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許微微
許淳淳
侯晴晴
許琬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陳金北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侯玉薈,於生前罹患肺腺癌第四期,發 現時癌細胞已經移轉到骨頭及腦膜,於民國109年1月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接受開腦手術,因此侯玉薈於斯時擔心恐不久於人世 ,故於109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即女婿周東諺處理部分不動 產;然周東諺為侯玉薈處置財產時,始知被告未經侯玉薈同 意竊取侯玉薈之印鑑章,故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交付印鑑章, 然被告拒絕交還印鑑章,侯玉薈於生前亦就此提起刑事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 163號)。詎被告竟於侯玉薈癌症住院期間即110年1月13日 ,以持有之侯玉薈印鑑章,將侯玉薈當時所有之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39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與前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然侯玉薈當時未同意 贈與被告,且侯玉薈於生前意識清晰時更明確表示並無把印 鑑章給被告保管,更無贈與系爭二筆土地給被告。後因侯玉 薈身體漸衰,故僅暫先聲請假處分以防被告再次移轉系爭二 筆土地(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而後侯玉薈與被告於110 年3月16日經訴訟和解離婚。不料,侯玉薈於110年4月25日 逝世,原告等人係侯玉薈之繼承人,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所
有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起,應由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財產上之權利,自然包含系爭二筆土地 受侵害時之侵權行為所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告於侯玉薈住院之際,將原屬侯玉薈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移轉之際被繼 承人侯玉薈完全不知悉,且於知悉後更稱不可能將系爭土地 給被告等語,已如前所述。被告私自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行 為,自屬侵害被繼承人侯玉薈之所有權,又侯玉薈已死亡, 原告等人是侯玉薈之繼承人,依法自當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10年1月13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證據二僅有錄音並無影像,被告無從證明對話方 係侯玉薈,原告等人否認形式真正。況且該錄音隻字未提侯 玉薈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故侯玉薈是否有將系爭 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無從證明,且被告過戶系爭二筆土 地是否有取得授權亦無法證明。
⒉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相證1、3影片(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卷),稱侯玉薈於影片 中之神態不自然,可推論侯玉薈之陳述係遭到誘導,故影片 有遭偽造變造之嫌云云,惟觀原證6及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 號相證1、3之影片,侯玉薈之精神良好、對答清楚,完全沒 有被誘導之跡象,被告之主張全屬無稽!
⒊查被告辯稱伊係要藉離婚訴訟與侯玉薈見面云云,惟被告於 訴請離婚時(鈞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案件),亦一併聲請 剩餘財產分配,更就侯玉薈名下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可認 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被告明知侯玉薈重病且極需醫療費用, 卻仍提起上開訴訟,被告之目的顯然是在侯玉薈重病之際, 欲與其離婚,更為謀奪侯玉薈之財產無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10年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74年繼承系爭土地,於102年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侯玉 薈。詎料侯玉薈於109年10月5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檢 驗出不幸罹患肺腺癌第四期,侯玉薈旋即住院治療,並於10 9年10月16日第一次出院。嗣返家後,侯玉薈向被告表示「 被告贈與之土地回贈予被告」,遂於109年11月19日被告偕 同侯玉薈至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侯玉薈將其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供其辦理過戶。嗣侯玉薈於10 9年12月18日再次入住醫院,因侯玉薈罹癌期間都是被告自 己一人在照料,所以在住院期間,侯玉薈曾於110年1月24日 與被告談話中,曾告知被告其名下財產之相關事宜,就其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不同意過戶給女兒許婉婉;不動產 「雲林縣○○市○○路00號」不同意出售,且並未委託女婿周東 諺處理財產;印鑑章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等語。依前揭事證及 原告等人所提之原證2,足證被告代為保管侯玉薈之印鑑章 ,且系爭二筆土地非女婿周東諺受託處理範圍,原告等人稱 被告竊取侯玉薈印鑑章拒絕返還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
㈡、再者,原告等人所提光碟内之110年1月18日影片(即相證3 )與被告所提證之110年1月24日影片時間緊鄰,侯玉薈卻呈 現說詞不一之情形,且侯玉薈於110年1月18日影片中之神態 顯不自然。影片中初始及最後出聲之男子明顯涉嫌主導與誤 導【00:00:02處、00:01:05處】,而非出於侯玉薈之完全本 意;又光碟内之110年1月31日影片(即相證1)中1分23秒、 24秒處侯玉薈稱「為什麼還要再請律師來云云」,惟被告係 於110年4月6日方委任律師,影片中侯玉薈之陳述顯然受人 教唆,並且遭他人傳達不正確資訊而為之陳述。因而就原告 等人所提證影片内容以觀,拍攝時間應在被告110年4月6日 委任律師後所為,顯然原告等人所提供之影片其所載日期為 110年1月31日乃有遭偽造、變造之嫌。
㈢、另原告許婉婉曾於110年1月21日侯玉薈住院期間,擅自取得 侯玉薈之身分證等證件,至台南監理單位將侯玉薈名下車輛 過戶,此部分被告業已提訟追究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110 年度偵字第2163併3114、3184及3797號)。㈣、又被告與侯玉薈都是二次婚姻,並有子女,侯玉薈住院期間 曾向被告表示其名下之財產不同意出售,怕影響自己與被告 所生子女日後居住等問題,所以侯玉薈怕財產遭阻斷,而聲 請定暫時狀態的情形,所以顯然原告等人所提的事實不符等 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侯玉薈的生病過程及過世日期均不爭執。 ⒉被告有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等人均為侯玉薈的女兒,其中原告許微微、許琬琬、許 淳淳是侯玉薈與前夫所生。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經侯玉薈 的同意?
⒉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光碟,關於影片中之侯玉薈陳述是否基於 其真實意思?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等人為侯玉薈之女,而被告為侯玉薈之前夫(於110年 3月16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達成訴 訟上和解離婚),嗣侯玉薈於110年4月25日過世,而原告等 人為侯玉薈之共同繼承人。又侯玉薈於109年10月間因發現 肺癌,陸續在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而被告將原登 記在侯玉薈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於110年1月13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台大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15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9-243、17、199-201、35-36、67- 79、133、85-108頁),足信無誤。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候玉薈之同意,私自辦理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與侯玉 薈於110年1月2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 5-167頁,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然查: ⒈侯玉薈因癌症於109年12月19日開始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於11 0年1月5日至同月20日接受全腦放射治療共10次,並於同年 月22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手術等情,有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99-201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 錄音光碟之對話日期即110年1月24日,是在侯玉薈密集接受 全腦放射治療後,並接受腦室腹膜引流手術後的第二天,其 精神及認知狀況應有不佳,此觀侯玉薈於該錄音中提到「 我先生不見了」、「我精神不正常嗎」、「好幾個月了都沒 在一起,都會把事情忘記、忘記」、「我身體亂七八糟,沒 穿什麼」、「把我丟在無人的世界」、「全身都是傷,這是 什麼科幻世界」等語,侯玉薈是否真能理解其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該對話中,亦多有誘導或代述; 且其中所謂「是你叫我去辦褒忠土地」等語,為被告所自陳 ,並非侯玉薈親口所述,且語意不明;再者,被告陳述上開 語句之語速、音量,亦有刻意加怏、放輕之情,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6-208頁),與上開 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尚難證明被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經侯玉薈之同意。
⒉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侯玉薈生前表明其未 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錄影光碟暨對 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71、187-189頁,錄影光碟外放證物 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06、209頁)。被告雖以侯玉薈上開說詞與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錄音內容不一,而認該錄影光碟有遭偽造、變造、誤 導之嫌,應非侯玉薈之本意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上開錄音光 碟,無法證明侯玉薈確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 侯玉薈陳述當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尚佳,並無不能以自由意 識充分陳述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侯玉薈同意,私自辦理系爭二筆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經侯玉薈之同意,將原屬侯 玉薈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侵害侯玉薈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依上規定,侯玉薈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侯玉薈既已死亡, 而原告等人為侯玉薈之共同繼承人,則侯玉薈對於被告上開 回復請求權,應由原告等人所共同繼承。
㈣、從而,原告等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10年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其等之被繼承人 侯玉薈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