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25號
ULDV,110,簡,12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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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紀東

繆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被 告 黃麗青
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339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店簡字第46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39,3 39元、原告丁○75,000元、原告甲○○75,000元(見本院卷第4 1頁)。再於110年11月29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66,98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 ),並於111年1月4日追加請求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41頁),再於111年3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1,255,987 元,及其中1,066,987 元自111 年 1 月4 日起,其中189,000 元自111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5,000 元,及自111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0元,及自111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將部分車資請求數額挪 移至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當庭調整車資部分及不能工作損 失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未涉及訴之聲明之 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雲林縣斗六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口,遭支線道上被告駕駛之上述汽車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丙○○之父母即原告丁○、原告甲○○家住臺北市羅斯福路六 段,接獲電話知悉其子即原告丙○○發生車禍致右側外踝骨折 ,當下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到莫大的痛苦 ,且事發後便立刻動身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照顧原告丙○○,又於原告 丙○○出院回臺北住處後持續照顧3個月以上,其等必然遭受 巨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丁○、原告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 ㈢原告丙○○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257元、交通費損 失30,893元、復健費用960元、財物損失92,740元、看護費 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 60元、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 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000元,合計1,255,987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5,987元,及其中1,0 66,987元自111年1月4日起,其中189,000元自111年3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丁○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0元,及自111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部分由被告疏忽所致,被告對因此事故受傷之 原告深感抱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多 次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和 解,並非被告拖衍塞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
 ⒈對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77,257元不爭執。 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丙○○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被 告否認。
 ⒊對原告丙○○請求車資費用損害於7,510元內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應由原告丙○○提出證明,在原告丙○○提出前, 被告否認。
 ⒌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⒍財物損失部分,除機車零件應予折舊外,其餘皆否認。 ⒎對原告丙○○請求復健支出960元不爭執。 ⒏對尚未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13,360元,被告不否認。 ⒐傷疤醫美:原告丙○○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傷疤遺留狀況為何且 原告丙○○受傷位置為腳踝,通常情況應為衣物所覆蓋,似無 美容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機車無法使用之損失:依原告丙○○所述,原告丙○○出院後在 家休養至7月3日,則原告丙○○至少有3個月不需使用機車, 原告丙○○自可在這段時間內修復機車,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丙 ○○此項請求並不合理,被告否認。
 ⒒系爭車禍事故非為被告完全之肇事責任,請依職權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與原告丁○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查原告丙○○ 所受傷害為右側外踝骨骨折,109年3月31日18時許,事故發 生後入院治療,於4月3日即行出院,核其傷害程度恐尚未達 情節重大,因此原告甲○○與原告丁○此部分之要求,被告否 認。
 ㈢綜上,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實因原告要求過高,與其傷勢 顯不相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雲林縣斗六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路口 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 傷害。
 ㈡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告丙○○行車方向為閃光黃 燈號誌。
 ㈢被告對原告丙○○請求復健支出960元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丙○○請求尚未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13,360元 不爭執。
 ㈤原告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71,942元。 ㈥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親,原告丁○為原告丙○○之父親。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255,987元(除不爭執之取出骨釘預 估費用13,360元、復健費用960元,醫療費用77,257元外, 尚包括交通費損失30,893元、財物損失92,740元、看護費用 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丙○○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列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 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與 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原 告丙○○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之 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駕駛竟均疏未注意而貿 然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足認雙方均有過失甚明。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丙○○(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卷第21 至24頁),即同此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丙○○受傷,二者 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㈣原告丙○○請求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復健費用960元, 醫療費用77,257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第281頁),本院即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堪認原告丙○○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0,893元部分: ⒈原告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30,893元,固有提出一部 分單據或車票存根為憑,但其中關於家人之交通費用並非原 告丙○○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原 告丙○○係腳踝受傷,並非喪失行動能力,無須看護陪同始能 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雲林就醫,看護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支出 ,故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中有6,833元(計算式:527元+3 16元+930元+930元+1,600元+1,600元+930元=6,833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第175頁),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要件 ,不能准許。
 ⒉原告丙○○雖然請求回診交通費用24,060元(計算式:30,893 元-6,833元=24,060元):然依原告丙○○提出之住院醫療收 據及回診醫療收據可知(見店簡卷第23至25頁),原告於10 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3日為住院期間,則原告於109年3月3 1日在斗六受傷,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住院,何以能支 出109年3月31日虎尾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計程車費用405



元?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31日計程車費405元,雖已提出收 據為憑,陳稱為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189頁,店簡卷第33頁),然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故此 部分之費用,不能准許。而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 2日、109年7月14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有門診收據 為憑,則上開日期以外之交通費用,均難認與原告就醫有關 ,應予剔除。又依原告所述,其係自家中搭計程車到臺北高 鐵站單趟約235元至255元,臺北至雲林之高鐵費用930元, 再從雲林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院單趟約38 0元至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提出收據為憑, 則以計程車費用及高鐵費用計算單趟估算應為1,580元(計 算式:250元+930元+400元=1,580元),依此計算,原告回 診之交通費用應為9,480元(1,580元×2來回×3次=9,480元) 。
 ⒊原告丙○○雖另主張出院後有包車回臺北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應由原告丙○○舉證證明,但原告丙○○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供 佐證,其所提出之旅遊代步全台服務網頁查詢估算結果(見 本院卷第233頁),並非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為可 採。至於原告丙○○主張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接送費用8,225 元(見本院卷第312頁、第119頁),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得扣除之範疇,與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必要之交通 費用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於9,480元之範圍內,應 為有理由。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財損如下:機車估價費用7,000元、 預估機車修理費46,440元、機車拖運費1,000元、防摔外套8 ,000元、CK牛仔褲5,500元、CK手錶14,000元、LV錢包5,000 元、襪子100元、皮帶500元、皮鞋800元、背包(無印良品 )1,400元、水壺、ZEUS安全帽3,000元、Iphone7手機、GGU CCI手機殼等共92,74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系爭車禍 事故人車倒地,所著衣物,包含背包、水壺、錢包、手機、



手機殼、安全帽、襪子、鞋子等因此有擦傷之痕跡,業據原 告丙○○提出相片在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19至123頁),堪認 原告丙○○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而,原告丙○○之Iphone 7手機首發為2016年,距車禍當時已將近5年,且僅有邊緣擦 傷,並未喪失原有功能,又原告丙○○所舉上開物品除其口述 外,均未能提出購買時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可見使用已有一段時間,其中關於所著衣物,包含手錶 、背包、水壺、錢包手機殼、安全帽、皮帶、襪子、鞋子 等,縱使購買時為名牌,或屬高價購入之商品,但使用後在 二手市場幾乎沒有價值,且原告丙○○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邊緣 磨損、擦傷後即失去原有功能之證明,縱使原告丙○○因物品 外觀不佳而主觀上不願再使用,也與物品滅失、失去功能有 間,故此部分損害之總金額本院認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⒉至於原告丙○○請求機車估價費用7,000元、預估機車修理費46 ,440元、機車拖運費1,000元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行估價費用7,000元,固據其提 出立成車業所出具之機車未維修診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 3頁、店簡卷第61頁),然原告丙○○自承此部分費用並非維 修費用,而是拆掉看哪些需要修理的勞務費用(見本院卷第 105頁),故此費用乃係原告丙○○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請 車行估價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丙○○就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丙○○請求將系爭機車從斗六托運至臺北之托運費1,000元 :原告丙○○自承家住臺北而於斗六服替代役,在斗六之交通 工具為自用汽車及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縱使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丙○○亦需於替代役結束後, 支出托運機車回臺北之費用,故此部分之托運費並非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③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理費46,440元:原告丙○○主張修復費用4 6,440元,其中工資16,200元,材料30,24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憑(見店簡卷第57至59頁),而原告丙○○之系爭機 車係2012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2334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系爭機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24元(計算方式:30,



240元×1/10=3,024元),加計工資16,200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9,224元(計算式:3,024元+16,200元=19,22 4元)。
 ⒊綜上,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於20,224元(計算式:1,000元 +19,224元=20,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28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5 頁):
⒈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 005874號函覆本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下肢骨折(2020 /03/31)經手術後(2020/04/01),先以輪椅助行,直到07 /14前2週始放柺杖行走,7月14日當日X光檢查亦顯示骨癒合 良好,據此評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期 間為8到10週(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故依原告丙○○所受 傷勢及復原情形觀之,本院認其看護期間應為8週之半日看 護為適當。原告丙○○雖未提出看護收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 原告丙○○由家人看護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受有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 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半日看 護每日1,200元計算,方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從而 ,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8週計算應為67,200元( 計算式:1,200元×7日×8週=67,200元)。 ⒉原告丙○○固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年4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病患於2020年3月31日至本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於2020年3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於2020年4 月3日離院,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需輔具使 用,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上開診 斷證明書於109年4月3日開立,尚未及評估原告丙○○於受傷 迄今實際復原情形,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照顧1個 月」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1月26日回函「需8至10週半 日看護」相較,並不能讓本院作成更有利於原告丙○○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以3個月後再加8至1 0週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此節悖於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回函之記載,應不可採。又原告丙○○主張被告已經自 認原告丙○○上開關於看護期間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被告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對本院提示之 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並非對原告丙○○ 之主張為自認,原告丙○○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就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部分: ⒈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 005874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下肢骨折(2020/03/ 31)經手術後(2020/04/01),先以輪椅助行,直到07/14 前2週始放柺杖行走,7月14日當日X光檢查亦顯示骨癒合良 好,據此評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期間 為8到10週(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足認原告丙○○因傷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應為3個月。
⒉查原告丙○○受傷時為役男,分發雲林縣政府民政處服役,役 期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期間因傷病停役,於10 9年5月20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免予回役生效。有內政部役 政署110年10月25日役署管字第110102948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 即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尚於原役期之中,而 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領薪 10,455元,109年1月1日領薪10,505元、109年2月1日領薪10 ,455元(見店簡卷第53頁),則以10,500元計算原告丙○○服 役期間之薪資,應為合理。
⒊故原告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500元(計算式:10, 500元×3個月=31,500元)。而原告丙○○自承有收到109年4月 1日至30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65頁),內政部役政署111 年1月11日役署權字第1111020320號函亦載明其5月份已發放 之薪資為7,116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929元(計算式:31,500元-1 0,455元-7,116元=13,929元)。 ㈦原告丙○○請求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原告丙○○就此部分 之請求,雖然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補陳111年3月7日陳建業 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9日戰痘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05至307頁),然原告丙○○並未因此實際支出美容除 疤之費用,且觀諸原告丙○○受傷之位置為腳踝,目前雖然有 長約8-10公分(寬度不足0.1公分)之細長疤痕一道,有照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該處平時為襪子或長 褲所覆蓋,外人難以得見,不影響日常社交活動之美觀,難



認有加以美容之必要。則本件傷口既已癒合,美化疤痕並非 醫療必要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告丙○○請求預估美容除疤費 用20萬元,難以准許。
 ㈧原告丙○○請求租車損害209,000元: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尚未修復,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損失209,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 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 ,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 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原告補充其聲明, 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 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丙○○雖然主張其為「一部請求」2萬元(見本 院卷第121頁),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擴張為209,000 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丙○○主張每月租車費用11,000元,受有19個月(109年4 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必須租車代步 之費用損失,雖據其提出租車網之報價為憑(見本院卷第12 8頁),但原告丙○○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金額。且原告丙○ ○受傷後已據本院准許8週專人看護之費用、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以及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就醫交通費用,難認在此期 間尚有何需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之處,原告丙○○亦未能舉證有 何租車之必要或實際有支出租車之費用;又超過此期間,原 告之系爭機車已有足夠之時間修復,原告迄今未修復其機車 ,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故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並經 開刀住院,足見原告丙○○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 丙○○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縣警局文書人員退休,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276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33至3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㈩就原告丁○、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部 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 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 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 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 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 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 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 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丙○○所受傷勢為「右外踝骨骨折」,並不影響原 告間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互動,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丙○○所為 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 非侵害原告丁○、原告甲○○與原告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 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原告甲○○之身分權並 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丁○、原告甲○○主張其等因原告丙○○受傷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75,000元,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經



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避煞不 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是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丙○○負30%、被告負70%過失責 任為適當,原告丙○○主張應以一九比例分配為不可採,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丙○○之金額為194,187元【計算式:(13,360元+960元+77,2 57元+9,480元+20,224元+67,200元+13,929元+75,000元)×7 0%=194,18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丙○○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42元,則扣除該等金額後,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122,245元(計算式:194,187元-7 1,942元=122,245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對利息 起算日為111年1月4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而原告 丙○○111年3月11日所擴張之金額,本院認不予准許,是原告 丙○○請求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丙○○122,24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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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