 告當時並不知乙○○已婚,且原告與其配偶雖保有婚姻關係, 但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二人係各自保有開放之交友空間,顯 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乙○○之配偶,被告則為訴外人甲○○之配偶。 ㈡被告於104年間不詳時間及109 年間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



○○汽車旅館及汽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2 次以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 萬元,有無理 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 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自屬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及109年間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 旅館及汽車內,與原告之配偶乙○○發生性行為2 次以上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 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卷 第228頁至第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乙○○已婚之事實云云。 惟查,訊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 認識。我們是在中部已婚廣場聊天室,那時我的暱稱叫○○已 婚。」「(問:何時認識丙○○?)103年,我們是在中部已 婚廣場聊天室網站認識的。」「(問:你和丙○○認識後,有 無交往?)認識以後有短暫接觸。其他的我不想回答。」「 (問:你與丙○○認識交往時,是否知道丙○○是已婚有配偶? )在103 年時他有明確告訴我他已婚有配偶。我也有告訴他 我已婚有配偶,因為在聊天室都會自我介紹,而且109 年丙 ○○還要我先生的名片,說他有客戶有關於土地的問題要請教 我先生。他太太在103年就有傳簡訊要我先生、我女兒的行 動電話。」「(問:你跟丙○○交往是從103-109年?)不是



,中間我都有封鎖他,我們是103 年認識,在103 年12月29 日之後我就封鎖他,因為我覺得他人滿奇怪的,他打電話也 是用○○房屋的電話一直騷擾我,丙○○的職業是房屋仲介。後 來我換手機,手機封鎖紀錄就沒有了,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 ,我接通後,後來又有聯繫。」「(問:被告知道你有配偶 是你明確告知被告?)是我有明確跟被告說,而且被告也知 道。」「(問:你是如何自我介紹?我說我已婚,有2個小 孩。」「(問:是在聊天室上自我介紹?)是,私下接觸時 ,被告也知道,他也常常問起我婆婆的事情,還問我我老公 都幾點回來。」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乙○○之證述,堪認被告與乙○○認識、交往及發生 性行為時,均明知乙○○已婚之事實;再酌以被告與乙○○並非 初識,兩人於104年及109年間分別交往一段時間,有相互聊 天、逛街、購買情趣內衣致贈、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甚至車 震之行為,被告對於乙○○已婚之情形,實無可能毫無所悉,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妻,竟於104年及109年間不詳時間, 在雲林縣斗六○○旅館及汽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2 次以上 ,被告與乙○○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 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配偶雖保有婚姻關係,但婚姻早已名 存實亡,二人係各自保有開放之交友空間,顯見原告並未因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舉證人 甲○○所為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甲○○即被告之配偶雖到庭證 述:乙○○說她和她老公形同分居,各過各的,他們有各自的 空間等語,惟證人甲○○當庭亦證述不認識原告,完全沒有接 觸,不可能聽過原告的說法等語,是證人甲○○所為證述,至 多僅係證人甲○○經由傳聞所得知,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證人甲○○上開證述,亦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問: 你們現在婚姻感情狀況如何?)我先生知道後很生氣,到現 在無法原諒我」「(問:你老公知道這件事情前,你們夫妻 感情狀態如何?)很融洽,他現在受到嚴重的打擊。」等語 明顯齲齬,則證人甲○○上開證詞要難遽予採憑。此外,被告 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洵 無足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工作,年所得約100 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被告從事仲介工作, 年收入約35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少許投資,有兩造陳 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 審酌被告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 成相當重大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 認定,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之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 3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