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號
ULDV,110,訴,2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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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葉善用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吳文灶
訴訟代理人 吳治霖
被 告 吳金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金輝
被 告 林全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7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灶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金龍、被告吳金輝、被告林全福、被告林正義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文灶應補償原告、被告吳金龍、被告吳金輝、被告林全福、被告林正義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金龍、被告吳金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8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0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灶單獨取得;編號 B,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金龍、被告吳金輝、 被告林全福、被告林正義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D,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文灶、被告林正義、被告林全福抗辯略以:同意原告 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金輝、被告吳金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南邊道路的部分不應由我們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7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 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條南北向之小巷子,小巷子右邊是農田,目 前種植大蒜,左邊有四棟建築物,由北而南分別為被告吳文



灶所有建物、被告吳金龍及被告吳金輝兄弟共有建物、被告 林全福所有建物、被告吳金龍與被告林全福共有建物,其中 除被告吳文灶之房屋外,其餘三間房屋均無人居住,農田由 何人耕作不明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9年1 0月29日、110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第267至275頁) ,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情形經地政人員測繪如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所示,編號甲為被告吳文灶所有之磚造瓦頂一層、 磚造一層鐵皮造二層之房屋、編號乙為被告吳金龍、被告吳 金輝兄弟所有磚造瓦頂一層之房屋、編號丙為被告林全福所 有磚造瓦頂一層之房屋、編號丁為被告吳金龍、被告林全福 所有磚造瓦頂一層之房屋,編號戊為既有柏油道路等節,亦 有該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4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灶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35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金龍、被告吳金輝、被告林全福、被告 林正義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C,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D,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將現有人使用之被告吳文灶之二層樓 房屋坐落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灶所有,另外三間無人使用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則分歸被告吳金龍、 被告吳金輝、被告林全 福、被告林正義共有,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吳金龍、被告吳金 輝、被告林全福、被告林正義均未表示不同意共有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上開分割方式符合土地使用之現 況以及共有人全體之意見,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 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堪認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 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⒈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編號A至 D之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 ,以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為基準地,先求取基準地之分析價 格,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分別針對各筆土地之宗地條 件、道路條件等予以調整推估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 ,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⒉而本件分割方案雖然有於囑託鑑價後更動,但更動幅度甚為 微小(僅有更動道路與C區塊之面積),應不致於影響鑑定 價格之基礎,參以兩造並無提出應重新鑑價之請求,是本院 考量訴訟經濟,認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逕由本院參酌鑑價結果即附圖所示A區塊單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15元、B區塊單價每平方公尺3, 933元、C區塊單價每平方公尺3,854元、D區塊單價每平方公 尺1,573元(見鑑價報告第34頁),依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 與價值,計算兩造找補之金額。
⒊是經計算後,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三 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 四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吳文灶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吳金龍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 吳金輝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全福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正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 葉善用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分割後土地編號 土地面積(㎡) 土地單價(元/㎡) 總價 (元) 持有人 擬分配比例 分割面積 (㎡) 分割價值 (元) A - 01 482.00 3,815 1,838,830 吳文灶 1 / 1 482.00 1,838,830 B - 01 350.00 3,933 1,376,550 吳金龍 1 / 4 87.50 344,138 B - 02 吳金輝 1 / 4 87.50 344,138 B - 03 林全福 1 / 4 87.50 344,137 B - 04 林正義 1 / 4 87.50 344,137 C - 01 396.00 3,854 1,526,184 葉善用 1 / 1 396.00 1,526,184 D - 01 159.00 1,573 250,107 吳文灶 1 / 3 53.00 83,370 D - 02 吳金龍 1 / 12 13.25 20,842 D - 03 吳金輝 1 / 12 13.25 20,842 D - 04 林全福 1 / 12 13.25 20,842 D - 05 林正義 1 / 12 13.25 20,842 D - 06 葉善用 1 / 3 53.00 83,369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吳文灶 1,922,200 1,663,890 258,310 2 吳金龍 364,980 415,973 -50,993 3 吳金輝 364,980 415,973 -50,993 4 林全福 364,979 415,973 -50,994 5 林正義 364,979 415,973 -50,994 6 葉善用 1,609,553 1,663,889 -54,336 合計   4,991,670 4,991,670 0
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割後找補金額表
  吳文灶 合 計 (+258,310) 吳金龍 50,993 50,993 (-50,993) 吳金輝 50,993 50,993 (-50,993) 林全福 50,994 50,994 (-50,994) 林正義 50,994 50,994 (-50,994) 葉善用 54,336 54,336 (-54,336) 合 計 258,310 258,310


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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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