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秀彥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 同法481 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 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惟依其上訴狀內容可 得知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595元,惟上訴 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