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9號
ULDV,109,訴,619,2022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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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沈砡年即沈美


李文雄
李文吉
李文財
張世明律師即廖沈樹玉之遺產管理人

智強
鐘偉菁
翠琴
鐘景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鐘偉誌
被 告 鐘文文
林玉芬
鐘國禎
鐘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李文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文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姓名錯誤 在內,且此錯誤,無論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或當事人自己之 陳述,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皆得更正之。二、查本件被告為李文「吉」,而非李文「旨」,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既因疏忽誤載,致本院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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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