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號
ULDM,111,金簡,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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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908、3091、6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乙○○、甲○○、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清水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中國信託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2908卷 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卷第181頁、第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683卷第3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警443卷第3頁至第7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警319卷第11頁至第14 頁)。




 ㈤戶名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雲 警683卷第13頁)。
 ㈥戶名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新北警443卷第29頁至第33頁;南警31 9卷第47頁至至第49頁)。
 ㈦博奕網站截圖3幀(雲警683卷第21頁)。 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幀(雲警683卷第23頁)。 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9幀(雲警683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㈩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683卷第35頁至第45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443卷第9頁至23頁)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新北警443卷第2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9幀(南警319卷第15頁至第2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幀(南警319卷第25頁)。  戶名洪家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南警319卷第28頁至第44頁)。 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南警319卷第90頁至第9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 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甲○○、丙○○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不法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之情節及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鐵工廠上班,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之子女,現與妻子及子女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其並未實際分得詐騙所得,仍願意賠償告訴人乙○○等 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告訴人乙○○、甲○○、丙 ○○均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賠償告訴人乙○ ○、甲○○、丙○○,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額,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述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 上述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述條文之適用,就詐 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0年1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有明牌,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9日20時11分 郵局帳戶、5萬元 2 甲○○ 110年1月25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幣信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6日22時57分 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 3 丙○○ 109年9月30日、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BTC波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8日17時42分 先匯款至人頭帳戶洪家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50分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萬1000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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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