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維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新興市場甲棟15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維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維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 港鎮華勝里新興市場甲棟15號),經北港戶政事務所自民國 101年5月23日開始進行訪查時已尋找不到,由家屬徐素雲於 當日協助辦理失蹤登記,且經查詢有關蔡維城之入出境資料 、社會安置機構、殯葬設施使用、健保就醫、國民年金、勞 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社會福利補助、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各項給付等紀錄,皆查無蔡維 城之行蹤,應認蔡維城至遲於101年5月23日已行方不明,失 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 許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蔡維城及其父 母、子女、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雲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 訪查紀錄表、訪查紀錄綜合研判、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 2日移署資字第1090111130號函暨所檢附失蹤人蔡維城之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22日府社障二字第 1102618599號函、嘉義市殯葬管理所110年3月12日嘉市殯服 字第1100050343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3月12日斗六 市殯字第1100007396號函、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10年3月11日 土鎮殯字第1100003716號函、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0年3月24
日四鄉殯字第1100004045號函、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0年3月 12日古鄉民字第1100004128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0年3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1100004332號函、雲林縣林內鄉公所11 0年3月12日林鄉民字第1100003167號函、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110年3月11日西鎮殯字第1100004464號函、雲林縣虎尾鎮公 所110年3月12日虎鎮殯字第1100005769號函、雲林縣元長鄉 公所110年3月16日元鄉民字第1100002896號函、雲林縣臺西 鄉公所110年4月21日臺鄉宗字第1100005644號函、雲林縣水 林鄉公所110年3月11日雲水鄉宗字第1100003390號函、雲林 縣口湖鄉公所110年3月12日口鄉民字第1100004482號函、雲 林縣二崙鄉公所110年3月11日二鄉民字第1100002998號函、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10年3月25日東鄉社字第1100003593號函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10年3月12日麥鄉民字第1100005245號 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0年4月12日崙鄉殯字第1100004650 號函、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10年3月29日褒鄉民字第11000033 41號函、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10年3月12日埤鄉民字第110000 2846號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10年3月22日刺鄉殯字第1100 003515號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3月11日港鎮民字第11 00003908號函、雲林○○○○○○○○109年9月23日雲北戶字第1090 002302號函、110年3月9日雲北戶字第1100000616號函、110 年3月9日雲北戶字第1100000617號函、111年3月11日雲北戶 字第1110000756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清查人口資料、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9月30日雲警港防字第1090011329號函 、80歲以上連續3年(105年至107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 未列失蹤人口名冊、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5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蔡維 城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訛,並經本院 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 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明確,是足信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失蹤人蔡維城至 遲於101年5月23日已行方不明,即應以該日為失蹤人失蹤之 日為宜,又本件失蹤人蔡維城係於14年4月12日出生,於101 年5月23日失蹤時已滿80歲,而失蹤人蔡維城既於101年5月2 3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104年5月23日失蹤屆滿3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