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8號
ULDV,110,訴,27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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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拾意時尚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德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拾玖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除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 之同意外,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桃園市政 府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767110號函為解散 登記,且原告具狀稱業經全體股東指定黃聖德為清算人,尚 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桃園市 政府107年3月7日府經登字第1079076711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是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黃聖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營飲料茶飲之公司,原告前於106 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立代理合約書,惟於雙方合作期間,原 告發現,被告不斷違背雙方於代理合作前被告不斷所為之保 證與承諾,諸如開店時會協助營運、不定時到店輔導,惟被 告根本沒派人前來協助,或於合作前告知有專業的形象團隊 協助營運,也未見蹤影,或告知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均 為與果園、茶園契作,然送來之原物料品質不一,造成顧客 投訴連連,要求被告提出契作相關證明,被告亦提不出相關



證明,以上承諾均有被告之網路宣傳為證。嗣原告亦發現被 告向原告開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用以訂製之機器設 備,在外行情僅價值70萬元。由於被告上開一再的違約,原 告便對被告開始不信任,是於107年1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 第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①原 告為代理開店而用以裝潢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②原告之股 東郭俊杰以其名義租賃桃園市○○區○○○路00號1樓、81號1樓 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每月5萬元之租金,共15萬元 及於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因加租同地點2樓而 每月6萬元之租金共36萬元、③因原告於107年2月後解約而被 收取之押金12萬元、④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設備款110萬元、⑤ 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設計費15萬元及原告之股東至雲林與被告 商談合作計畫之高鐵往來交通費用12,530元,合計3,732,53 0元。從而,被告未依約給付之行為,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兩造所簽立代理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73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提供技術且派人協助原告營運19精品茶飲大園店,並 幫助原告開發新加盟店,並無違反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 約之内容:
 ⒈原告因計畫營運茶飲店,遂請求被告提供相關事業技術,使 原告得以順利開設茶飲店,兩造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品牌 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得於桃竹妙苗地區 開設19精品茶飲之加盟店,並由被告提供技術及營運上之協 助,使原告所開設之19精品茶飲桃園大園店得以順利開業, 並步上營運軌道。被告於開業準備期間,原告因欲節省裝潢 開銷,被告乃提供裝潢設計圖交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且被 告不僅派人協助19精品茶飲大園店之營運,被告之負責人簡 義哲亦多次親自至現場察看原告之裝潢配管、配線、施工進 度、品質及經營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未派人協助19茶 飲桃園大園店之營運。
 ⒉被告與原告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後,又幫忙原告 開發新的加盟店,成功尋找有意願開立加盟店之人並於106 年7月及106年9月與原告簽立19茶飲桃園平鎮店及龜山店之 加盟合約書,使原告得以獲得加盟之費用,而被告亦未向原 告收取開發新加盟店所需之加盟權利金,若真如原告所言被 告完全未協助營運,導致19茶飲桃園大園店經營不善,被告 豈會協助原告找新加盟店又豈有人願意簽訂加盟合約書開立



新的加盟店?顯見被告確實有協助原告營運19茶飲桃園大園 店、建立品牌形象,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無須負違約之 責。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732,530元之違約金,顯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知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均為與果園 、茶園契作,然送來之原物料品質不一,造成顧客投訴連連 ,以及訂製機器設備開價110萬元,在外行情僅價值70萬元 云云,然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證明,且實際上上開11 0萬元中包含設備費用834,119元、15萬元之裝潢設計費,且 19茶飲大園店所有事物皆係被告之負責人所處理,包含聯絡 機器廠商並與其討論、店内設備配置等等,故原告之主張係 屬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732,530元之違約金,其中包含裝 潢費用184萬元、店面租金共51萬元、押金12萬元、設備款1 10萬元、設計費15萬元、商談合作計畫之高鐵往來交通費用 12,530元等,惟被告實際上僅收受原告共110萬元,其中即 包含設備款項、設計費用以及幫原告處理店内相關事務收取 之費用且裝潢費、店面租金、設備款、設計費等上述費用皆 係兩造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後開立19茶飲桃園大 園店所需要之基本費用及營運成本,而被告亦確實有按照兩 造簽立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提供原告製作茶飲等相 關技術,裝潢設計圖,協助19茶飲桃園大園店於106年12月1 日開幕經營並獲利。詎,原告突然於開幕2個月後發郵局存 證信函主張欲與被告解除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並於 未通知被告且未解約之情形下即於107年4月於原店址沿用原 裝潢擅自將19茶飲更改店名為愛樂紛,拆除直營店招牌、商 標、圖案等,且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此舉已違反兩造所簽 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暨附件19茶飲連鎖加盟契約, 且因原告仍積欠被告107年2月之品牌維護費5,000元及原料 貨款5,222元,被告亦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盡速清償,原告 仍未清償,才與原告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故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530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㈢、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惟 因原告已違約在先,其不僅未給付被告107年2月之品牌維護 費5,000元及原料貨款5,222元,且於未解約之情形下,即於 107年4月拆除直營店招牌、商標、圖案等,於原店址擅自將 19茶飲更改店名為愛樂紛,被告遂將簽約時原告所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且原告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確定, 被告並已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顯見原告對自己違反品牌授 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對原告自有已屆 履行期之100萬元債權存在,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以主張抵銷,併此敘明。㈣、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未具體特定,依原告起訴 狀,係主張被告違背保證與承諾(諸如開店時會協助營運、 不定時到店輔導、專業形象團隊協助、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 料非果園茶園契作且品質不一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因一再向被告請求補正,惟卻遭不斷以各式理 由推託,即於107年1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從該存證信函内容以觀 ,並未記載上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係認未 能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與加盟主簽訂契約,屬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兩者明顯不同,且各規 定行使解除契約之要件亦有不同,不容混淆或混用,此部分 原告有釋明並具體特定之必要,否則被告無從防禦。㈤、不論原告主張何種規定解除契約皆不符合要件: ⒈如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因原告起 訴狀記載「因一再向被告請求補正,惟卻遭不斷以各式理由 推託」等語,似要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而依民法第 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如要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應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竟未為之,即逕予解除契約,自不 符要件。又被告並無給付有瑕疵之情事,原告亦未曾要求補 正。
 ⒉如原告係被告屬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 前揭存證信函,原告係指稱未能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 與加盟主簽訂契約,屬給付不能云云,與本件起訴主張被告 違背保證與承諾之内容不符。又不論原告究何所指,均非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必須受不利認定。
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保證與承諾之内容,為開店時會 協助營運、不定時到店輔導、專業形象團隊協助、相關水果 茶葉等原物料非果園茶園契作且品質不一等節。姑不論被告 究否有上開保證與承諾,縱使有,惟:
⒈依①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義哲證稱:大園店開店試營 運前有幫他們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方式為帶三個人上去、 總共一星期等語、②證人即負責教育大園店吧台及水果製作 流程的黃玉婷證稱:有進行員工訓練、訓練内容為吧台及水 果製作流程、當時有提供相關訓練文件、交給楊凱雯、訓練



對象還有洪思庭、萱慈及另一不知道名字之人、去三次,一 次是7天員工訓練,試營運有上去協助,正式開幕的時候也 有去、店面設計及招牌設計係被告負責人提供等語、③證人 即負責教育大園店廚房部分的陳沛城證稱:主要負責訓練員 工廚房部分,煮茶、煮珍珠、機器設備保養、環境清潔、訓 練郭俊杰、有提出相關講義文件參考、一個星期的員工訓練 以外試營運開幕都有到場等語。證人陳品全之證詞内容,亦 未否認有接受被告相關人員在大園店進行教育訓練之事實。 可知被告確有在大園店開店前,以及開店時,均積極提供專 業協助營運,亦有到店輔導之事實。依通常加盟實務經驗, 總部係在加盟主正式營運前,提供相關店面裝潢、機器設備 入置、營運所需技術教學等,待營運進入一定程度的軌道後 ,總部即退場,不會再干涉作業流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亦未約定被告究應提供若干期間的教育訓練,故不論被告另 提供位於臺北誠品之加盟點教育訓練期間長短,皆與本件無 涉。
⒉依證人即水果來源批發商何松嶸證稱:會認識簡義哲是因為 會去嘉義市果菜市場買葡萄柚、來源為固定的果農、簡義哲 挑選的品質要求較上等的、都是簡義哲自己到市場驗貨看貨 載貨、當初簡義哲要求品質希望暸解種植的地方有去看過、 簡義哲購買的葡萄柚不會大小不一,他會要求盡量大顆,我 們都是交給他們現採的等語。可知被告提供的水果並無品質 不一之情事,至於是否屬「契作」?果農與批發商間對於契 作之定義本即未相同,兩造簽訂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 約更未有此部份之約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並有 協議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㈡、原告用以裝潢桃園加盟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㈢、原告已支付桃園加盟店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之 租金合計51萬元、押金12萬元。
㈣、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設備款為110萬元。
㈤、原告桃園加盟店之設計費為15萬元。
㈥、原告股東至雲林與被告商談合作計畫,共已支出高鐵往來交 通費用12,5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桃園加盟店面裝潢費用184萬元、店面租金共51萬



元、押金12萬元、設備款110萬元、設計費15萬元、高鐵往 來交通費12,530元,合計3,732,53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苟欲主張債務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自應 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㈡、原告主張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兩造有 協議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被告所為 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有協議 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乙情雖不爭執, 惟以其已提供原告員工訓練及開店協助等語置辯,並提出臉 書網頁截圖、相關照片為證,而原告對於其確實有在106年1 2月16日正式營業乙情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所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給付內容確實不 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
⒉依證人陳品全具結證稱:「教育訓練的問題是說我們可以去 雲林培訓,當大園門市開的時候,他雲林的門市就先收了, 所以他開幕的時候也沒有教育訓練,都是摸索,大園門市開 幕第一天被告有去現場,但大約一、二小時就不見了,開幕 到完整熟悉上手都是原告自己摸索,被告只有給一些資料而 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大園店開幕之前,你有沒有 在現場?)證人陳品全:有,正式開幕前有試營運,那時候 我就有去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試營運的期間,剛剛在 庭的三位證人,你是否有看過?)證人陳品全:女生有,簡 義哲有,另一個男性沒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位女生 在那邊做什麼事情?)證人陳品全:比較有印象是有教我如 何處理葡萄柚,但是因為我本來從原告那邊就先知道怎麼弄 ,好像沒有那麼標準,所以他有稍微指導一下,她教我應該 不到30分鐘。(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在現場做教育訓練的 時候,你有在場嗎?)證人陳品全:在,他們在的時候我都 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被告問說他們做教育訓 練的時候你都在場,這是指你有看到他們在做教育訓練?) 證人陳品全:如果就我在飲料店上班的經驗的話,那個不算 教育訓練,那個只是口頭上稍微講一下就沒了,正常的教育 訓練以我的認知大概有10至12天才可以有一套完整的教育訓



練,我之前在相關行業做了快10年,我覺得那個不算教育訓 練,我覺得差太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另三個證人 ,依照你在大園店的時間,你有看到他們在大園店出現的時 間多久?)證人陳品全:就是大概1 、2 個小時而已,只有 第一天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只有第一天到而已,第二 天以後就不到了?)證人陳品全:第二天就沒有看到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試營運的時間?)證人陳品全:試營運的 時間也沒到,只有正式開幕第一天到而已。」等語,顯見被 告確實有對原告進行員工教育,並提供書面資料予原告參考 ,且原告桃園加盟店有正式營運。至於證人陳品全上開證稱 正常的教育訓練以伊之認知大概有10至12天才可以有一套完 整的教育訓練,伊之前在相關行業做了快10年,伊覺得被告 所提供不算教育訓練云云,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意見,並無從 作為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況原告僅泛稱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 訓練、開店協助,就被告應如何提供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 而依證人陳品全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兩造就被告要提供原告員 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內容究為何,亦即依兩造之約定, 被告應提供至何種程度方符合被告給付之本旨,原告就此部 份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提供原告 員工訓練、開店協助等語,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兩造有 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手工珍珠、台糖蔗 糖之約定,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之約定 ,固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該臉書 及LINE對話之內容並非確認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 原物料(果物),是難僅憑該臉書及LINE對話之內容即得推 論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之約定。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據。
 ⒉原告就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固提出被告 臉書畫面截圖及照片為證,然該臉書之內容並非確認兩造間 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是難僅憑該臉書之內容即得推 論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況依原告向被 告訂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向被告訂貨 除有台糖蔗糖外,尚有茶用果糖,顯見兩造並未另外協議被 告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而係就原告向被告訂貨之品名提 供貨品予原告甚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手作珍珠之約定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 合約時,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手工珍 珠、台糖蔗糖之約定,復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合計3,732,530 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3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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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拾玖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拾意時尚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